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负载具有可赔偿性精神利益的物的类型化
精神利益并不仅限于人的身体和生命的利益,还包括人的肖像、姓名等涉及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完整的利益以及重大感情寄托的精神利益。这些精神利益不像财产利益那样具有有形的特征,是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利益。也正因为如此,精神利益才会为一定的物所承载,被人们所享有。有的学者从功能主义角度分析“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认为要以民法中人与物的关系为出发点,从是否具有共识性的角度,界定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中“物”的范围,即它们是所有权主体普遍认可的承载人之精神利益的物。{9}在特定物中,本身具有情感寄托功能的物体现了一种“外在物体的一种内化”。但是既有人格象征功能的物又含有人身体的物,既体现了“外在物体的一种内化”比如照片、雕塑之类,又体现了“人自身的一种外化”,比如尸体、人体器官、组织、基因等等。因此,在特定物的具体化的研究中,本文认为可以按照对外在物体的一种内化和对人的自身的一种外化两个方向对特定物作出分类。前者可以包括两种物的类型:一是具有所有权人及其所关注人的人的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如照片、雕塑、视频资料等等;二是寄托特定人情感的物,尤其是与人发生情感交互的精神利益的物,如家养宠物、爱人的遗物、结婚戒指等等。后者也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如前文例子中提及的脐血、精子、人体器官、组织、毛发等等;二是凝结了特定人的智力成果的物,如某人的回忆录、在研究过程中的演算手稿等等。
虽然我们可以从形式上将具有精神利益的特定物具体划分为上述四种类型,但是由于在具体的案件中,任何新情况的发生都是可能的,因此,判断具有精神利益的物还可以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进行宏观的判断。从事实层面上看,我们可以通过该物的来源和其经历来判断。比如,某物是由人自己制作的或者是从市场上买来的,其上精神利益的内容和程度就可能不同;再比如现代的产品和祖传的物所负载的精神利益也会有很大的差别等等。从法律层面上看,我们就需要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要保护的精神损害的限度。如果把财产上精神利益的范围无限制扩大,就会造成滥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后果,使人们的自由生活以及正常行为预期被打乱,因此必须妥当界定具有可赔偿性精神利益的物的类型。
(一)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
这种特定物已经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所认可,如肖清、刘华伟诉国营徐光彩色服务部一案中,被告丢失了原告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就是对这种特定物上精神利益具有可赔偿性认可的典型。{10}本文将这种物主要限定为非原为人的身体组成部分或身体本身的物,这些物上蕴藏着人的精神要素,同时是人的全部实体的象征,是人本身及其主体性要素的外化。这类物的主要特征在于,当权利主体观察到该类物时,该类物所反射的特定主体印象会呈现在权利者的思维当中,权利主体可以通过这一物来表达或者确认对特定人的特殊情感。在这里,权利主体可以与该物所象征的特定人重叠,也可能出现分离。当该种物受到侵害并造成物的毁损灭失时,所有权人会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因而除了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以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在人的一般感受当中,值得纪念的人的物品、当作留念的照片、记录私人信息的日记或者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均具有人格象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