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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载具有可赔偿性精神利益的物的类型

  

  这类物品的特点在于:首先,这类物品通常均为非生命物;其次,这类物品本身可以是普通的,但是因为人的精神利益的负载而特定化;最后,该物所负载的精神利益主要是所有权人人格利益的延伸或者是主体情感利益的寄托。以结婚戒指为例,当它们躺在珠宝店的柜台中时,它并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但是当某对戒指特定在某对夫妻之间时,戒指既是夫妻双方互为配偶身份的象征,见证两人成为夫妻的时刻,同时它们还承载了男女双方的感情寄托。可见,这类物在物理性质上仍然属于物,但是它们的价值已经不在局限于其财产属性,而是成为承载所有权人人格利益和感情利益的特定物,类似的还有墓碑、雕塑、骨灰之类的物。


  

  (二)寄托特定人情感的物


  

  这类特定物还应当被分为生命物和非生命物。所谓特定的生命物主要是指宠物。但本文认为,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物不仅仅是指宠物,应当将其广义地理解为与人的生活密切相关的动物。比如农民家的耕牛,很明显,耕牛不是宠物,对农民来说更大的意义在于它是生产工具,但是由于生活中的不可或缺,农民与牛之间的感情甚至超过普通的宠物。但是反过来看,宠物中除了常见的猫、狗,还有鱼、蜘蛛等等。很明显,后面两种相比前面两种宠物,与人的感情互动程度就要低的多。因此,本文认为对于宠物毁损灭失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限定在与人有感情互动,即寄托了特定人的情感利益的物的范围之内。如前文所述,动物因与人有感情上的交互利益而应当与其他的非生命特定物区别对待。


  

  非生命物的范围就比较广泛了,比如已故的爱人留下的唯一的物品等等。在划定这一物品的范围时,需要考虑来源、时间、用途等各种因素,尤其是要考虑所有权人对这类非生命物上的精神利益的认可程度和重视程度,来判断某物是否属于寄托特定人情感的物。“权利人对于某物,有某种感情,当该物被毁损时,可以引发权利人自认的财产上损害,亦可引发非财产上的损害。前者如市价为1万元的玩偶,权利人因为酷爱,非3万元不愿划爱,倘如该玩偶被毁,权利人自认受有3万元的损害,实则其中有2万元为感情上利益的损害;后者如情书被烧毁,权利人对于财产上的损害,毫不在意,却而感到痛苦万分,此亦为感情上利益的损害。”{2}368-369


  

  (三)源于特定人身体的物


  

  这类物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从人体分离出来的物;二是遗体(尸体)。


  

  1.从人体分离出来的物。本文试图通过一个德国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在德国BGHZ 124,52案件中,某甲预见自己有不能生育的可能性,就将其精子冷冻存储于某乙医院。后甲结婚,欲生子,遂前往医院提取其冷冻精子。但因乙医院的过失导致甲存储的精子毁损灭失,甲向乙请求25000马克的精神抚慰金。下级法院和原审法院均否认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德国联邦法院则肯定乙侵害了甲的身体权,遂得出一结论:身体权是法律特别形成的部分人格权。就本案来说,乙医院因过失导致甲存储的精子灭失,原告得以身体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精神抚慰金。{11}以身体权受侵害提起诉讼,在我国可能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我国现行物权法民法通则规定,脱离身体的部分应当是独立的物,这不满足侵害身体权的构成要件。在此,我们不论该案的判决结果是否肯定了精子可以作为承载可赔偿性精神利益的特定物,但是就该案来说,当甲得知精子灭失的时候,肯定会产生精神痛苦。精子确实曾经是甲身体的一部分,而且承载了他延续后代的希望,如果不对甲施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显然不能弥补甲的损失。前述德国法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是,当精子分离后再与身体结合时,从功能上来说仍然具有一体性,因此可以以身体权受侵害为依据。如果从这一理由出发,那么对于分离后再使用但不具有一体性的身体部分的损害,明显不能以侵害身体权为由实施救济。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使从人体分离出来的血液、精子、器官等成为独立的物进入人们的视野。这些物与自然人的身体是分不开的,也必然无法与具体人格权利相分离。如前面德国的例子,如果该物在实现价值的过程中可以与人结合而具有一体性的功能,那么我们可以考虑参考德国的方式以侵害身体权为基础为受害人提供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但是为了使不能与人体结合实现一体性功能的从人体分离的特定物上的精神利益损害能够得到救济,就有必要以特定财产权受侵害为前提考虑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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