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债权人起诉清算组部分成员的情况不在少数。根据共同侵权的基本原理,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某一个或者几个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往往课之于一个或几个责任主体,由被主张权利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当公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清算组成员时,便会产生责任分担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业已承担责任的清算组成员可起诉其他清算义务人,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其他清算组成员行使内部求偿权。
(四)赔偿范围
清算组成员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其赔偿的范围多少,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归纳起来,目前学界主要有3种意见:一是对公司债务负全部清偿责任;二是在公司财产受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以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笔者同意第3种意见,即清算组成员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第1种关于全部清偿责任的观点,有失当事人利益的衡平。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当然造成损失,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尤其在实践中,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公司本身就己经不具有清偿能力。虽然进行全额赔偿的责任范围较易确定,而且也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与法人独立责任原则以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冲突,且在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未造成相当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对债权人有过度保护之嫌。第2种关于补偿责任的观点,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原理。如果清算组成员不履行清算义务,没有给公司财产造成实际损失,清算组成员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既肯定清算组成员负有清算义务,但认为清算组成员违反清算义务没有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而给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的不要承担民事责任,在逻辑上是互相矛盾的。此外,在实际操作上亦存在困难,由于债权人不了解公司情况,财产和账目由清算组成员掌握,因此公司财产实际损失的数额难以举证。可见,补偿责任的观点也是不可取的。第3种关于以债权人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侵权赔偿范围的界定,应以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为依据。损害多少,就应当赔多少。清算组成员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损害结果就此发生,损害赔偿的数额当然以债权人的债权受损数额为准。清算组成员不履行清算义务,侵害的是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在赔偿的范围上,应以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失为赔偿依据。
(五)免责条件
前文已述,清算组成员的权利义务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在清算范围内与董事相同。《公司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该条规定表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对董事会决议可以附条件地免予承担赔偿责任,即该董事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对于清算组成员责任的承担,也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13条第3款关于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清算组违法决定事项表示异议的清算组成员,如果有书面声明或者记录等证据表明异议的,应当免除责任。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应准用于公司清算组成员,以鼓励清算组成员在表决时对违法决议事项及时提出异议,最大限度地避免清算组违法决议的产生,从而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