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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的规范领域和保护程度

  

  对于宪法41条而言,宪法使用的表述是“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为了论述的简便起见,这里只分析“批评”。从通常文义上说,批评是一种否定性的评价,它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因此它与言论具有密切的关系,也可以说批评就是作否定性评价的言论。当然,从外延上说,言论不限于否定性的评价,它也包括肯定性的评价,以及单纯的事实陈述。这就是说,言论自由的规范领域涵盖了批评权的规范领域。另外,宪法41条还限定了批评权的对象: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这进一步明确限定了批评权的规范领域。按照这个限定,只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否定性评价,才构成宪法41条意义上的批评,而对其他人的否定性评价,不构成批评权的行使,但因为它属于信息的交流,因此属于言论自由的规范领域。至此或许可以有一个简单的结论:就我国宪法第35条和第41条的文义而言,言论自由的规范领域要比监督权的规范领域宽泛。


  

  从理论上说,基本权利不同的规范领域影响到其保护的程度。德沃金曾主张区分原则的作用范围(range)和它的力量(force),“一条原则的适用范围越狭窄,说它是绝对的也就越有道理”。[41]反过来说,一项原则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则其作用力将大打折扣。这个原理也适用于基本权利领域,因为基本权利规范本身具有原则的属性。[42]例如在德国基本法上,既有各单项自由权,例如住宅自由、意见自由等的规定,也有一般自由权(the general right to liberty),此即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项规定的人格发展权。从逻辑关系上说,一般自由权当然涵盖各单项自由权,因为“几乎没有不被这项基本权所涵括的人之行为”。[43]但正因为如此,各单项自由权,例如住宅自由的保护程度当然要高于一般自由权对住宅的保护。[44]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宪法学家肖尔提出应区分基本权利的涵盖范围(coverage)和保护程度(protection)。[45] “当一条原则或者一项权利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形时,它在适用上可能就具有绝对性”。[46]因此我们可以有这样一条原则性的判断:一项基本权利的规范领域愈广,则其保护程度愈低;规范领域愈窄,则其保护程度愈高。


  

  三、基本权利的保护程度:强与弱


  

  我国宪法之于言论自由和监督权的规范方式有所不同,这种不同的规范方式显示了制宪者不同的价值判断,它也表明了宪法的不同保护程度。言论自由规定于宪法35条,但宪法35条并没有规定对它的限制,这一限制实规定于宪法51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宪法51条明确了限制基本权利的理由,这些理由实际上都可以归入“公共利益”的范畴。[47]也就是说,就其规范方式而言,宪法首先规定了言论自由这项基本权利,然后规定了对它的限制,即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换言之,至少就宪法35条而言,宪法认为权利和权利的限制在逻辑上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这是典型的“外部理论”的思考方式。这种思考方式是将权利问题的解决划分为两个阶段:首先确定权利的构成问题,即何种行为构成权利的对象;然后再确定权利限制问题,即根据公益的需要判断何种权利主张不能得到宪法的支持。[48]


  

  从宪法学理论上说,宪法51条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属于典型的单纯法律保留,即宪法授权立法者出于维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必要,而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由于它是宪法授权立法者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因此它是宪法对基本权利的间接限制。[49]有学者认为这种限制属于宪法限制,[50]这种提法由于没有区分宪法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似乎值得商榷。单纯法律保留是立法者获得宪法信任的表现,在此之下立法者的裁量权比较宽泛;只要限制基本权利的立法不违反比例原则,则当属合宪。加重法律保留的限制模式则有所不同。在加重法律保留之下,立法者尽管也获得了宪法授权,但其限制性立法必须合乎宪法预先设定的条件。例如我国宪法第40条就是典型的加重法律保留模式。立法者尽管有权对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进行限制,但其限制性立法必须合乎宪法预定的条件,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如果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授权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外的主体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这样的立法即因不符合宪法预定的限制条件而不能主张合宪。[51]因为宪法预设了限制基本权利的条件,因此加重保留模式“自是宪法对其保障有进一步的注重”。[52]从这个意义上说,单纯法律保留限制模式之下的基本权利,它对公权力尤其是立法权的限制力相当有限,其保护程度因此也不会很高。


  

  宪法41条关于监督权的规范方式则与宪法35条相去甚远,它的重要特点是宪法对它的限制明确载于宪法41条之中,即监督权的行使“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一限制条款指向的对象仅仅是监督权。相比之下,宪法51条的限制指向的对象并不限于宪法35条规定的权利,它也适用于例如宪法37条(人身自由)、第39条(住宅权)等基本权利。换言之,宪法51条是一种概括式的基本权利限制方式,而第41条则是一种区别式的限制方式,因为它仅仅适用于第41条规定的权利。[53]就此而论,可以说宪法41条规定的限制是宪法的直接限制。当然,这里所谓宪法的直接限制,并不意味着立法权毫无用武之地。因为宪法41条的直接限制条款具有原则的属性,例如何谓“捏造”,何谓“歪曲”和“诬告陷害”,都需要立法者的进一步明确化。这种明确化的过程依然离不开必要的利益衡量。[54]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宪法41条规定的限制,是制宪者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必要对监督权的明确限制。也就是说,制宪者在规定该限制条款时,已经作过了公共利益上的衡量。因此,立法者在具体化立法时,只能对宪法直接规定的限制进行再具体化,而不能再度作宪法51条意义上的利益衡量,否则宪法直接限制与间接限制之区分就没有了任何意义。这大大限制了立法裁量的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41条的保护程度自然高于宪法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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