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如实回答与沉默权的功能分析
如实回答与沉默权二者间的历史渊源深厚。如实回答一直是在被不断否定和争议中存在着,沉默权恰恰是在不断地否定如实回答的过程中衍生出来的。口供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作用,决定了它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例如,中世纪欧洲一些大陆国家将其视作“证据之王”。中国封建社会就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规定。口供历史的分界线,从1637年英国的李尔本呐喊沉默的自由开始。欧洲刑事诉讼踏上“你有权保持沉默”的改革之路,而中国刑事诉讼却在“如实招来”中缓慢前行。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了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使之上升为宪法。1996年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废除如实回答,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与沉默权,非谓之“好”和“坏”,诉讼目的和价值决定判断的标准。如实回答与沉默权之于诉讼价值和目的的作用,亦应当置于整个诉讼结构之中,进行功能性的分析。
沉默权属于在沉默与供述之间进行自主选择的一项权利。关于权利的本质,黑格尔指出:“法定的权利,不论是私人的或是国家的、市镇等公共的,原先就称之为‘自由’……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4]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表明自由的属性。沉默权作为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与行为自由的复合体,蕴含着三层含义:一是在明确供述后果的前提下,选择供述或是沉默,建立在意志自由的基础之上;二是在行为方面,可以选择沉默或供述两种方式;三是不得因沉默而导致不利的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沉默权作为一个特定的关系范畴。沉默权产生以下功能性作用:
1.肯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主体首先取决于意志上的自由,然后才有行为的选择。沉默权赋予了沉默的自由,抑或供述的自由的选择。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完全是被迫的,贴着“被怀疑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处于被追究者的地位。若要肯定其主体地位,必须假定其无罪。“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定了有罪的推断,尊重其为诉讼主体。沉默权解除了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命令与服从关系,沉默权使其成为一方诉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