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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供需失衡与刑讯逼供

  

  “无犯意则无犯人”是现代各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无犯意则无犯人”的理念不是从来就有的,其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可否认,无犯意则无犯人的基本原则具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22}(P. 181)。但是,同样不可否认,将主观要素纳入犯罪的必备要件,无疑增加了控方(检察官及警察)对于犯罪的证明负担,而且相对于客观要素来说,主观要素的证明则困难得多。因为,在现有的科学技术下,我们根本无法回溯性的探知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毫无疑问,通过外部行为可以推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但是,通过客观因素推断主观因素也是有条件的:一是客观因素可以查明。如果根本无法查明客观因素,也就无法通过客观因素推断主观因素。这也就意味着,警方查明客观事实的能力,对于犯罪主观要素的推断具有相当重要的影响。在我国,警方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无疑限制了通过客观因素推断主观因素的功效。二是主观因素是可以从客观因素中推断出来的。德国学者强调:“犯罪概念的要素在诉讼中必须是可确定的,并且是经许可的证据可证明的。只有当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联系密切,以至于可从客观要素中可靠的推断出主观要素,始可运用主观要素{23}(P. 245)。这也就意味着,刑事立法对主观因素的要求一定要考虑主观因素的可证明性问题。正是基于此,各国在确认主观要素作为犯罪的必备要素的同时,也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以确保主观要素更具有可证明性。在国外,为了使得主观要素具有可证明性,一方面对于难以区分的罪过形式(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进行了模糊化处理,即确立了复合罪过形式{21} (P. 133)。另一方面,则对难以证明的主观要素以及行为的性质确立了推定制度{21} (P. 63)。在我国,受到刑法主观主义的影响,刑法不仅对犯罪的主观要素进行了比较精细的划分,而且还增加了大量的特殊主观要素。然而,十分遗憾的是,我们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却没有为犯罪主观要素证明提供任何有力的保障。一方面,软弱的取证能力限制了控方对客观要素的证明并进一步限制了通过客观要素推断主观要素的功效;另一方面,主观要素缺乏可证明性,也限制了控方对主观要素的证明能力。在这两个方面的夹击下,我国的控方(检察官及警察)对犯罪的证明便变得相当的困难。凑巧的是口供不仅可以指引取证以证明客观要素,而且口供还可以直接证明犯罪的主观心态。因此,在我国,警方对口供的畸形依赖便是情理之中的事了。


  

  (二)过高的证明标准


  

  如果说刑法的主观主义倾向是口供畸形依赖的实体法根源的话,那么刑事诉讼的高证明标准则是口供畸形依赖的程序法根源。


  

  对于控方(检察官及警察)来说,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法定标准是其证明责任得以卸除从而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前提{24}。因此,证明标准的设定对整个刑事司法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在证明标准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则是“内心确信”。虽然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两者都强调自由证明,即允许裁判者根据对习惯和常情常理的认识进行判断,并以这种判断能够形成的“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定罪的标准{25}。也就是说,在两大法系国家,法官的判决并不是完全建立在“以事实说话”的基础上的,它们也都允许法官根据经验做出主观的推理和常理性判断{26}。因此,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都是一种主观的、盖然性的标准。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第162条的规定,定罪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何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学界的看法也不尽一致。无论各界对此的表述有何不同,但是在以下两点上却是一致:一是强调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情况。也就是说,在我国,各界普遍认为,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应注重客观而非主观{27}。二是强调排他性,即全案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28}。在证明标准问题上过分注重客观以及结论的惟一性导致的一个必然后果,便是我国在证明标准问题上过分追求绝对的确定性。从表面上来说,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实行的主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似有鼓励司法随意性之嫌,而我国实行的客观的、绝对确定性的证明标准似乎更有利于实现人权的保障。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对客观事实的过分追求,不可避免地在诉讼立法时会降低人权的保护标准,而且在司法活动中还必然会发生不择手段的违法现象。正是基于此,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与强调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公正理论相适应的,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则是追求犯罪控制效率的必罚主义的代名词{27}。在这种追求绝对确定性的证明标准的立法以及理论的影响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便不得不采用有别于西方两大法系国家采用的自由心证的证明模式—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这种相互印证的证明方式,强调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一系列的内含信息具有同一性的证据,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是“内省性”{29}。相较于自由心证的证明模式,这种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为裁判者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施加了更多的限制。更具体地说,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不仅导致了“孤证不能定案”、“一对一的案件难以定案”、“对印证的形式依赖”{30},而且也导致了间接证据不能定案的后果{31}。一句话,相互印证的司法证明方式,要求警方必须尽可能的收集较多的证据,而且必须收集直接证据。相较于目击证人证言,口供更能直接、全面的反应案件事实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口供处于印证证明的中心地位。


  

  如果说追求绝对确定的高证明标准以及由此造成的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造就了我国的刑事审判(进一步传导到侦查阶段)对口供的畸形依赖的话,那么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人为的抬高逮捕的证明标准以及看守所隔离功能的不到位,则更进一步加剧了警方的这种依赖。详言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内部对批捕后不起诉率的严格控制以及错案追究制度的制约,检察院掌握的逮捕的证明标准几乎达到了定罪的证明标准{32}。检察院人为抬高逮捕的证明标准无疑极大地限缩了法律赋予警方的取证时间。[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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