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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能够涵盖“排除危害”责任吗?

  

  笔者并不否认,习惯了援引1986年《民法通则》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很少援引《环境保护法》中的排除危害条款。一些法院最近开始在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援引《环境保护法》中的排除危害条款。然而,环境保护部最近却试图运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取代《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糟糕的情形是,立法机关采纳了环境保护部关于运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取代《环境保护法》排除危害条款的建议,却没有采纳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建议。这样的法律修改反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环境公益诉讼丧失了法律基础。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侵权责任”不能涵盖“排除危害”责任。删除“排除危害”可能带来一些未意图的不利后果。在环境权益和环境公益诉讼分别写入《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之前,保留《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或许是一种更好的选择。


【作者简介】
王小钢,男,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硕士(环境法学),吉林大学法学博士(法学理论),爱丁堡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注释】尽管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改而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意味着,只有直接受到损失的当事人,才有权要求污染企业排除危害。
闫亚鹏:《环境法中排除危害责任及其实现》,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5月,第40页。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在环境立法中,目前仅有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提及公众环境权益,但对何为公众环境权益语焉不详。《环境保护法》和污染防治单行法甚至没有提及公众环境权益。尽管《环境保护法》没有提及环境权益,但它的排除危害条款在客观上起到了直接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的作用。
参见金瑞林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页;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5页。也有学者认为,排除危害既可能是环境民事责任,也可能是环境行政责任。参见李慧玲:《排除危害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年第2期;李慧玲:《排除危害环境民事责任类型化探析》,《时代法学》2010年第2期。她洞见到排除危害和责令停业关闭等行政责任在功能上的相似性,即预防和治理“对环境本身的损害”。
参见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21-123页。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68页。
参见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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