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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供需失衡与刑讯逼供

  

  (二)制度化诱供措施的匮乏


  

  面对法律对讯问手段、讯问程序的严格规制以及对违法取供适用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各国在纷纷调整审讯手段(从身体强制到心理强制)的同时,又采取了一些更隐蔽、更有效的制度化的“诱”供措施。从世界范围来看,辩诉交易已成为继“刑讯”之后以“诱供”的面目出现的最有效的“强制性”逼取口供的手段。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刑讯的强制性在于不供述就压榨你的四肢,而辩诉交易的强制性则在于不供述就多判你几年,两者在强制性上的区别只是程度的不同罢了。[29]放眼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辩诉交易都在或明(如美国)或暗(如德国)的大行其道。辩诉交易的核心在于利用人的趋利避害心理,通过量刑上的折扣来换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为了有效的诱取口供,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纷纷加大了对认罪被告人的量刑折扣。在英国,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一般会获得1/3的量刑折扣{33},而在美国,认罪答辩之后的判刑比审判之后的判刑更是轻60%之多{4}。即便在德国这样的辩诉交易尚未获得立法承认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会假借“供述是最好的用来表明悔过和认识到错误的方式”之理由,根据量刑法规定的,如果被告人有悔过和认识到错误的表现就可以减刑的规定,对认罪的被告人在量刑上予以一定的折扣{34}。在诱人的量刑折扣的引诱下,在美国,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只有60%的情况下,又通过辩诉交易诱使30%的被告人做出了认罪供述{4}。在德国,据1986-1987年的一项调查显示,至少20-30%的刑事案件中存在辩诉交易,而在白领犯罪案件中,其比例更是高达80%[30]据估计,大约有50%的诉讼程序曾经适用过辩诉交易,在重大的经济形势案件中甚至已经达到了90%{34}。


  

  不可否认,辩诉交易最初是为了解决因审判程序的过度复杂化造成的司法机器超负荷运转难题而迫不得已做出的功利性的选择而已。但是,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辩诉交易却演变成了逼取口供的“强制性”手段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毫无疑问,辩诉交易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西方国家因取消刑讯而带来的有效取供手段缺失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辩诉交易减轻了警方在侦查阶段“逼取”口供的压力。换言之,在西方各主要国家,无论是警方还是检控方都可以在各自的“地盘”获取口供。而在我国,取证的任务却完全压在了警方身上。在公检法三机关各自主导某一诉讼阶段的诉讼构造下,检察官既没有主动取供的动力,也没有逼取口供的手段(因为检察院向被告人做出的任何量刑许诺都无法约束法院)。如此以来,相对于国外的同行,我国的警方承担了过多的取供任务却没有有效的逼取口供的制度性的手段。


  

  (三)刑法的重刑主义倾向


  

  事实上,刑罚的轻重对于口供的获取也有间接的影响。贝卡里亚早就指出:罪犯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甚至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罪犯会犯下更多的罪行{35} (P.54)。苛酷的刑罚对打击犯罪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苛酷的刑罚阻止了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二是苛酷的刑罚促使审判者为了规避苛酷刑罚可能造成的不公正现象,而故意抬高证明标准或者直接做出无罪的宣判。美国学者通过大量的史料证实:温和的刑罚与刑讯制度的衰落之间存在着潜在的联系{36} (P. 220)。欧洲启蒙运动以来,刑罚的轻缓化已成为了世界刑法发展的主要潮流。在这种潮流的推动下,西方国家经历了以死刑和身体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到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再到以罚金和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的历史演化过程。即便发展到20世纪70年代,美国出现了“轻轻重重”的刑罚改革倾向,但是这种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依然没有改变。[31]刑罚的轻缓化运动,尤其是缓刑、罚金刑的大量运用,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口供的获取提供了便利条件。


  

  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并未经历过大规模的轻刑化运动,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奉行重刑化的刑罚思想,尤其近年来由于处于激烈的社会转型期,刑罚又有趋重的倾向。刑法的重刑主义,对于口供获取的阻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在刑讯合法化的条件下,死刑、重刑对口供的影响可能不大,但是一旦宣布刑讯为非法,那么重刑对口供的抑制作用便开始凸显。[32]在死刑或者重刑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供则意味着必死无疑或者长期身陷囹圄,而不供则可能还有一线逃避制裁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很容易拼死拒绝供述。


  

  其二,罚金刑、缓刑的适用率比较低。从世界范围来看,罚金刑已成为许多国家刑罚体系中的主刑,而缓刑则成为了自由刑的主要执行方式。在罚金刑的适用方面,西方国家罚金的适用率一般都在60%以上,有个别国家高达96% {37} (P. 402)。在缓刑的适用方面,1994年日本的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比例为0.43: 99.57,英国为7.07: 92.93,德国为13.92: 86.08{38}。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罚金刑以及缓刑的大量适用,即意味着越早承认有罪便可以尽早获得自由,而拒绝配合则可能要遭受长时间的羁押,而且还有可能因拒绝配合而遭致量刑上的惩罚。因此,从程序法的角度来说,罚金刑以及缓刑的大量适用,可以有效的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配合的态度。在我国,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无论罚金刑的适用还是缓刑的适用率都比较低。据调查,在某些地方单处罚金刑的适用率仅占6%左右,[33]而缓刑的适用率(全国范围内)也仅在20%左右{38}。在取保候审率极低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来讲,罚金刑以及缓刑的低适用率,也就意味着一旦承认有罪他们便极容易遭受牢狱之灾,更为重要的是即便承认有罪也很难获得取保候审的机会以及量刑上的明显优待。如此以来,承认有罪是一种有“百害而无一利”选择。相反,在警方的现有证据收集能力极其低下的情况下,拒绝供述则更有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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