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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交易定性理论

  

  纳税主体与交易定性密不可分,视角有二。其一,行为主体从事涉税交易取得所得才负有纳税义务,而是否存在涉税交易,即判断税收客体的有无,进而对税收客体定性,这是交易定性的重要内容和首要环节。在单一合约交易[7]中,确定某交易主体是否负有纳税义务,取决于交易双方的交易定性,如果该交易符合税法需要规制的某种交易类型,则特定主体产生纳税义务。其二,在复合交易[8]中,既需要辨别相互之间的交易关系即交易定性,又需要把握所得的归属关系,只有在交易定性和所得归属关系明确的情况下,才能确定纳税主体。比如名义借用[9]时,名义借用人进入交易并取得所得,是纳税主体,而名义被借用人只是将名义借用给别人,自己并不进人交易也不取得所得,不属于纳税主体;在代理[10]中,有些代理人须经行政审批环节才能取得代理资格,然而,如果确实存在代理行为,即其行为符合代理的构成要件(委托人明确授权、行为人以委托人名义、委托人支付代理费用、委托人承担代理事项的后果)且因代理行为取得所得的,应认定为代理,并按照代理所得承担纳税义务。这种基于实质正义的税法评价,有时显得对纳税人有利,有时则对税务主管当局有利,势无定则。概言之,秉持税法的实质主义,并非总有利于税务主管当局,客观上,税法的实质主义乃是一个具有中立性的税法原则。


  

  税法的判断基于私法行为,以私法行为为评价基础和前提,因此,最早发端并成熟于司法实务(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分析技术,对于税收活动而言不可或缺。但是,税法对民商法判断、民商法的外观或行政登记的外观,又不能照单全收。


  

  在最复杂的反避税领域,税法规则和税法判断具有税法学本身的秉性。比如,国税发[2009]82号文件[11]规定,对于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简称“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即实际管理机构、财务决策、人事决策、管理控制档案、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境内的,判定其为中国居民企业。也即,中资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如果其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将被视为我国税法上的居民企业,需要就其全球收人缴纳所得税。这种透视,实际是按照经济实质和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原则,来确认税法上的居民企业身份。税法居民身份一般按照注册登记地确认,如果注册登记地与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冲突时,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规则来认定税法居民的归属;从经济观察的角度,以经济的实质否认法律的形式,有效地维护了税收管辖权。但是,从经济的角度观察,不等于是经济观察或者经济观察法,[12]其实质依然是法律观察,所得出的结论、认定和规则,属于法律结论、法律认定和法律规则的范畴。


  

  以下案例试说明,税法评价不以民商法或行政登记的外观为准,而以主体的经济性质、从事交易的经济实质为准:


  

  第一,工商登记的外观不决定纳税主体。税法实务中,有一类纳税主体的认定不以工商登记的外观为准,而是以主体从事特定交易事项的经济实质为准。典型案例如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420号。[13]该案例中,某公司经工商登记,其营业范围为从事外贸业务,但由于其从事证券买卖的交易额占全部交易额的99.8%,因此,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虽企业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为外贸业务,但其经营所得几乎100%系从事证券交易所得,而与外贸业务无关,因此,税法应认定企业在经济实质上,某纳税年度所得为从事证券交易所得,故不得享有“非专业从事证券交易者”“免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优惠待遇。[14]释字第420号解释认为:“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之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之营业项目,虽未包括投资或其所登记投资范围未包括有价证券买卖,然其实际上从事庞大有价证券买卖,其非营业收入远超过营业收人时,足证其系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营业。”对其不给予免税待遇,很难说与租税法律主义有何抵触。


  

  第二,税务登记的外观不决定纳税主体。某内资企业系由外商投资企业改制登记而来,其营业执照已经变更为内资,但是税务登记证仍然为外资,原因是国税机关指出必须先在地税作变更登记,国税尚可随之变更。企业因故未在地税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国税税务登记证一直系外资纳税主体身份。后经举报引发税务稽查,稽查局经查证认定该企业在改制后存在偷税行为,故以内资企业纳税主体计算偷税数额并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企业不服向法院起诉。本案纳税主体的认定,应取决于投资主体的性质和工商登记,而不取决于税务登记的外观。因为,其主体资格的性质是由其投资主体的性质决定,改制后系内资投资主体,则属于内资企业,纳税主体应为内资纳税主体。由于许可在行政法上属于一般禁止的解禁,而税务登记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许可,仅仅是税务管理的重要环节。即行为主体不因税务登记获得一项资格,其纳税主体资格不由税务登记决定,税务登记与否不决定其纳税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通常在税法上,未经税务登记但从事应税行为并享有应税所得的主体,亦认定为纳税主体。


  

  第三,法人登记的外观不决定纳税主体。以另一起税务稽查案[15]为例。A公司注册登记在某三线城市(优惠税率15%),其架构为下属P厂(位于注册地)和位于上海的营销中心MO(登记为上海办事处),P厂负责产品制造加工,办事处管辖10个营销分公司及国内市场销售。经稽查发现,A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和总经理等均不在注册地上班,而在上海办事处履职,上海办事处是10个分公司的直接管理、决策和控制中心。P厂由欧洲集团总部委派厂长负责管理,A公司不按照总分公司的架构设帐和进行核算,没有一个作为会计主体的财务处理中心,实际不对其下属机构的人事、财务、管理和决策实施管控。P厂和办事处分别使用ORACLE和SCALA两套管理(财务)软件系统,属于各自独立的两条网络化管理系统,各自受控于境外的集团供应链部门和亚洲地区销售中心,在A公司法人层面无数据共享和信息互通。P厂的纳税申报表、出口退税申请表等税务类法律文书均无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为使销售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享受注册地的15%优惠税率,A公司采用在上海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汇总纳税,报送注册地税务机关的应对方式。其税法问题是:在一个法人主体、两个会计主体、两个经营决策控制中心的情况下,税法能否对一个虚假的总机构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并按照实质的两个会计主体来确认两个纳税主体?换言之,税务机关能否否认公司登记的外在法人形式,打破一个法人对应一个纳税主体的常例,按照实际情况确认P厂和上海MO(营销中心)系两个实质的纳税主体?[16]在该案中,工商登记的法人外观被打破,一个法人实体,存在两套人事管理、决策控制、会计核算、财务控制、总部管控体系,实质上存在两个会计核算主体。最终税务机关责令其划分为两个独立会计核算主体和纳税主体,国际著名会计师行在事实面前,认可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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