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口供获取的困难’
如上所述,口供的独特价值、其他证据的供给不足、刑法的主观主义倾向以及过高的证明标准共同造就了警方对口供的畸形依赖。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下,警方的取供能力能满足司法实践对口供畸形依赖吗?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警方获取口供的能力主要是由两个因素决定的:一是警方的审讯技术;二是警方可以利用的制度性的“诱供”资源。现实情况是,我国的相关立法以及侦查人员的审讯技术却无法为口供的合法供给提供有力的保障,其结果便是口供的供给远远无法满足司法实践对口供的高需求。
(一)落后的审讯技术
随着通过立法对侦查讯问手段、侦查讯问程序的严格限制,世界各国警方的审讯手段也实现了由“身体强制”向“心理强制”的转型,并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心理强制审讯技术。在当今欧美国家的审讯实践中,欺骗(deception)与许诺(promise)相结合的心理强制审讯策略已成为审讯实践中审讯方法的主流。由于以心理学为基础的心理强制审讯策略是在洞悉人性弱点(即趋利避害)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因此其在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方面具有相当的威力。为了让警察能够有效的掌握心理强制的审讯策略,各国的审讯专家根据多年的审讯实践经验总结了一些操作性极强的审讯“模板”,并通过大规模的培训使得警方娴熟的运用这些模板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在这些模板中最典型的当属英博(Fred E. Inbau)提出的“九步审讯法”。[25]尽管不同的模板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其基本思路却是一致的,美国学者将其称为“两步”审讯法:[26]第一步是说服犯罪嫌疑人现有的证据无可辩驳的证明他(或她)有罪,犯罪嫌疑人的任何辩驳都没有意义;第二步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各种诱惑,使他(或她)充分的意识到,供述会带来很多的利益,而不供则会遭受巨大的损失。因此,他或她(即犯罪嫌疑人)惟一正确、理性的选择就是承认犯罪行为以改善自己的处境。在这种颇具强迫性的审讯策略的影响下,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最后放弃了抵抗。以美国为例,心理强制的审讯策略不仅诱使78.29%的犯罪嫌疑人放弃了米兰达权利,而且还迫使24. 18%的犯罪嫌疑人彻底做出了有罪供述(full confession,即犯罪嫌疑人承认了犯罪的所有要素),17.58%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了部分供认(partial admission,即犯罪嫌疑承认了犯罪的部分要素),22.53%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了归罪性的陈述(incriminating statement,即虽然犯罪嫌疑人并未承认犯罪的任一要素,但是他却提供了一些使得警方认为他有罪的信息。)[27]心理强制审讯方法的功效由此可见一斑。
反观我国,由于长久以来形成的对刑讯逼供的惯性依赖,到目前为止,我们尚未摸索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替代性的审讯策略,这种状况可以从我国公安院校的侦查讯问教科书中窥见一斑。随手翻阅任何一本侦查讯问的教科书,我们就可以发现,其对审讯技术的介绍主要侧重于对审讯谋略的大而空的论述以及对一些零碎的审讯方法(如说服教育、利用矛盾、使用证据等)的静态的讲解。也就是说,我们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动态的、可操作的审讯技术体系。由于警察培训体制存在的严重缺陷,在我国,承担绝大多数案件侦讯任务的广大基层民警很难获得高质量的有关新的审讯技术的培训教育,他们有关审讯技术的知识主要来自于其他老民警的帮带。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任何审讯技术的有效运作,都要依赖一定的外在保障。即便引进西方国家行之有效的心理强制的审讯策略并对广大民警进行系统的培训,我们仍无法期待警方的取供能力有一个大的提高。这是因为,西方各国普遍采用的行之有效的“两步”审讯法,其有效运作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警方必须能够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一种假象—警方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为了制造这种假象,警方固然可以采用佯装的很自信、指出犯罪嫌疑人辩解中的矛盾以及虚构证据等方法。[28]但是,这些方法远不如确凿证据的威慑力大。美国的实证调查显示,警方掌握的证据的强弱对于其取供有很大的影响。在警方掌握的证据比较强的案件中,其成功促使83.4%的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了归罪性的陈述,而在警方掌握的证据比较弱的案件中,只有26.3%的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了归罪性陈述。在英国,实证研究也表明,当警方掌握的有罪证据比较弱时供述率不到10%,而在警方掌握的有罪证据很强时,供述率则达到了67% {11}(P.138)。由于上面提到的其他证据的低供给,在我国的侦查讯问实践中,警方很难组织起较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这就导致在一些案件中警方无法制造一种“警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假象。如此情况下,讯问便很难取得进展。
二是警方手中必须握有具有诱惑力的砝码。警方在侦查讯问阶段握有的与犯罪嫌疑人交换口供的砝码的诱惑力的大小,对于警方的取供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对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他们最关心的事无非有两个:一是当下的人身自由,二是未来判处的刑罚的轻重。在西方国家,警方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操纵是否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而且其保释率也比较高,这就为警方通过保释换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提供了一个非常具有诱惑力的砝码。加之,辩诉交易制度的存在,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做出供述还可以在未来的量刑中获得一定的折扣。因此,在西方国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做出供述是一种一举两得之举。相反,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做出供述则可能捞不到任何的好处。这是因为,一方面,由于各种原因警方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这就使得警方失去了一个与犯罪嫌疑人交换口供的一个最具诱惑力的砝码;另一方面,由于我国采取的公检法三机关各自主导某一诉讼阶段的诉讼构造,以及辩诉交易制度的缺失,警方对犯罪嫌疑人许诺的量刑优惠也很难落到实处。在社会上广为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顺口溜,便是警方的量刑许诺无法兑现的明证。在司法实践中,警方许诺的量刑优惠无法兑现,不仅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做出供述,而且还造成了警察不讲诚信的形象,这又进一步导致犯罪嫌疑人不愿与警方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