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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决定权与刑法家长主义

  

  (二)与自我决定权相关的刑法问题


  

  1.被害人同意自我决定权的思想辐射到很多刑法教义学领域,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被害人同意。得到同意时,针对身体、自由、财产、名誉、性和隐私等个人法益的“侵害”行为不为罪;相反,诸如国家安全、货币、证件等“超个人法益”,则是同意的禁区。因为对于“超个人法益”的支配,既不符合“经验事实”[29]也缺乏规范依据。例如,招摇撞骗罪的保护法益就属于个人不能支配的超个人法益。即使乙得到国家工作人员甲的许可,冒充甲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招摇撞骗,乙的行为仍然构成《刑法》第279条的招摇撞骗罪。刑法在这里保护的不是甲个人对于这个身份的占有,而是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和正常活动。同理,即使乙请求甲为乙伪造一张身份证,乙的同意也没有意义,因为这种伪造行为妨害的是国家对社会秩序的有效管理。由此可见,大多数与个人身份有关的证件反而都不是个人能够自由支配的对象,是自我决定权行使的禁区。[30]


  

  2.被害人自陷风险除了被害人同意之外,自我决定权也为被害人自陷风险的问题提供了理论解释的资源。所谓被害人自陷风险,是指被害人有意介入犯罪的因果流程,同意他人实施或者参与他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而造成损害时,是否以及如何影响他人(行为人)的不法和责任的问题。回答被害人自陷风险的问题,存在多种理论方案。除了可以从被害人同意的角度去解释外,[31]还有一些学者主张发展出一个独立的自我答责原则予以解答。[32]所谓自我答责,是指如果应该由被害人自己对损害结果的不发生负责,那么就不存在对行为人的归责。在哲学基础上,“自我答责”直接地与“自我决定”联系在一起。“一个人对他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负责,这无非是说该人在他的行为中不是完全被决定的,而是一个自我决定的主体。”[33]换言之,权利与责任之间是对应的关系,一个人既然要求且能够自我决定,就应该自我答责。因此,自我决定是自我答责的前提和根据,也是回答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的终极依据。虽然在具体的教义学结构上,可以将被害人同意与被害人自陷风险构建成两个问题(站在刑法或第三人的立场去观察,前者是被害人同意侵害结果发生,后者是被害人虽然自愿陷入风险,却并不愿意承受侵害结果),但是,二者又可以最终追溯到承认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尊重被害人的自由的实现这一共同的思想基础,故本质上可视作是同一思想表现出来的不同形式。


  

  3.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怀疑与错误与自我决定权和自我答责原则有关的另一个教义学问题,是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怀疑与错误认定的问题。自1977年德国学者阿梅隆(Amelung)首次将被害人怀疑这一事实创造性地引入到对诈骗罪中的“错误”要素的判断之中去以后,先后有许乃曼(Schuenemann)、哈塞默(Hassemer)等学者对此问题展开了深入持续的研究,逐渐形成一个以诈骗罪为主要演练平台的所谓“被害人教义学”理论。[34]这一理论强调被害人保护的必要性和刑法辅助性原则,认为当被害人有能力也可被期待实施自我保护时,就不必要发动刑法。具体到诈骗罪的场合,如果被害人已经发现了值得怀疑的事实也确实产生了怀疑,却仍然处分财物,便可以认为被害人在能够尽到谨慎交易义务等比使用刑法更轻微的方式来保护财产的情况下却不予保护,则在评价上属于涉及风险的投机行为,缺乏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故不符合陷入错误的要件,至多构成诈骗罪的未遂。[35]尽管有的学者主张“被害人教义学”的独立价值并因此批评自我答责原则的“僵化性”,但还是承认被害人教义学与自我答责原则之间的“姊妹关系”。[36]笔者以为,德国学者所发展的被害人教义学,其思考原点必然要追溯到自我决定权和自我答责的思想。因为所谓被害人有能力也可被期待自我保护,前提当然是被害人是一个有自我决定自由也因此能够自我负责的人,只有在这一判断的基础上,才能引申出被害人的需保护性和应保护性的命题,再加进刑法的辅助性(或最后手段性)原则,最后共同构成了被害人教义学的核心骨架。在这个意义上,德国刑法学语境中的所谓“被害人教义学”,与被害人同意中的自我决定权以及被害人自陷风险中的自我答责原则,在强调被害人的自由意志这一点上殊途同归。三者之间在教义学理论模型上的差异,既是德国刑法理论精细化的产物,也是学者试图从新的视角去创设新的概念表述,进而树立自身学术个性和标签的结果,但是不能因为这种教义学层面的差异而遮蔽或忽视了它们共通共享的思想基础。


  

  4.刑事自诉权除了为实体法上的教义学理论提供思想支撑,自我决定权也能够分享一些程序法问题的解释力。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权便可视作自我决定权的一个表现侧面。自诉权是与公诉权对称的概念,指依法享有起诉权的个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刑法》第246条、第257条第1款、第260条第1款和第270条的规定,侮辱案、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和侵占案中的被害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一般而言,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必须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决定是否发起诉讼,被害人的“事后同意”在刑事案件中是无效的。但是,上列被《刑法》第98条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使在行为完成或既遂的事后,也可以由被害人自我决定是否诉诸刑事程序。近年来,有学者提出将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理论引入到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命题,使诉权成为设置各种具体诉讼权利的根据和基础。但是论者同时承认,如何在刑事诉讼中解释诉权的可处分性,是影响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导入的一个主要的障碍性因素。[37]笔者认为,在自诉案件的场合,自我决定权可以为清除这一障碍提供颇具解释力的理论资源。自诉权正是自我决定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一种典型表现,“为顾虑被害人之利益,尤其为保护被害人之隐私,刑法遂将若干犯罪规定为告诉乃论,以尊重被害人之追诉意思。”[38]正是由于刑法对个人自我决定权的尊重,所以对于某些特定的个人法益的轻微损害,“将追诉犯罪的程序启动权交给被害人,由其根据自身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选择。”[39]


  

  5.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和理论。[40]与被害人行使自诉权决定不启动刑事程序不同,刑事和解是指在启动刑事程序之后,被害人与被告人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近年来,随着各种形式的刑事和解实践在中国的兴起,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出现了大量讨论刑事和解正当性根据的理论文章。有些学者提出,司法机关的收益是促成刑事和解兴起的一个重要原因。例如,在一些取证困难而难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中,刑事和解有利于帮助司法机关摆脱困境。此外,刑事和解显然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41]但是,仅仅强调司法效益,还难以有力地将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区别开来;因为这些理由同样适用于在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间展开的辩诉交易。笔者认为,刑事和解虽然在客观上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但在其价值构造中始终居于首要地位的,仍然应该是对被害人利益和意愿的重视。正如有学者指出,以往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大多是单一地增强被害人的追诉能力,满足其报应情感,但是却很少考虑被害人的物质恢复和心理恢复的问题,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害人地位的工具化。[42]刑事和解的兴起,正是要克服这一弊端,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尊重被害人的意愿,由被害人自己来决定是否愿意以及以何种方式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而国家则在合法空间内对这种和解意愿给予充分的重视。即使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也必须得到被害人认可并在调解书上签字才发生法律效力,这些都体现了对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承认和尊重。


  

  三、刑法家长主义的新界定在基本观念上,个人的自我决定权并非是一个无限制的、孤立存在的概念。从个人自治的观念比较明确地被密尔在《论自由》一书中提出来起,作为其限制思想的家长主义在理论表述上就同时产生了。换言之,自我决定权的天生对立面就是家长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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