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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能够涵盖“排除危害”责任吗?

  

  当然,通过扩大解释,似乎可以将水污染和土壤污染解释成对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损害。比如,某个化工厂污染了某条河;这时的河流污染可以视为对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损害。特定国家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化工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然而,这种扩大解释的进路也会遭遇一些困难。其一,清洁空气很难转化为国有财产,而且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清洁空气所具有的环境容量属于国家所有。其二,当财产权所有者是污染者时(比方,政府污染了某条河,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污染了其所有的土地),河流污染和土壤污染就成了财产权所有者自己损害了自己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谁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此时,可以适用《环境保护法》中的“排除危害”责任处理大气污染、河流污染和土壤污染问题。


  

  二、《环境保护法》中的“排除危害”


  

  实际上,《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借鉴于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后者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后来的1995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2000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和2004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都有类似的排除危害条款。很有意思的是,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没有排除危害条款,但是2004年修改该法时增加了排除危害条款。由此可见,《环境保护法》中的“排除危害”旨在排除水污染危害、大气污染危害、海洋环境污染危害和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等环境污染危害。顾名思义,“危害”涵盖危险(风险)和损害。因此,《环境保护法》中的“排除危害”既包括排除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损害,也包括排除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危险(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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