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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交易定性理论

  

  三、交易定性与税收客体认定


  

  交易定性是税法的核心概念和环节,而法律关系是法律共同体从事法律活动和分析的基本工具。民法的核心概念为“法律关系”(或合同性质),税法的核心概念为“交易性质”。交易定性和法律关系的关系,决定了税企争议的法律属性,以及法律分析在税企争议中的核心地位。


  

  法律关系与交易定性的关系是辩证的:一方面,在单一交易场合,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交易定性,一般情形下,法律关系与交易定性二者具有同一性。另一方面,在特定情况下,民商事法律关系不等于双方的交易关系,以复合交易、虚假交易、恶意避税等为例,税法评价不以表面呈现的交易形式或外观为准,税法实质主义要求把握交易的实质内容。


  

  在复合交易情形,交易通过一组合约安排实现,则单个合同的法律属性不能表征和决定整体交易的性质判断,势必引入经济实质的理念,追求经济交易的实质,此即实质课税的理念。


  

  税收客体是税收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要素,是从质的规定性上对各税种作出法理区分,决定纳税主体应负何种纳税义务,以何税率计算,税基如何量化,成本费用如何归集和扣除,税收优惠条件是否成就等等。是故,税收客体的甄别,牵一发而动全身,对税企争议而言,至关重要。


  

  具体而言,税收客体的确认包括税收客体的有无、定性、发生时点、量化(税基及其量化)、成本费用损失的归集与扣除等方面。以下试从税收客体的定性、有无和量化等环节分别探讨。


  

  (一)税收客体的定性


  

  税法实质主义分两个方面,即“实质归属课税”原则和“实质把握课税”原则。前者在确定纳税主体时运用,坚持实质所得者课税或者实质归属者课税;后者在确定税收客体时贯彻,以实现税法的实质主义。所谓实质把握者,指税法评价以查明实质法律关系和甄别交易定性为基础,以法律关系为基础推断税法的交易定性,以解决税法中的“名—形”冲突和“形—实”冲突。税收客体的定性在税企争议中居于核心地位,这也集中体现了税收活动(征管、稽查)和税企争议的法律属性,兹分述之。


  

  第一,法律关系与交易定性同一。把握法律关系的性质成为解决涉税争议案件的前提。在绝大多数涉税案件中,尤其是通过单一合约安排实现商业目的的交易中,法律关系定性与交易性质定性(即“交易定性”)[17]二者同一,若确定了合同法律关系性质也就等于认定了税法上经济交易的性质。在交易定性的税法认定中,“法律关系”分析技术作为合同法的基本武器之一,通常为税法所尊重和运用。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基本概念,也必须为税法规则所尊重。且税法在此表现出与私法的衔接、协调和融通或者二者之间内在冲突并不明显,缘于税法秩序本身就建基于私法秩序之上。


  

  一般来说,税法没有必要对特定的概念做出异于民商法的新解释,比如《个人所得税法》中列举了11项所得,诸如“工资薪金所得”、“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租赁所得”等,其每一项所得都对应一项民商事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具有一一对应性。比如,宗庆后涉税案中,[18]不能把宗庆后在数十家公司取得的管理劳务所得皆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因为宗庆后不可能同时与数十家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法理上只能从一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19]其他皆为“劳务报酬”所得,除非税法对“工资薪金”的概念另有界定且这一界定不违反税收法定主义。税法与民商法(婚姻法公司法、破产法)的冲突,可略见一斑。


  

  在认定法律关系方面,当合同形式或者名称与合同关系的法律实质冲突时,坚持法律关系的实质也是税法法理的精神所在。法律关系的性质有时隐藏在虚假的外观、形式、名称、结构之后,税法评价应按照实质课税理念的要求,撇开交易的外观、形式、名称、结构或者流程等,探求交易的实质。这时,税法评价会呈现相当的复杂性、技术性和法律属性。私法所呈现的交易形式,乃是税法判定交易定性的基础,但二者往往并非一一吻合。如何确定税收客体的有无或者性质,坚持税收的法律实质主义,在税法中有复杂的表现。例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名为“联建”实为“以物易物”、名为“买一赠一”实为“折价销售”、名为“投资合作”实为“租赁”、名为“赠与”实为“租赁”、名为“销售一回购”实为“融资”、[20]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借用资质)、名为“借款”实为“利润分配”[21]等等,不胜枚举。例如,某房产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写字楼一层2000平米赠与某银行信用卡营业部。协议签订后,银行遂人住该房产,将房产计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并缴纳房产税。房产公司因此获得某银行的低息贷款。双方未办理赠与过户。四年后,双方另签协议以市场价款购买该房产,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赠与并未过户,仅转移房产使用权,而数年后银行以市场价购买此房并办理过户,说明此前的“赠与”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即非真实交易。其以“赠与”为名义,实质为转移不动产使用权的租赁,以获得低息贷款,其租赁交易对价为利息差。本交易前期双方名为赠与实为租赁,应以租赁房产缴纳营业税;银行将房产计入固定资产折旧,应作所得税纳税调整;期间房产税已由银行缴纳,符合税法;后期双方为房产买卖,房产公司应缴纳转让不动产的所得税、营业税及其附加;银行须缴纳受让不动产契税;双方缴纳印花税。


  

  对于复合交易的税法规制,税法“交易分解法”具有法律分析的典型特征。税法中的“交易分解法”主要应用于“以物易物”(互易合同)的交易场合,比如:在以房抵债、以房抵息、以股抵债、企业并购(现金换股、以股换股、以债券换股、债转股)等多种场合,对交易各方的交易实质必须一一进行税法考量,从而对交易各方的营业税(城建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契税、印花税分别做出税法处理。税法的交易分解法还涉及资产重组、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服务冲抵租金等形形色色交易安排。适用交易分解法为税法评价的一般特征和情形是:1.存在一个两方主体的复合交易。此所谓“复合”交易,是指虽为“单一合约交易”,但合同性质包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2.复合交易体现为一方不以现金结算或者给付对价,而以形形色色的经济利益(货物、产品、劳务、债券、股权、收益权、期权等等)冲抵对价;3.上述经济利益可以金钱计量,构成会计学上的经济利益净流入,从而可以将双方交易进行分解,分别进行税法评价;4.对交易分解的过程乃是一个寻求和发现交易实质和交易对价的过程,与实质课税主义不无关联。交易实质决定交易定性,交易对价决定交易定量,二者同为税收客体的两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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