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传统民法对物财产价值的重视及其反思
对于民法中物的概念本身,尽管学者之间的观点尚未完全一致,但对此已经有了基本的共识,首先,物不包括人的活体,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其次,物须为人所能支配,否则不能作为权利客体;再次,物必须独立为一体,能满足人的社会生活需要,而在交易上不能独立为人类的生活资料,非法律上的物;最后,对于物是否涵盖有体物、无体物和自然力,学界仍有分歧,但明确的是物的范畴中并不包括权利。{3}
对于可承载精神利益的“特别钟爱物”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来说,这些物品应当为民法意义上的物,应当符合作为物的各种条件和特征。但是由于可作为精神利益载体的物的特殊性,决定了并非所有承载精神利益的物都可以被认定为“特定物”。因此,需要根据传统民法对物的基本分类,对承载精神利益的“特定物”的范围进行分析和排除。传统民法根据不同的分类依据对物分为如动产与不动产、消费物与非消费物、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等等,不同种类的物,其上所负载的精神利益的可赔偿性程度是有差异的。当某物上所负载的精神利益的价值是不可被忽略的,该物就应当被纳入本文所称的“特定物”的范围,其上的精神利益即具有可赔偿性。
传统民法中人与物的关系对应哲学上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人处于支配地位。但应当注意的是,客观世界中所有的物并非都可以为人所支配,因此传统民法将人所不能支配和使用的物排除在物的范畴之外,即“物必须为吾人所能支配,其不能为吾人对之支配者,如日、月、星辰,均不足作为权利客体”;“物必须独立为一体,能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一滴油、一粒米,在交易上不能独立为人类的生活资料,非法律上之物。”{3}同时,传统民法主要强调的是物得以满足人的经济需要的财产价值。虽然在民法中,物的自身的物理意义和财产价值是物能够产生法律意义的前提,但应当注意的是,人对物有需求,而物有满足人需要的功能,这些需要和功能除了包括物质利益之外,还包含有精神需要,这些精神需要理应受到法律的调整与规范,就如有学者所说:“非财产之生活资源非常广泛—包括精神上之愉快、感受上之舒坦、动作上之方便。现行民法,尤其财产法之规定,仅着重财产上生活资源变动之结果,因而其间夹杂之非财产上生活资源,几乎全被忽略。”{4}也正是因为物上还夹杂着非财产上的生活资源以及人对精神利益的需要,这构成了人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诉求的基础。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物的理解和认识主要集中在物的可利用性以及其财产性上,形成了物仅承载经济利益的权利观念。在传统民法体系中,物权是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供给人民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同时各种动产与不动产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其价值也主要是给交易双方带来物质利益,这造就了人们对物的财产利益极为重视的观念。这种观念的形成会淡化物上所负载的其他利益对人的影响。法律作为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除了为经济基础所决定,也必然受到人们普遍价值观的影响。在法律和人们的普遍价值理念的交互作用下,物的经济价值属性不断地被强化。法官也不可避免地受此影响。尤其是在具体的案件中,一方面,法官自身受到传统的物的价值观念的制约,另一方面,在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关于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又有一定的合理性,法官就会陷入价值取舍的矛盾之中。在判例法国家,这样的情况可能会因为法官的造法活动而使物上的精神利益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但是在成文法国家,法官虽然有自由裁量权,却不可能要求法官在违背自己价值认识的前提下认可法律本没有确定的权利。这些都会成为特定物的精神利益获得赔偿的障碍。目前我国民法,尤其是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也是如此,它没有对侵害特定财产权的精神利益损害予以关注,从根本上来说是民法在对物的保护上偏离了“人”这个核心,而体现出以“物”为核心的保护模式。因此基于对物的经济利益的重视,使人对物所具有的精神利益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外。物_L的精神利益是客观存在的,传统民法之外的物包含着丰富的非财产性意义,这无论是在现实中还是在学者的视野中,都是客观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