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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枯竭型城市环境治理之政府责任研究

  

  资源枯竭城市面临的环境问题相较于其他城市的环境问题而言更加复杂艰巨。其不仅有城市本身的生活垃圾污染,工业生产中的三废污染问题,还有矿山开发开采中遇到的一系列复杂深刻的环境问题,而且这些问题相互联系,成为一体,更使得问题呈现出复杂多样和深层性。如矿山环境治理需要进行大量的科学技术研究,如借助现代技术手段,预测地下采空区和特大型坑矿可能出现的重大地质灾害。改进矿山开采遗迹的治理技术;研究矿山开采造成的生态退化机理与修复技术、与地上景观相关的物种选择、配置和种植等方面的技术等。可目前,我国的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起步较晚,虽然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建立研究机构,目前已有200多个研究单位、近两万人从事这项工作,但仍不能满足环保工作的需要。[16] 相关的资源枯竭城市更是缺乏相关技术人才,使得环境整治进度缓慢。


  

  (二)问题的提出——谁为资源枯竭型城市环境问题买单?


  

  资源枯竭型城市的环境问题已十分严峻,虽然从中央到地方对资源枯竭型城市的环境问题都已十分重视,但限于财政能力、技术能力等方面,很多环境问题治理进程缓慢,很多问题尚处于搁置的状态,究竟谁为该资源枯竭型城市的环境治理问题买单?


  

  环境问题的责任追根溯源应该遵循“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那么这些责任主体——排放污染的企业,就应该城市资源枯竭型城市环境问题的主要责任人。但是,大部分企业目前已没了踪影。


  

  因为地方对GDP的追逐,对财政税收的追求使政府对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视而不见,包庇甚至放纵;有的地方政府力图有效监管环境,但是民企的逐利性使其声东击西,政府缺少有力的行政力量进行监管;大型国企又势力庞大,地方小政府无力与之抗衡,使得在环境污染的初期,没有得到有效的预防。目前,资源枯竭型城市面临着资源枯竭的噩耗,地方企业相继停产、倒闭,国有企业多已退出。据国土资源部的调查显示,将近10年前,即截至2002年底,中国就已有2/3的国有大中型资源型企业正在或即将面临枯竭问题,400多座矿山因资源枯竭濒临关闭。其中有色金属66%的主力矿山进入中晚期,已关闭和即将关闭的矿山有83座。如枣庄煤炭资源现已面临枯竭局面。寨子、安城、朱庄、官地等近10处煤矿已于1990年前关闭,填屯、枣庄、朱子埠、黄庄、木石煤矿分别于1997、1998、1999、2001、2004年相继关闭,山家林煤矿于2007年关闭。枣陶煤田其他约10处煤矿将在2012年前关闭。黄石先后有有色新冶铜矿等22座矿山闭坑。[17] 按照公司法,已经倒闭、破产的公司已经在法律上消灭了责任主体,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这些环境问题在面对已经破产倒闭的企业时,“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只会成为一纸空文,这些企业遗留下来的环境责任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承担。究竟谁来为资源枯竭型城市的环境问题买单,就成为了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三、政府——资源枯竭型城市环境治理之主要责任人


  

  在探讨资源枯竭型城市环境治理之责任人的问题之时,必要追根溯源,从其历史发展进程中找寻真正的责任人。笔者发现,从资源枯竭型城市的起步、发展、到兴盛、衰落;从资源的开发、利用到贸易,无不充斥着政府的干预。这种干预是有效的还是适得其反的,政府是否应成为资源枯竭型城市环境治理的主要责任人,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一)弥补市场缺陷与维护社会公平——政府承担环境治理责任的逻辑起点


  

  1.环境保护是政府的基本职能之一


  

  在现代民主政治中,公共权力的基础是人民,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可视为一种委托-代理的关系,公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利的让渡。从格老秀斯到霍布斯,从洛克到卢梭,无不透射出社会契约理论的精髓。社会契约思想表明了政府的权力来源于公民的委托,订立契约的目的在于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是近代民主政治与责任行政的逻辑前提。走到现代,民主国家都采取了宪政治国的方式,一切宪政的理论前提为“人民主权论”,而人民主权理论直接来源于社会契约论。在中国的治国理念中,国家权力也来自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实行民主集中制,这同样也意味着,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政府需要对人民负责,政府有保证公民安全、维护公民权利的义务和责任。环境保护作为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毫无疑问地成为了政府的基本职能之一。


  

  世界银行《1997年世界发展报告:变革世界中的政府》中规定的政府的5项基本职能中包括了保护环境的职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编制,联合国统计司公布的《政府职能分类》将政府职能分为十个方面,环境保护属于其中之一。2006年我国财政部预算司的《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财政[2006]13号)中将政府职能分为17类,其中也包括了环境保护。中国政府也在相关法律中对公民的环境权益的维护进行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6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也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这意味着政府对人民进行了承诺,已将环境管理纳入到政府的本职工作当中去。但政府的这种干预是否能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是否能使得社会福利最大化却值得质疑。当“政府失灵”的时候,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政府责任,在环境领域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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