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通说认为,“排除危害”是一种环境民事责任。[6]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排列在关于环境行政责任的诸条款之后,而且第四十条是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概括性规定。此外,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都是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规定。由此可以推出,排除危害属于环境民事责任。环境法学通说还认为,排除危害实际上基本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这三种责任方式的内容。[7]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通说认为,现行民法框架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似乎可以阐明“排除危害”的具体责任形式。笔者不敢苟同这一观点。这一观点可能混淆了法律语言和日常语言。尽管排除危害在日常语言中相当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但是现行民法框架中的“侵权责任”和《环境保护法》中的“排除危害”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目的。现行民法框架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分别旨在停止、排除和消除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侵害、妨碍和危险。《环境保护法》中的“排除危害”却旨在排除环境污染危害,亦即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
四、现行法律框架中的“侵权责任”不能涵盖“排除危害”
在日常语言中,我们可以说排除危害相当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因此,在日常语言中可以说侵权责任能够涵盖排除危害。在法律语言中,“排除危害”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却有着不同的含义。“排除危害”具体应包括以下含义:消除、治理已造成的污染,使其不再继续损害他人;设置或加强防治污染的措施、设备;停止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8]前一种含义属于治理环境污染的范畴;后两种含义属于预防环境污染的范畴。概而言之,“排除危害”旨在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预防和补救“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现行民法框架中的“停止侵害”以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继续中作为适用条件,对尚未发生的或业已终止的侵权行为则不得适用;“排除妨碍”以不法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作为适用条件,此处的妨碍既可以是实际存在的,也可以是可能存在的;“消除危险”以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着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可能作为适用条件,此处的危险意味着损害尚未发生。[9]概而言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旨在保障人身和财产权利,预防和补救人身和财产损害。因此,现行法律框架中的“侵权责任”不能涵盖《环境保护法》中的“排除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