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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之证明

  

  不难看到,小野与铃木的见解存在一定的差异,特别是在“犯罪成立之阻碍事由”的实质举证责任方面分歧颇大。但是,在关于构成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及“犯罪成立之阻碍事由”的形式举证责任上,却是英雄所见略同。更为紧要的是,两人在形式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上,都坚持了同一种思路:通过梳理犯罪构成的体系脉络,以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及有责性的层次结构为基础来展开分配。其中,构成要件该当性标志着行为开始进入刑事法网规制的视野。公诉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这一要件的成立,才能说明行为具备了犯罪的基本外观,才能为刑事追诉的启动奠定正当性。如果公诉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行为便必须被认为不具有任何刑法意义,法官可径自驳回追诉;在具备了第一要件之后,违法性及有责性两个要件就被推定成立,如果不具备特别的违法阻却事由或是责任阻却事由,此种推定便可进一步坚定化。此时,被告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可能存在犯罪阻却事由,使之成为案件争点并纳入法官审查的范围。否则,法官就可能忽略这一事由的存在。可见,抛开实质的证明责任不论,形式的举证责任之分配,完全是按照犯罪构成的体系结构来推动和展开。公诉方只有在履行了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提供证据责任之后,方能暂时卸下其举证负担。随后,违法性及有责性要件之不具备,则必须由被告人承担提供证据之责任。犯罪构成的层层递进,不但为考察犯罪的实体认定提供了逻辑性的思考脉络,而且也为形式举证责任之安排,提供了稳定清晰的操作标准。


  

  (二)双层次体系下的观察


  

  按照一般理解,英美国家的犯罪构成由两个层次组成:一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二是责任充足要件,即合法辩护事由的排除。合法辩护事由又可进一步区分为正当化事由和免责事由。[23]


  

  在英美的诉讼实践上,作为原则,控方负有证明所有要件事实的说服责任。早在1935年的Woolmington v.DPP一案中,大法官桑基(Sankey)就极富教益地指出:“纵观英国刑法之网,常常可以看到一条金线,那就是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是控方的责任……无论是什么指控,也不论在何处审判,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原则是普通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任何削弱该原则的企图均不予接受。”[24]然而,尽管说服责任始终固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证据提供责任均由控方承担。事实上,证据提供责任一直是依下述原则而展开分配:控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犯罪本体要件,而辩方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合法辩护事由。申言之,控方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犯罪本体要件的成立。在控方完成这一举证负担之前,辩方不存在任何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果控方不能举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辩方可向法官提出驳回起诉的动议,法官亦可直接决定不提交给陪审团裁判。反之,如果控方的举证使法官产生了暂时的心证,被告就有可能遭受不利于己的判决,此时便产生了辩方的提供证据责任。他必须提出证据表明可能存在合法辩护事由。否则,该事由便无法成为案件的争点,从而不被纳入裁判考虑的范围。然而,一旦被告提出表面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这样的事由,案件又将再次陷入真伪不明的境地,此时,便必须由控方履行说服责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不存在这样的辩护事由。


  

  此种看似简单的双层式犯罪构成体系,却有着极为实用的功效。其不但在实体认定上形成了高效明快的判断节奏,而且在举证责任上也达致了简洁清晰的分配效果。一方面,与大陆法系相比,双层次体系将违法性及有责性的判断浓缩为一个层次,从而与本体要件形成了消极要件与积极要件的双元组合。这样的结构,不但能同样实现逐步收缩的排除性效果,而且在思维上更加经济,在操作上更加明快;另一方面,这样的双元格局,使控辩双方的提供证据责任的界限更为明晰。犯罪本体要件与合法辩护事由的区分,强烈地传达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构造。犯罪本体要件是刑事追诉的起点,体现了公诉方的控诉职能。而合法辩护事由则是阻止刑事追诉的屏障,体现了被告方的辩护立场。两个层次的设置,不仅极大地吸纳了双方的参与,而且充分激发了双方的对抗,不但在实体上一开一合,而且在诉讼上一攻一守。程序构造与实体构造交互镶嵌在一起,达成了极佳的融合。


  

  尤为关键的是,此种实体构造与程序构造的融合,使得犯罪成立体系同时成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系。控方的攻击集中在犯罪本体要件,其举证责任也限于本体要件。一旦证明该要件成立,行为即被推定具有政策性危害及应当承担责任。此时,辩方如果毫无作为,便将陷入不利境地。于是,辩方的防守凸现为提出合法辩护,从而瓦解和推翻上述推定。由此,其举证责任也相应地限于辩护事由。我们无法做出相反的假设,即控方不可能承担辩护事由的举证责任,辩方也断无可能承担本体要件的举证责任。因为,不可能要求控方在每个辩护事由提出之前,便先发制人地予以否定。[25]如果被告无意于提出这些抗辩事由,控方对此一一预先举证,绝对是空耗时间。同样,也绝不可能要求被告人对犯罪本体要件予以举证,那样一来,“无罪推定”的绝对命令将被彻底背弃,刑事追诉的启动也将陷入肆意,毫无正当性可言。惟其如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只能按照犯罪构成的双重结构,按照抗辩活动的基本规律来展开。


  

  综合以观,无论是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还是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都不能被简单地看成实体的裁判框架。在实体机能之外,体系结构的型塑很可能存在某些更深的谋划。其中最可注意的,就是它在“实体形成”的范围内,限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安排。如果将犯罪构成的要件看成是一个集合,那么,其体系层次就如一道道刻度,在这一集合内部形成了重要的区隔。此种区隔不但奠定了犯罪认定的实体步骤,而且更为分配举证责任提供了基本界限。因为,正是在与各位阶层次相对应的意义上,待证对象被区分为诸个群落。各群落之间尽管具有逻辑关联,但更存在实体价值与诉讼意义上的重大不同。循着犯罪构成这一框架结构,待证对象得以结束四处游荡的命运,不但在体系上找到安身立命的处所,而且更为重要的,乃是“各安天命”、“各得其所”。它们既被统一收编,又被严格归队。犯罪构成的体系结构具有极为强大的“类型化”功能,能够将待证对象予以清楚分类。如此一来,它就不仅仅成为一种实体认定的思维脉络,其更与举证责任的分配脉络镶嵌在一起,难辨你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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