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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载具有可赔偿性精神利益的物的类型

  

  (三)动物(生命物)的特殊性—人与动物之间存在交互性的情感利益


  

  动物是有生命的,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区别于其他无生命的特定物。这里的动物,主要指的是与人的生活相关的动物,而不包括野生动物。原本,动物是物,学界基本没有分歧,但是德国民法典90a条的规定引起了对动物属性的争议。该条表述:“动物不是物。动物以特别法保护之。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有关物的规定。”同时,为了救济动物受到的损害,德国民法典第251条关于损害赔偿的限额对动物作出了特别规定:“因治疗受伤动物所产生的费用,纵然超过动物本身的价值,也不能认为是不成比例。”客观地说,直接将动物划定在物之外,将其当作权利主体来对待在目前中国还较难被人们所接受。但这个特别规定明显在对动物损害赔偿上把目光从动物本身的交易价值扩展到了更开放的领域。对动物损害的赔偿要以动物彻底康复为目的,客观上将动物的健康利益予以明确认可。此外,动物与人的相处之中,会有感情的存在和交流,因此,本文认为德国民法对于动物的特殊保护,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附加了对人与动物之间感情利益的考量。


  

  除了德国民法对动物有特殊的规定和认识之外,美国通过“考索诉克罗斯福动物医院”一案明确确认了人与动物之间情感利益的存在。法庭认为:“人的伙伴类动物,应该被看作有超过一般财产的法律地位,法庭废弃先例,并认为宠物不仅仅是一个物,而是具有介于人与人的财产之间的特殊地位……宠物不是一个无生命的物,它接受爱,也回报以爱。”[1]可见,法官认可了人对于动物的精神利益,并将精神利益的损害隐含在了损害赔偿之中。针对这种区别于其他无生命的特定物—动物来说,对于动物所有人的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决定“不应该被理解为给予一个传家宝物的丧失而致精神痛苦的补偿,传家宝也许是美好的情感之源,但仅仅是无生命物,且不能回报以爱和关怀,它不能激励人,没有能力表达感情以引起人的回应。一块令人难以忘怀的石头或一棵树或一本家传相册,均为不能动之物,但是狗却不同……法庭实际上传达了这样的事实:人对动物的感受不同于对非生命物,动物在我们感情生活中拥有唯一的地位,它们在很多方面与我们感受相似,这是非生命物所不能的。”[2]


  

  事实上,前面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都经历过。动物与人在生活上的交互活动—“爱与被爱”不仅仅是人施加于物的情感寄托,同时人从动物身上得到了感情上的反馈。因此,本文认为在构建损害特定财产权的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制度时,应对动物的损害与其他特定的非生命物区别对待。


  

  (四)物可以具有人格象征意义


  

  对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本文认为还可以将它们细化为两个方面,一是非原为人的身体组成部分或身体本身的物,比如绝版的老照片等等;二是脱离身体的如牙齿、血液等身体部分以及遗体。在前者中,人格象征意义体现为人的感情的寄托,而后者,则既可以体现为人格利益的延伸,比如器官,也可以体现为他人对死者感情的寄托,比如遗体(尸体)。对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和其他的特定物的具体化,后文有详细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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