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所包含的精神利益的确认
(一)物在人的概念里,本应就具有财产价值以外的其他价值
在原始社会,人虽然对世界和物的认识也是以自身为出发点,但是人会将自己与其他的“物”放在同一水平线上来认识,因此人在原始社会认为物与其自身一样,是有“灵性”的。人和物的界限是相对模糊的,人肯定了物与其相同的精神价值。就如同查士丁尼所说:“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的,一切动物都具有的,不问天空、地上或海里的动物。由自然法产生了男与女的结合,我们把它叫做婚姻,从而有子女的繁殖及其教养。的确我们看到,除人之外,其他一切动物都被视为同样知道这种法则。”{5}比如“迪奥单(deodands)”—即造成了人员死亡的无生命的物品。在古代法律中,“迪奥单”被当作生物来毁灭,即迪奥单造成人员死亡,就应当以自身的毁灭来承担其责任。{6}这就说明在古代人的观念中,人是具有主体资格的,除了人,物也同样具有主体资格。主体资格就决定了物本身也具有财产价值以外的其他意义。而现代意义上“民法上的人”即“把自然和其他的被造物明确区分开,而且在法律上明确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这一点一直到15世纪至16世纪时才肯定下来。”{7}可见,物上的精神利益不仅仅是来源于某个特定时间、特定事件发生的影响,而是在人最古老的观念中,物都是可以负载精神利益的,只是该精神利益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出来。这就客观上造成人遭受特定物被侵害时,受到情感利益的损害,而又无从解脱和得到救济的矛盾。我们不难看出,在人的观念中物是可以具有“灵性”的,有时因其所负载的精神利益而被拟制出具有等同人甚至超越的精神价值。比如“开光”后的佛像等等。
(二)物不仅仅是财产,还包括“非财产物”
对于物的界定,尽管罗马法将之表述为“外部世界的某一有限部分,它在社会意识中是孤立的并被视为一个自在的经济实体”,但不为实现经济目的的物也是存在的,法学家将之称为“非财产物”。{8}这些非财产物并非指该物本身不包含其财产利益,而是这些物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其经济价值,无法在市场中作为商品反复流通。比如寺院里的佛像,又比如墓碑、墓地等。在这些物被用于祭祀等活动之前,购买人需要按照它本身的财产价值来支付相应的对价,但是一旦这些物按照其特殊目的投入使用后,一方面,该类物使用的目的不是为了其财产价值,另一方面,这类物也无法再次自由的进入流通领域进行交易,这也成为这类特定物与普通物的最大差异。可见,罗马法中对于这类物的表述中虽然没有明确认定物上存在精神利益,但是很明显,对于这些特定的物,其财产利益和价值被罗马法过滤了,成为所谓的“非财产物”。这些物的存在和法律对其价值的认可,以及其价值受财产法还是其他法律的保护,都取决于人对其上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的认可程度以及重视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