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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公用企业价格管制制度的思考

  

  (二)对可竞争性市场内的公用企业自主定价实施有效监控


  

  在传统的公用企业民营化法律控制中,价格控制的目标体现着政府的偏好,它是政府监管者定价的指导思想和依据。竞争性市场的公用企业的产品与服务价格应该是公开、透明和可竞争性的,政府可以在限定最高价格的基础上允许企业自主决定最终价格,它体现着供给与需求之间的博弈,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的是各方直接动机的动态平衡与折衷。这是价格监控的第一个目标。同时,对公用企业的价格进行法律控制,其实质是对不存在完全市场竞争的行业或业务,通过一定的制度措施,进行市场竞争秩序的人工拟制,使经营者在拟制的环境中感受到类似于市场竞争的压力,迫使其降低成本,改善经营,不断提高生产效率。如Bart l e等人所言,“对价格进行控制并不是为了指定一个‘市场价格’,而是创造一种诱发高效和创新行为的激励机制”。所以,确保对公用企业的激励,构成价格控制目标不可或缺的第二个方面。从长远来看,维护公用企业的发展潜力,事关公益目标的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有促进效果,应当作为价格控制目标的第三个方面。


  

  另外,竞争性市场公用企业产品与服务的的定价应遵循平衡、激励、微利与公开的原则。平衡是指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其本质是禁止经营者攫取超额垄断利润,限制其盈利于应有边界之内,即完全市场竞争条件下正常经营的获利范围之内。在实践中,公用企业价格控制主体应利用定期与不定期检查,以完全竞争性企业的经营为参照,评估公用企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努力程度,并作为调整价格的依据,尽可能挤压经营者的利润空间以最大限度地有利于消费者。激励原则强调价格控制要形成对企业的最大激励,使企业有利可图。同时,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在确定公用企业价格中非经营性因素所占份额时,除税金与必不可少的费用外,在保障企业有一定收益的前提下,禁止加收其他不合理费用。微利原则是为了维持社会公众的基本生产生活需求,不应为企业设定较高利润,而应将企业的盈利率设定在社会其他经营组织的平均盈利率水平之下,使社会公众得到最大实惠。定价公开原则不仅包括定价的程序公开(公开听证),而且包括与定价相关的所有信息公开。后者更具重要意义,如公用企业的投资、成本运行、费用支出、净利润水平等方面的信息,直接影响合理价格的制定。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公民的参与事实上处于“无知之幕”状态,其结果往往造成其利益在不知情的状态下受损。实行定价公开原则,也有利于预防及查处公用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公用企业,尤其是强自然垄断性的公用企业,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因而其经营信息与“商业秘密”旨趣不同,使企业经营者负有公开经营信息的义务是民本化即“民有、民享、民用、民治”的要求。


  

  (三)完善价格形成过程中的价格听证制度


  

  价格听证是一种价格主管机构召开,充分征求定价经营者、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三方意见,对所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根据《价格法》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公用企业产品与服务的定价主体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时,公用企业自身也有一定的定价权;公用企业定价实行价格听证制度。在公用企业价格管制的制度设计上,应落实和完善价格听证制度,进一步发挥价格听证会对公用企业价格形成机制的监督作用,使广大社会公众能够积极参与价格形成过程,使公用企业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的价格能够被控制在科学、公平、合理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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