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我们可以发现,环境权益并没有写进《侵权责任法》的“民事权益”之中。《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则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需要强调的是,《侵权责任法》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旨在保护人身和财产权益,并不直接保护环境权益。换言之,如果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没有遭受侵犯,那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责任。在《侵权责任法》框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分别停止、排除和消除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侵害、妨碍和危险。
我们再来看《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的“损害”和“侵权责任”。第六十五条中的“损害”是指经由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不包括“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即环境污染本身)。“侵权责任”是指污染者因其污染环境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则是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常见方式。换言之,当污染环境并且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污染者必须依法承担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