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能够涵盖“排除危害”责任吗?
王小钢
【摘要】环境保护部在最近起草《
环境保护法》修改草案建议稿时拟用《
侵权责任法》第
六十五条取代《
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这种做法可能致使司法实践中的环境公益诉讼丧失法律基础。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侵权责任”不能涵盖“排除危害”责任。删除“排除危害”可能会带来一些未意图的后果。在环境权益和环境公益诉讼分别写入《
侵权责任法》和《
环境保护法》之前,保留《
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或许是一种更好的选择。
【关键词】侵权责任;排除危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全文】
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在最近起草《环境保护法》修改草案建议稿时,环境保护部试图运用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取代《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两个条款的差别主要是法律责任形式的不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法律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笼统地规定了“侵权责任”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环境保护部可能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能够涵盖《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和《环境保护法》中的“排除危害”都有着特定的含义。“侵权责任”能够涵盖 “排除危害”责任吗?笔者试图从体系解释和语言分析的角度探讨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