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删除“排除危害”的未意图后果
采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来取代《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会产生什么未意图的不利后果呢?环境保护部认为,这种取代旨在完善环境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相衔接。言下之意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至少可以涵盖“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形式。然而,运用“侵权责任”取代“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可能会带来一些未意图的后果。其一,删除“排除危害”,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法》中的“排除危害”蕴含着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能性。只要法律赋予公民、民间环保组织和检察院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资格,公民、民间环保组织和检察院就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中的排除危害条款要求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排除环境污染危害。尽管通过将环境污染解释成对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损害的扩大解释方法,特定国家机关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然而,一如上文所述,这种扩大解释的方法也会遭遇一些困难。其二,删除“排除危害”不利于公众环境权益的维护。《环境保护法》中的“排除危害”在客观上起到了直接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的作用。现行民法框架中的“侵权责任”旨在维护人身和财产权益,尽管它可以附带地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其三,删除“排除危害”不利于环境污染的预防。“排除危害”体现了污染防治法“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现行民法框架中“侵权责任”则以补救人身和财产损害为主要使命。
六、《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