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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供需失衡与刑讯逼供

  

  侦查破案,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是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警察都无法推卸的责任,更是公众对警察的热切期待。正如苏力教授所指出的:一个政权的合法性最终说来在很大程度上在于它能否保证该社会人们最基本的安全和秩序。如果它不能,而社会中其他个人、机构组织能以更低的价格提供类似的“产品”,或以同样的价格提供更好地产品,那么这些个人、机构、组织就可能部分取代甚至全部取代国家,这就意味者统治者权力的弱化和丧失{39}。在一个严重依赖口供而口供又严重供给不足的社会,为了维持一个基本的社会秩序,为了对一些难以承受的外在压力(如被害人上访、媒体高度关注)寻求快速的解脱,警方时常采取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破案,甚至不惜铤而走险进行刑讯逼供,便不难理解。基于对警方进行刑讯逼供是“迫不得已”、“事出有因”的同情,各级司法机关在处理刑讯逼供案时一般也都降格或者从轻量刑甚至仅作内部行政处分而已。这反过来,又进一步助长了刑讯逼供行为。


  

  六、结语


  

  在总结刑讯的成因时,学者们得出的结论基本是一致的。英国学者指出:“在人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之所以承认刑讯的合法性,乃在于刑讯可以确保在常规方式无法提供证明的情况下确保证明的实现{40}(P.177)。美国学者也认为:“刑讯逼供这种卑劣的手段(shoddy subterfuge)之所以有持久的生命力,其原因在于它可以避免有关证据的正式法律制度免于崩溃的危险。”[34]因此,从本质上说,刑讯逼供只不过是侦查人员对于证明不能的一种本能的反应而已。只要存在证明不能的情况,就可能存在刑讯逼供。一个国家存在的证明不能的情况越多,这个国家的刑讯逼供就可能越严重。从宏观上讲,在一个特定的国家,证明的“能还是不能”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它与一个国家的社会治理水平、经济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侦查人员的整体素质、实体法的理念、程序法的规定等一系列的因素密切相关。从微观的角度来说,在具体的个案中,证明的“能还是不能”则取决于该案件中证据供需关系的情况。因此,由证据供需失衡造成的证明不能才是刑讯逼供的根本诱因。没有证据供需关系的基本平衡,刑讯逼供的深层社会根基就不会动摇。在证据供需失衡的情况下,任你立法以及公众无情的鞭挞,刑讯逼供依然会我行我素。当前,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就是典型的写照。


  

  因此,要想铲除刑讯逼供,我们必须从调整证据供需关系入手,而不是一味的仅仅着眼于加大对刑讯逼供的防范与制裁。没有证据供需关系的调整,仅仅着眼于刑讯逼供的防范与制裁,不仅会使得这些法律制度难以得到贯彻落实,而且也必将损害法律的权威。在治理刑讯逼供问题上,我们必须采取“堵”(加强对刑讯逼供的防范与制裁)与“疏”(调整证据供需关系)相结合的路子。鉴于学者们对于“堵”的论述已相当的全面和精细,在此,笔者就调整证据供需关系的基本思路、基本方向做一大致的设想:


  

  一是增加其他类型的证据形式的供给。如上所述,其他证据的低供给,不仅直接导致了我们对口供的依赖,而且它也限制了对犯罪主观要素的证明能力从而进一步加剧了对口供的依赖。更为重要的是,其他证据的低供给,也限制了通过审讯技术(即出示证据)获取口供的能力。由此,要改变对口供的过度依赖,我们就必须首先增加其他类型的证据形式的供给。


  

  二是采取有力措施增强口供的供给。口供的独特功能决定了对口供的依赖乃是情理之中的事。仅仅因为对口供的依赖会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犯,就一味限制对口供的获取不仅不利于诉讼经济而且也不利于对社会基本秩序的维护。因此,对待口供依赖的明智之举乃是在限制非法取供手段的同时,采取有力措施增加口供的供给。


  

  三是增强刑事实体法对刑事诉讼的关怀。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有学者颇有见地的指出:“法有实体与程序之分,实体法犹车也,程序法犹轮也,轮无车则无依,车无轮则不行。”{41}(P.3)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联性由此可见一斑。刑法犹如一个“无形的手”在背后操纵并时时刻刻影响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刑法的基本立场、刑法对具体犯罪之犯罪构成的规定以及刑法规定的刑罚的种类、具体犯罪的刑罚幅度甚至刑罚的执行都对刑事诉讼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具体到口供来说,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仅影响着对口供的依赖程度,而且它也影响着口供的供给。因此,强化刑事实体法对刑事诉讼的关怀对遏制刑讯逼供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作者简介】
吴纪奎,单位为北京大学。
【注释】John H. Langbein, Torture and Plea Bargaining. 46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978.
通过中国期刊网进行检索,我们可以发现,仅以“刑讯逼供”为题的学术论文就近千篇。
例如有学者将社会学中的“越轨”理论引入到了刑讯逼供的研究,将刑讯逼供视为一种越轨行为,并以社会学中关于“越轨及其社会控制”的相关理论作为分析工具,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其防范从社会学的角度进行了全新的诠释。参见郑亚非:“刑讯逼供成因及防范对策的社会学分析”,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2期。
例如有学者将社会心理学中的“攻击行为”理论引入到对刑讯逼供的研究,将刑讯逼供视为一种“攻击行为”,并以社会心理学中关于攻击行为的解释以及控制理论作为分析工具,对刑讯逼供的成因以及预防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进行了阐释。参见陈晓云:“刑讯逼供行为心理分析”,载《福建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6期。
例如有学者将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理论引入到对刑讯逼供的研究,将警察视为“经济人”,并以经济学中“经济人”行动的成本收益理论作为分析工具,对刑讯逼供的成因以及预防从经济学的角度进行了阐释。参见刘方权:“刑讯逼供的经济分析”,载《福建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6期;谢川豫:“刑讯逼供的经济学解析—以刑事侦查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5期;宁杰:“讯问经济学—刑讯逼供的经济分析”,载《经济学》2002年第4期。
在论述刑讯逼供的成因时,我国学者不约而同的将矛头指向了长期以来形成的封建主义文化以及警察亚文化。有关文化对刑讯逼供的影响,参见江仁宝:“刑讯逼供与封建主义‘草民意识”,,载《炎黄春秋》2003年第2期;有关警察亚文化对刑讯逼供的影响,参见杨宗辉等:“刑讯逼供的亚文化思考”,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3年第5期。
例如近年来,有学者采用苏力教授提出的“语境论”的分析方法,对刑讯逼供产生的社会原因进行了全新的阐述。参见左为民等:“从合法到非法:刑讯逼供的语境分析”,载《法学》2002年第10期;吴丹红:“角色、情景与社会容忍”,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
在我国,学界存在这样一个普遍的共识: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侦查人员素质差、人权意识淡薄、崇尚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等。而实证研究却表明:刑讯逼供与侦查人员的素质并无必然的相关性(参见孔一:《犯罪预防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页);侦查人员对刑讯逼供的认知已相当的高(请参见:林莉红等:“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像学者所指责的那样总是在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后,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获取其他的证据,相反倒是检察人员和法院却高度重视口供的作用。参见:谢小剑等:“口供运用状况的调查研究”,载《西华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在检讨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成因时,多数学者只是关注了中外立法在制止刑讯逼供上的差别,而对制度有效运作的经济条件、社会条件、文化条件以及技术条件等制度性环境则鲜有关注。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我们就会发现刑讯逼供不是中国特有的,事实上其他国家也存在刑讯逼供现象。自我标榜为人权卫士的美国,最近也被揭露出对于被关押在关塔纳摩监狱内的囚犯曾实行过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毕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一经查证属实,轻则可能遭到内部纪律处分甚至毁掉个人的职业生涯,重则可能触犯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乃至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对此,几乎每个警察都有清醒的认识,而且每年处理的大量的刑讯逼供案件也时时提醒侦查人员切莫刑讯逼供。尽管由于各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仅有一小部分刑讯逼供者受到了相应的处罚,但是,采取刑讯逼供毕竟有一定的风险。如果采取合法的行为能够达到与刑讯逼供同样的侦查破案效果,笔者相信没有任何一个理性的侦查人员会铤而走险选择刑讯逼供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61条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名存实亡便是一个绝好的例子。
Paul G. Cassell and Bret S. Hayman, Police Interrogation in the 1990s: an Empirical Study of the Effects of Miranda., 43 California LawReview(1996).
据估计,截至2008年1月,整个英国已经安装了450万台闭路电视摄像头。在英国,每人每天平均要“上镜”300次,参见:英国约有450万个监控摄像头,每天千人遭窃,http://scitech>. people. com. en/GB/6841051. html。
在个人数据库建设方面,大多数国家很早以前就建立了进行人身识别的指纹数据库,近年来随着DNA技术的迅速发展,各发达国家又陆续建立了DNA数据库。据统计至2004年,全球已经有76个国家建立了DNA数据库。现如今,英国的DNA数据库已经有近420万人(占英国总人口的7%)的样本数据,美国的国家DNA数据库包含的样本数据也达190万份之多。与发达国家相比,在DNA数据的建设方面,我国不仅存在着DNA样本少的问题(据有关部门介绍DNA数据仅有20多万份),而且DNA数据库的结构也不尽合理,最为突出的表现是我国尚未建立开放的现场检材DNA数据库。有关该问题的详细论述请参见章少青:“欧美国家DNA数据库的应用状况及前景”,《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6期;李虎军:“DNA数据库:更有效识别罪犯”,载http;//www. police. com. cn/Article/keji/jckj/200502/187.html。
在西方国家,日常消费主要以信用卡或借记卡结账,很少使用现金,商店的经营活动也都以转账、支票或直接以卡结账,这就为警方通过日常消费追踪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大量的信息。
有实证调查显示,在有些地区,犯罪嫌疑人的落脚点64.5%在出租屋,特别是流窜犯罪嫌疑人住在出租屋的比例更是高达83.1%。请参见张雷:“流动人口出租屋治安管理对策”,载《辽宁警专学报》2007年第6期。
有关我国现场勘查存在的问题,参见翟永太:“解决现场勘查软肋需釜底抽薪”,http;//www. cpd. com. cn/gb/newscenter/2008-10/08/content_1034089. htm。
参见毛立新:“双重背景下侦查改革的困境与出路—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载崔敏主编:《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0页。
有实证调查显示,在我国,1984年50个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高达392份,1994年50个案件的证人证言则急剧下降到了195份。到了2004年,50个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则进一步下降到了177份。刘方权:“案件中口供与证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
据实践部门的人员介绍.在我国常用的秘察侦查手段有电话侦控、网络侦控、电话查询、秘密拍录像、秘密搜查等。参见周雄哲:“秘密侦查应用现状的调查与思考”.载《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有关秘密侦查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参见陈卫东:“秘密侦查合法化之辨”,载《法制日报》2007年2月26日。
有关刑讯逼供的实证研究,参见朱斌:“刑讯逼供定量性研究—以基层公安一线民警为支点”四川大学2004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根据学者的实证调查,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确保批捕率,在向检察院报捕前各地公安局一般要求要经由法制科进行内部审批。例如,在有的地方公安局法制科要求报捕案件应当提前5天(刑拘期限为30日的案件)或3天(刑拘期限为7天的案件)移送法制科审查;有的地方要求办案部门应提前2天(刑拘期限为7日的案件)或7天(刑拘期限为30日的案件)移送审查。参见左卫民:“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关于“九步审讯法”的具体阐述,请参阅佛瑞德·英鲍等著:《刑事侦讯与自白》,高忠义译,商业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19页。
Steven A. Drizin&Richard A. Leo, The Problem of False Confessions in the Post-DNA World, 82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2004).
Richard A. Leo, Inside the interrogation room, 86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1996, pp276-280.
Richard A. Leo, From Coercion to Deception: the Changing Nature of Police Interrogation in America, 18 Crime, Law and Social Change(1992).
John H. Langbein. Torture and Plea Bargaining. 46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978.
Thomas Swenson, The German “Plea Bargaining” Debate, 17 The Pac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1995).
参见黄华生:“论刑罚轻缓化”,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第103页。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死刑的存在并非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述。在有些案件中(尤其是如果积极认罪可能判处死缓的案件中),死刑反而有利于诱使嫌疑人积极做出有罪供述,以争取死缓的判决。
有关罚金的实证分析,参见陆聪侠:“罚金刑适用研究—以某市的罚金适用为切入点”,苏州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第6页。
John H. Langbein. Torture and Plea Bargaining. 46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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