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环境污染危害是在描述环境污染危险和损害这两种状态。环境污染危险和损害又可能带来各种不利后果。环境污染既可能造成人类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也可能影响动植物的生存和繁殖,甚至影响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因此,只有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才能真正排除环境污染导致的各种不利后果。在这个意义上,立法者在制定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和1989年《环境保护法》时写入“排除危害”的原初意图是“排除环境污染危害”,亦即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造成环境污染危害”是指产生了环境污染或者有产生环境污染之虞。因此,只要产生了环境污染或者有产生环境污染之虞,污染者就必须依法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
在2008年以前,污染防治法基本上都采用了《环境保护法》的排除危害条款,即“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1]笔者认为,环境污染危害不同于经由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排除危害”旨在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赔偿损失”旨在救济经由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排除危害条款意味着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排除环境污染危害的民事责任。在逻辑上讲,这个条款蕴含着任何有诉讼资格的法律主体(不论是公民、民间环保组织,还是检察院)向法院起诉要求污染者排除环境污染危害的可能性。如果法律赋予公民和民间环保组织以诉讼资格,那么公民和民间环保组织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排除危害条款要求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排除环境污染危害。为了对公共利益进行救济,享有排除危害请求权的主体不应严格限定在受害人范围内,而应当为赋予相关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留下余地。[2]同时,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可以要求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经由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
三、环境法学通说中的“侵权责任”和“排除危害”
环境法学通说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包括侵犯环境权益的行为。例如,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即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3]又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它人为原因,致生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4]因此,环境法学通说认为,“侵权责任”包括因侵犯环境权益而因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包括停止、排除和消除对环境权益的侵害、妨碍和危险。环境权益是指在不受污染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和利益。换言之,环境权益旨在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5]只有环境权益写入了《民法通则》或《侵权责任法》,我们才可以在法律语言中说环境侵权包括侵犯环境权益的行为。然而,实际上环境权益并没有写入《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在法律语言中,“侵权责任”涵盖停止、排除和消除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侵害、妨碍和危险,但并不必然意味着停止、排除和消除对环境权益的侵害、妨碍和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