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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之证明

  

  我的研究将表明,犯罪构成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指导观念的判断,可以自然而稳妥地延伸到证明问题--这一“诉讼的脊梁”。[8]质言之,犯罪构成是指导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框架。这不仅是因为,犯罪构成的组成要素,决定了“实体形成”的基本轮廓,从而限定了待证对象的大体范围;也不仅仅是因为,犯罪构成的位阶顺序,规定着举证责任的履行顺序,双方举证责任的转换与推进,正是在位阶体系的轨迹上前行;更为重要的是因为,犯罪构成的体系结构,决定了形式的证明责任的分配界限,制约着证明标准的尺度高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诉讼证明中的基本问题,都必须回溯到犯罪构成的层面,才能获得妥当而可靠的解决。由此,犯罪构成,尤其是犯罪构成的体系构造,成为了诉讼证明问题的实体法依托。


  

  在下面的文字中,我将进一步展开我的分析。


  

  二、犯罪构成与待证对象之形成


  

  (一)犯罪构成与案件之实体形成


  

  毋庸讳言,刑事追诉的直接目标,乃在于确认被告人是否犯有一定的犯罪事实。而所谓犯罪事实,不过是指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因此,刑事程序从一开始就是以某种犯罪构成的观念为指导去辨明案件,并就其实体逐步形成心证。从证据法的角度而言,这一“实体形成”的过程,其核心便是“该当犯罪构成的事实”的发现与证明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犯罪构成的组成要素,限定了“实体形成”的大体轮廓,从而限定了待证对象的基本范围。当然,也不能忽略的是,在犯罪构成的系统之外,还有某些刑罚裁量事实、程序性事实甚至证据事实等,也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不过,这已不是“实体形成”的核心。[9]


  

  一个案件所关涉的事实相当繁杂。然而,并非任何事实都需要查明,也并非任何事实都可以认知。这不但受制于刑事追诉的目标取向,而且受制于人类理性的固有边界。无疑,刑事追诉的目标取向是“发现案件的真实”。然而,在这一逼近真实的过程中,首先进入人们眼帘的,往往是“月黑风高”、“积怨很久”、“手段恶劣”、“李四重伤”等断裂的、碎片化的事实。这时,就需要从案件事实中分辨出有价值意义的关键要素,并在这些要素之间整理出内在的脉络联系,才能形成案件的“整体风貌”与“法律定型”。然而,哪些要素具有裁判上的意义,要素与要素之间具有什么样的结构关联,决不能凭空判断,而是必须在一定的视角、规范和分析框架下方能确定。无疑,犯罪构成正是这样的视角与框架,它可以帮助我们“结构化”地理解和把握当下面临的案件事实。


  

  让我们来观察一下“案件实体的形成过程”。当法官接触到具体案件时,总是首先扪心自问:可能适用于这一案件的刑法法条是什么?这不但可被看成是一个下意识的“找法”过程,一个“大前提”的探求过程,而且可被视为一个相关的、具体的犯罪构成的确立过程。法官凭借自己的内心确信与经验,凭借对事实的规范意义的洞察,完全可能从法典的汪洋大海中迅速捕捉到相关的法条,初步锁定与本案相关的具体犯罪构成。然后,法官必须将这一犯罪构成与待决案件的事实相互比较和衡量,看这一案件事实能否归属于相关犯罪构成。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必须首先确定相关犯罪构成的组成要件,同时在这些要件的观念指导下,将案件事实予以分割并格式化,再将具体构成要件与相应案件事实进行仔细地对比观察,看能否逐项地、完全地对接。这是一个将案件事实涵摄于大前提之下的过程,亦即小前提的形成过程。如果涵摄成功,法官进一步要做的便是确定案件事实本身的真实性。亦即在证据的支撑下,对上述所有“格式化”的案件事实(构成事实),逐一形成“心证”。一旦在犯罪构成的框架内,所有构成事实都被证据加以证实,便可以径自得出结论。反之,如果涵摄不能成功,或是任意一项构成事实无法被证据加以证实,便必须重新开始“找法”的过程,如此循环反复。


  

  可以清楚地看到,上述“案件实体的形成过程”,[10]是沿着“(裸的)案件事实--犯罪构成--构成要件--(结构化的)案件事实--证据”的思考脉络前行。在这一过程中,起点是原始的、没有经过任何思绪加工的、裸的案件事实;终点则是“结构化的”、“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以证据加以证实的”案件事实(刑事追诉的直接目标,就是要探查此种特定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而最为关键的中间过程,则是法官在纷繁芜杂的案件事实中,根据犯罪构成的指导,挑选出重要的、具有刑法意义的关键事实,并在这些事实之间探求结构性的联系,以形成“犯罪类型”。同时,法官还必须对每一项重要事实,即构成要件要素所指向的事实,加以证立。在此过程中,特定的犯罪构成形成了一种巨大的观念参照,决定着实体形成的基本指向。在其指引下,法官完成了对原始案件事实的筛选和过滤。此种筛选和过滤,不但使得案件实体的基本轮廓得以形成,而且,更为重要的,使得需要以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范围得以大体确定。


  

  (二)具体问题的澄清


  

  基于上述的分析,明确犯罪构成的要件系统,特别是其组成要素,就变得尤为关键。一般而言,各国犯罪构成的要件系统是稳定、清晰和可辨识的,无须过多争辩。但是,以下问题仍值得特别留意:


  

  其一,开放性构成要件要素。某种意义上讲,开放性构成要件要素就是超法规的构成要件要素。此种要素在刑法规范上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法官在司法操作中予以补充判断。例如,过失犯中的注意义务、不真正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目的犯中的目的等要素。[11]司法实务中,上述要素由于缺乏规范表现,因而极易被法官及当事人所忽略。有时,即使在裁判依据上加以考量,也极易在证明问题上轻易略过,误以为不需要证明。然而,事实上,作为构成要件中不可或缺的关键要素,作为违法性推定的必要补充,[12]开放性构成要件要素必须在犯罪构成的体系内予以考虑。与这一要素相关的案件事实,也必须以证据加以证明。


  

  其二,超法规犯罪阻却事由。规范内的犯罪阻却事由的证明问题,容易被法官及当事人所关注。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事实,通常都认为需要证明。然而,超法规的犯罪阻却事由,如自助行为、被害人承诺、欠缺期待可能性等事实,由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容易被忽略在证明范围之外。事实上,这类事由同样是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关键要素,需要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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