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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回答与沉默权的功能主义分析与文化解释

  

  1.如实回答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如实回答的义务,使供述成为应当。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一种法定证据形式,只要查证属实,即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自证其罪。诉讼主体是通过权利来体现的,没有沉默的自由,何谈诉讼之主体。如实回答也反映了诉讼目的关注的是口供和案件真相,有意忽略了诉讼中的个人。


  

  2.如实回答否定了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如实回答所产生的自证其罪,无法与追诉机关形成对抗。诉讼结构之设计也以司法机关的单方职权行为为主,强调权力的监督而非制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受到的侵害,提供了较多的救济机会,譬如,上诉或申请再审的限制相对较少。在对抗式诉讼中,自愿的供述意味着对犯罪事实的承认,引起诉讼结构的变化,改变对抗式的审理方式,转而采取简易程序或者辩诉交易程序,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也大大降低。


  

  3.如实回答弱化了对抗性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利益的涉及者,希求能够对抗控诉方的指控。但是如实回答的义务,又抑制了其对抗性的能力。正如贝卡利亚所指出的:“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知者,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5]口供直接作用于法官的内心确信,影响裁判的结果,自古就有“无供不录案”之说。有极强的说服力。口供的真伪成为了诉讼之关键,控诉与辩护围绕着口供的真伪而展开,而并非程序之正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往往被忽视,或是有名无实。实践表明,在如实回答义务下的辩护权、平等对抗权、中立裁判权都存在被虚置化的现象。


  

  如实回答直指案件事实,追究犯罪的意图十分明确。但是我们是否考虑过,如实供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将要产生自证其罪的后果。更有甚者,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产生何种后果。这是为何况且,如实回答也是导致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大量存在刑讯逼供的一个主要的诱因。由此,我们也可以窥探出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设计之中,尚缺乏对个体权利的充分尊重。


  

  综上所述,如实回答与沉默权在诉讼中发挥着相互对立的功能,各自体现着不同的诉讼价值取向,且存在于不同的诉讼结构中。从历史上看,如实回答存在于纠问式诉讼结构中,与有罪推定有着密切的联系。沉默权则对应于无罪推定,适应于对抗式诉讼结构中。从功能主义出发,可以说明如实回答与沉默权的作用,但是无法解释二者背后所蕴含的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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