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遗体(尸体)。对于遗体(尸体),法律也有这样的规定:“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即成为身体的延续利益。”“由于尸体与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和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以及社会道德因素紧密相关,对尸体的利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非法侵害尸体,非法利用尸体”{12}等等。遗体(尸体)本身是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同时是死者亲朋好友的感情寄托。遗体(尸体)属于死者遗产的一部分,遗体(尸体)为物无可厚非,但是它是自然生成的,不含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一价值因素,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使用价值,不具有可交易性,除了进行器官移植和解剖研究外,不能实现其他的财产价值,属于本文之前所说的“非财产物”。遗体(尸体)上负载的精神利益远远高于其财产利益,同时遗体(尸体)在个体上也存在明显的差异性,比如,毛泽东在水晶棺材中的遗体与一个没有任何亲人认领的无名尸体相比,其上所负载的精神利益就存在巨大的差别。可见,侵害遗体(尸体)的损害无法单一地通过物权法予以保护。
(四)源于特定人智慧的物
这类物通常关注的是凝结了主体智力成果的物。通常一部作品是作者思想、精神风貌的反映,在客体上,该类物的保护与知识产权法,尤其是著作权法有一定的重合。但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并不对作者以及相关权利人的精神利益予以考量。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时,应当考虑侵害客体的不同而区别对待。一般来说,如果某人的作品毁损灭失时,侵权人除了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权,同时就该作品本身而言,侵害了作者对其作品物的所有权。即该行为在侵权结果上发生了竞合。原则上,当两个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应当由权利人选择行使。但是在某个极端的例子下,无论上述哪一种,都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如该作品为作者逝世前的绝本且为孤本,那么当该作品毁损灭失时,对权利人精神利益的侵害是难以估量的,如果在这种时候禁止对其施以精神损害赔偿,明显有失公平。这就为以特定物上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提供了空间。
(五)人造器官
假牙、义肢等人造器官,当其与人体结合在一起时,为人体的组成部分,自属于人格权的对象,但当其与人体分离时,则为物。如果该人造器官与人体分离时遭受损害,则属于物的损害。“人体既须配置人造器官,于欠缺该器官可资配置时,权利人将感到不便、不舒、甚至痛苦,非财产上的损害于焉相随浮现。”{2}369
四、结语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市场经济水平的提高,物的经济价值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物权法还是侵权责任法均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物对于人所具有精神利益,从而使因物的毁损灭失而产生的所有权人的精神利益损害无法得到救济。在这一点上,现行的侵权责任法背离了民法“保护人、为了人、尊重人”的最基本的原则。本文认为,无论是因侵犯人身权还是特定财产权而产生的精神利益在本质上没有明显的差异。这种精神利益受到保护是符合人类善良风俗和伦理道德要求的。因此,探究特定物上的精神利益的保护也就是要完善精神利益的保护机制,以弥补物上精神利益未受到充分保护的漏洞与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