(一)责任性质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类主体的社会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日益增强,法律纠纷,特别是侵权纠纷日益增多。结合近些年来侵权行为的新动向,学者归纳出诸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产品说明警示不充分的侵权行为、侵害债权人的侵权行为、妨害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妨害家庭关系的侵权行为等等侵权行为的类型。[8]所有这些新的侵权行为类型和新的民事权利的提出,都与我国立法上尚无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之侵权行为类型有关。
侵权行为是债法中极具灵活性和变动性的部分,与生产生活和社会发展紧密相连,为了让侵权行为法紧紧跟上时代步伐,只能从侵权行为法的逻辑性和包容性上下功夫,在这方面,案件的归纳整理总是显得滞后,有时甚至是力不从心。因为,若成为侵权案例,首先原告得证明自己的何种权利受到了侵害,而有时遭受侵害的却又是无权利之名的权益、法益,这就使得起诉和审判变得异常艰难,使得一些本该受理的侵害权益的案件不能作为侵权案件处理,最终陷入不断的投诉和上访的怪圈中。比如,清算组成员应当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则必将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但此权益之性质,学界却鲜有定论。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为我们提供了解决问题的参考路径。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也称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侵害债权人利益并造成债权实际损害的行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对合法债权均有保护性的规定,成为清算组成员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行为定性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财产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的条款,条款中的“财产”包含债权内容是应有之义。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0条第3款有关“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清算组成员不履行清算义务,自然可以认定为以不作为的方式侵犯债权人的利益,即债权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侵权责任与一般的侵害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的侵权责任不同,是一种侵害作为相对权的债权的侵权责任。[9]
(二)构成要件
实践中,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二:一是清算组成员恶意处置财产、非法侵占、私分、毁灭、隐匿被解散公司的财产,造成公司财产减少;二是清算组成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等实际损失。清算组成员的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解散公司法人财产的减损,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以清算组成员存在以上违法行为为由,可要求法院依法追究清算组成员的民事责任。结合相关学说和立法实践,笔者认为清算组成员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包括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清算组成员有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行为具有违法性;二是因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造成了被解散公司或者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三是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清算组成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即对其侵权行为具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