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日本:幸福追求权日本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自我决定权,但是,“在近年来的宪法学研究中, 将自己决定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来认识的见解逐渐取得支配地位。”[14]一般认为,自我决定权是根据日本宪法第13条后段的“幸福追求权”推导得出。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国民对于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权利,以不违反公共福祉为限,于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须受最大的尊重。”在法条形式上,可以将该条区分为前半段的“人性尊严”规定以及后半段的“幸福追求权”规定。幸福追求权最初被一般地理解为《宪法》第14条以下所列举的个别性人权的总称,并不能从中直接推导出具体的法性质的权利。不过,20世纪60年代以来,日本的社会、经济的剧烈变动产生了诸多问题,对此法上加以对应的必要性就随之增大,因而其意义也得到了重新估量。其结果是,基于尊重个人之原理的幸福追求权,就逐渐被解释为未被列举进宪法的新人权的依据,是一般性且概括性的权利,以此幸福追求权为基础的各项权利,也因此成为可受裁判上救济的具体权利。[15]
3.台湾地区:从概括式规定中推演台湾地区的“宪法”对自我决定权没有明文规定。学界一般认为,其“宪法”第22条可作为推导的依据。台湾“宪法”第22条规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这被一些台湾学者称之为“补余权”或“概括式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16]事实上,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作为自我决定权在民法上的典型体现,都没有在台湾“宪法”中明文规定,但均在法官的判决和解释中得到承认。例如,台湾“最高法院”第576号解释中特别提到:“契约自由为个人自主发展与实现自我之重要机制,并为私法自治之基础,除依契约之具体内容受宪法各相关基本权利规定保障外,亦属宪法第22条所保障其他自由权利之一种。”[17]这很清楚地表明,自我决定权在私法领域的集中体现,是可以通过概括性条款推导出来的。
4. 中国大陆:综合把握宪法的概括性条款大陆现行宪法并没有明确直接地规定公民的自我决定权,但是,如果把自我决定权看作是对列举权利之外的一般性行为自由的概称,就可以将以下几个宪法条款联合起来予以把握。这其中包括:“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51条)对这三个条款应该综合理解,前两个条款可以看作一种概括性条款,即把包括被宪法明文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内的各种人权都涵盖其中,当然也包括公民处理自己事务的自我决定权。后一个条款可以看作从反面限定个人自治的范围,即在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情况下,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是可以不受干扰地行使。这应该视作与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有同样的意旨。需要注意的是,自我决定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不必积极地有利于国家、社会或他人,仅仅需要不危害即为已足。
(三)社会发展与科技进步催发自我决定权意识(特别在医事领域)自我决定权意识的勃兴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密切相关,这尤其体现在医事领域。自19世纪以来,医疗水平不断提高,医疗案件的数量也随之增长。伴随着医院的组织化与盈利化,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互动逐渐减少,无形中加剧了医患关系的分离和患者对医生信赖感的降低。患者由此希望在面临与自身重要利益相关的医疗决定时,能充分获知有关自身病情以及治疗方针、危险性和可选方案等信息,以作为自己决定的参考。在过去,只要医生认为是对病人有利的行为,就可以直接为患者作决定,而不用考虑患者本人的意愿选择。[18]以这样的医疗伦理为基础,医患关系就是一种“命令-服从”的关系,由医生替代患者做决定的执业习惯,成了天经地义的事情。但是,在历史经验上有层出不穷的案例,显示病人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受到损害。直到上个世纪中叶之后,医患关系逐渐发生改变:在决定医疗的过程中,患者的知情权和同意治疗的决定权必须得到保证和尊重;同时,医生也必须承担充分的告知义务。这就是学理上所谓“知情同意”原则。[19]这一原则的实质是尊重个人的自我决定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知情同意法则是自我决定在医疗领域的体现”。[20]这种思想广泛传播的影响已经超出了医疗领域,反过来又进一步促进了对自我决定权的研究。此外,诸如生命的诞生或消逝,在过去一直是人力所不及的领域,但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生与死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可以由医学加以影响甚至决定。例如,在某些情况下,使用呼吸器等设备就可以暂延以往认为无法持续的生命。因此,医疗人员在此类事务上如何介入,而(往往是陷入昏迷或无意识状态的)患者的个人决定又如何判断,这些都不无疑问。因此,一方面,诸如维持和延长生命的技术之类的进步,与个人选择“安乐死”和“尊严死”的自由决定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21]另一方面,诸如人工受精、体外受精等人工生殖技术的蓬勃发展,又前所未有地提升了人类繁衍生殖的自由程度。[22]无论是与自我决定权之间的冲突还是扩展了自我决定权的范围,科技特别是医疗科技的发展,正在成为导致自我决定权意识苏醒和加强的背景因素。
二、自我决定权的刑法空间在刑法语境中,自我决定权与意志自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文所探讨的自我决定权,虽然其哲学基础是人的自由,但是它与以往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意志决定自由并不一样。以往关于人是否具有意志自由的新旧学派之争,主要是围绕着犯罪人作为意志主体来展开。[23]也就是说,刑法上的意志自由,主要是指犯罪人的意志自由。而本文所说的自我决定权的意志主体,则是指刑法上的被害人。因此,刑法上的自我决定权,主要是指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二者的理论起点和目的是完全不同的:讨论犯罪人的意志决定自由,其出发点在于为惩罚犯罪人找到心理和规范上的根据;讨论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特别强调一个“权”字,其出发点在于为被害人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权益提供规范根据。笔者认为,通过将被害人理解为“法益主体”或“法益承担者”,可以将被害人由以往的犯罪学领域引入到刑法教义学领域中,使之成为一个教义学概念,进而形成刑法上的被害人教义学。。讨论自我决定权的刑法空间,就是讨论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在刑法(也延展至刑事程序法)上究竟有多大的自由空间,从而让以往在“国家——犯罪人”的二元范式中沉默不语甚至被遗忘的被害人,重新以一个具体的“法益主体”的形象在刑法教义学上复兴。
(一)自我决定权的对象限于个人法益在刑法上讨论自我决定权的意义并非不言自明。[24]由于刑罚权具有强烈的国家专属性,在某种程度上似乎显示出一种抵御个人自我决定的公法气质。因此,廓清刑法的基本性质,是能够继续在刑法上讨论自我决定权的前提。关键的问题在于,刑法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公法。将法律体系划分为民法、公法和刑法三大部分,是更为常见的做法。[25]在公法与私法的区分问题上,按照历史最悠久、影响力最大的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划分标准,“凡以保护国家及社会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便是公法,而以保护私益为目的的法律则为私法。”[26]按此视角观察,既保护个人法益又保护国家社会等超个人法益的刑法,就具有了公私夹杂的性质。刑法保护个人法益的传统历史悠久。古今中外的刑法(成文或不成文)中,几乎都可以找到一些超越时空限制的禁止性规范。这些规定是对一些朴素但具有强大生命力的习惯、传统或信仰的确认,它们的起源比较早,且具有较为明显的恒定性。按照现代刑法理论的表述,这些规范针对的主要是“侵害个人法益”的行为,包括对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和名誉的犯罪等。这些犯罪及其刑罚在早期社会就已出现。[27]如荀子所说,“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此百王之所同,不知其所由来也。”对于这部分内容,虽然刑罚方式有所变迁,刑罚权行使发生过转移,但规范的实质内容却一直延续下来,历经千年而极少变化。这些规范,一向被视作刑法最重要的“核心区域”。与此相对,各国刑法中还有一些条文是根据一时一地的情形而创设的,意在维护社会秩序或保障国家利益。这部分规范的立法标准,往往随着时代变迁而呈现出较大的变易性。按照现代刑法理论,该类犯罪被归入到侵害社会法益或国家法益的犯罪。围绕这类行为的“变法”周期相对较短,并具有一定程度的个别性。[28]刑法所保护利益的多元性表明,既不能完全将刑法视作“公法”而排斥个人的自我决定权,也不能完全将刑法当作“私法”而将犯罪问题交由个人自治。正确的理解是,法益的性质决定了自我决定权在刑法上的空间。当侵害行为针对的是个人可支配的法益时,自我决定权的行使才是正当的;相反,当侵害行为超出了这一范围,则没有自我决定权行使的余地。当然,并非所有个人法益都可以同等程度地成为自我决定的对象,这主要是看自我决定权应用的具体场合。自我决定权究竟藏身于哪些刑法理论,这项挖掘工作仍然在进行之中。依笔者的初步归纳,目前至少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刑法学者可以从自我决定权的思想中找到解释力资源和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