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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交易定性理论

  

  既然没有“交易”,那么“交易定性”就无从谈起;本不存在税收客体,就不应该征税。在民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加名(婚前房产婚后加名或婚后一方父母购置在其子女名下而后给配偶加名)行为,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应认定为“赠与”或“转赠予”,但是税法要按照司法解释的指挥棒转吗?婚姻法对家庭财产制的破坏后果难道要由税法来买单?税法必须坚守本身的实质主义,将其实质认定为以家庭同居共财为中心的伦理生活行为。


  

  实际上,在营业税法规则(财税[2009] 111号)中,离婚析产取得房屋、三代以内直系亲属的房产赠与,不“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不缴纳营业税。此外,在个税法规则(财税[2009] 78号)中,配偶和三代以内直系血亲之间赠与房产不征个税的税法规则,符合同居共财和家产制的习惯法。总之,要将夫妻和三代血亲之间的房产赠与,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区别对待。而且,在习惯法层面,一般民情风俗认为家庭财产乃是一个整体,家庭财产不是“个人财产”的加总;“个人财产”不能取代“家庭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前者在制定法(2001年《婚姻法》第18条第1款)中有所表述,后者具有一般原则和习惯法的意义。如果将房产加名“视为赠与”,再将这一“赠与”视为“转移不动产”,经过两次“视为”转换,难免有以婚姻法强奸税法意志之嫌。


  

  至于报载的财税[2011] 82号“免征契税”的理由[39]是:按照“税理当征”,但是按照“情理不征”。这就构成双重的不当:首先是公然宣称“免征”不当,不由使人联想起税法基本原则的税收法定主义;其次是,误以为“税理”当征契税,而按照情理“免征”,让人引发“情理”高于“法理”、“税法”让位于“舆情”的联想。实际上,本案按照税理不当征,按照情理亦不当征,且税理之中蕴含情理,税理源于且尊重情理。当税法评价进人婚姻法领域,应该更加谨慎和慎重,它与税法规制一般民商事交易行为应有较大的区别和不同。


  

  (三)税收客体的量化


  

  税收客体的量化即解决应纳税所得额或营业额的计算问题,这也是会计学与税法学的交叉领域。揆诸以往税收学界,并考察税务师执业群体,其对税收政策的解释、领悟和执行较多,但从法律角度对诸多税法规范的评判和剖析较少,因此,当法律力量介人税收实务时,税务活动的法律属性才逐渐显露出来,传统的税务问题逐渐演变成一个税法问题。尤其在税收客体及其量化的确认领域,首先呈现在税企争议双方面前的是税法交易定性问题,然后才涉及会计语言的计量问题,也即,对执业会计师或税务师们而言,必须从解释和适用税法的视角来说明和自证其执业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和正当性。[40]


  

  会计准则的宗旨在于解决经济活动的计量问题,会计计量的最初目的是提供经济核算,以供投资决策者财务判断之用。在公众公司,股东藉会计出具的财务报表等研判财务数据,以为投资决策的凭据。故会计准则的直接目的是客观计量和防止财务造假虚假夸大。会计准则具有特定目的和规范,其与税法虽密切相关但不能互相取代。当二者存在冲突时,会计计量及其准则应服从于税法规则。而会计与税法的冲突与协调亦众所周知,会计计量须根据税法规则进行纳税调整也由来已久,这种冲突与协调贯穿于每个税法领域,于所得税领域尤甚。


  

  客观上,会计师或税务师的专长不在税务问题的法律分析,其知识结构、专业训练和职业优势亦不在法律思维。且会计计量的目的和税法有别。会计之于税法如同手足之于身体,要莫大焉,然手足仍不能取代身体,更不能替代大脑。因此,不能以会计判断取代税法判断,更不能以会计计量的技术手段论证并取代某种经济交易的税法性质判断。质言之,经济交易的税法性质是由交易本身的性质决定,而非由交易的会计计量手段所决定。有时,交易的会计计量或科目分类即指代税法的交易定性,然而在更多情形之下,前者并不能指代后者。


  

  欲求得税收客体的准确量化,其前提是税收客体的有无和税收客体的定性分析,然后才涉及收入实现的时点、成本费用扣除与收入之间的期间归属关系。要言之,定性在先,定量从之。交易实质决定交易定性,交易对价决定交易定量,二者同为税收客体的两造。无论定性抑或定量,此等税收活动皆有赖于审慎的法律判断和法律分析技术,而不纯属于会计计量活动。法律判断不仅擅长于定性,而且决定和指引着税收客体的量化。以往的观念,包括法学界的主流观念,忽视税收客体定量的法律属性,以为定量问题纯属会计学领域,显然有失偏颇。随着税法实践的推进和认识的深化,以及税法理论研究的逐渐深入,这一观念有待纠正。


  

  所得实现的数量和时点、成本、费用及损失的认定和扣除等具有复杂的表现形式。就实现时点而言,个人所得税的所得实现,以现实所得为原则,以权益所得为补充。而企业所得税以权益所得(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以现实所得为补充。例如房产税的税基问题:房产税计税房产原值中是否应该包括地下车库和配套设施?由于从物理和使用特性看,地下车库和相关配套设施系房产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开发商在归集建设开发成本和费用时须将地下车库和小区配套设施记入开发成本,因此,地下车库和配套设施系“房产”,应该合并计算缴纳房产税。《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 181号)规定,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都需要征收房产税。再如,与厂房一起转让的中央空调应如何纳税?是否应单独计征增值税?从物理特性看,中央空调系房产的配套设施和有效组成部分,应当计人房产原值计缴房产税,并进入固定资产逐年计提折旧并作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应地,在房产转让时中央空调的转让应计入房产转让总值计算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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