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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之证明

  

  总之,推定可被看成是双重性力量的耦合:一方面,它必须被视为一种建设性的力量,正是凭借它,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被逻辑性地贯联在一起,犯罪构成才得以体系性地型构;另一方面,它更可被视为一种沟通性的力量。推定不仅构成了犯罪构成体系的逻辑脉络,而且更具有举证责任分配之功效,其成为了一种贯穿性的中介与桥梁。正是借助这一力量,实体裁判体系与举证分配体系之间的僵硬隔栅被彻底冲破,犯罪构成体系超越了实体裁判框架的固有形象,而兼具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功能。


  

  (四)具体问题的澄清


  

  1.“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的举证责任


  

  积极性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相对应。前者乃构成要件系统中的肯定性要素、正面性要素,要充足构成要件,必须积极地去“具备”这些要素;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则是构成要件系统中的否定性要素、负面性要素,要该当构成要件,必须消极地去“排除”这些要素。[32]在体系上,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仍属于构成要件的一个部分。因此,此种要素的举证责任必须由控方来承担。以往,在这一问题的理解上,很多文献存在偏颇,认为其属于法律的例外、豁免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33]事实上,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确属例外规定,但是,它与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等例外规定却存在重大不同:其一,它是构成要件充足性判断中的必备要素。在构成要件充足性的判断中,除了积极性构成要件要素的“具备性”判断之外,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的“除去性”判断,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属于构成要件的层次,而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则分别属于违法性、有责性的层次;其二,它是禁止规范生效的一般要件。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乃是“禁止规范的一般性限制”,是立法时经历了反复的价值衡量之后,设立的整体的排除性规定。相反,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则并不构成对“禁止规范的一般限制”,它们需要在每一个特定情况下,仔细观察个案情况才能具体地、当下地确定。正是基于此点,不存在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可谓是法规范发生效力的一般前提;其三,它是展开推定操作的基础性要件。只有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被消极排除,构成要件方可谓充足,基础事实方可谓存在,推定的操作方能得以展开。反之,如果没有进行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的“除去性”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就是残缺不全的,对违法性、有责性的推定也将失之千里。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的不具备是推定的“基础事实”之一,而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的不具备则是被推出的“推定事实”。


  

  正是考虑到以上特质,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与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必须严格加以区分。前者属于构成要件的层次,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后者属于违法性、有责性的层次,由辩方承担举证责任。


  

  2.“违法指示要素”的举证责任


  

  立法者在设计构成要件时,经常会使用诸如“非法”、“无故”、“违法”等表述。尤其是对于一些新兴的行政犯,这样的要素更是频繁出现。它们被称之为“违法指示要素”。问题是,“违法指示要素”到底是属于构成要件的层次,还是违法性的层次?对这些要素而言,谁有义务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一点在理论上很少予以说明。


  

  在我看来,对这一问题应区分情况加以处理。一种情形是,“违法指示要素”仅仅构成了对违法性判断的多余提示。此时,立法者之所以加上这些词语,“不过系法律规定文词上的语感而已,并非特殊强调违法性的意义”。[34]换言之,添加这些要素,不过是出于修辞的考虑。此时,尽管其属于违法性之阶层,但无需进行额外的判断。因为,根据构成要件的充足,就可以推定出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违法阻却事由的成立,就可以推翻此种推定。在构成要件充足的证明中,便已经说明了行为的违法;在违法阻却事由的证明中,就一并论证了行为的合法。因此,辩方不再需要特别地举证,来说明“违法指示要素”的缺乏。


  

  另一种情形是,“非法”、“违法”等要素构成了抽象禁止条件的一个部分,只有在行为人不具备法律根据地行动时,某种“犯罪类型”才得以实现。此时,这些要素属于构成要件的范畴。例如,中国《刑法》第284条的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此时,只有不具备法律根据的窃听、窃照行为,才是法律禁止的对象;而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有法律根据的,如警察在合法程序下的监听行为,便从一开始就不符合法律的禁止类型。在这些“违法指示要素”实质上应归属于构成要件的场合中,其举证责任由控方来承担。


  

  3.“客观处罚条件”的举证责任


  

  如上文所述,由于体系地位不明,究竟由谁对“客观处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存在一定的争论空间。因为,将其归入构成要件层次,还是归入独立的第四层次,势必影响举证责任上的分配。


  

  以我有限的阅读范围来看,将客观处罚条件归入构成要件来处理,属于主流倾向。绍尔(Sauer)、兰德(Land)、萨克斯(Sax)等学者都坚持这样的解释论,耶赛克(Jescheck)、魏根特(Weigend)、齐默(Zimmerl)等学者则有不同看法。[35]然而,有趣的是,尽管耶赛克等学者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不属于构成要件的范畴,但在这一条件的实际操作上,却赞成与构成要件做相同之处理。“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享有确立关于构成要件要素这一法治国家的保障。刑罚法规的保障功能,刑事程序里严格的证明要求,以及,凡法院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必须有2/3多数的法官投赞成票,同样适用于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36]的确,即便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不属于构成要件的范畴,也不能否认它属于“应受处罚性”的基本条件。而从法治国的立场出发,“应受处罚性”的基础条件,涉及到启动刑事追诉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涉及到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必须考虑由公诉方提供证据证明,且应当严格证明。


  

  四、犯罪构成与举证顺序之确定


  

  我们已经明了,犯罪构成体系对于举证分配而言,具有脉络性的指导意义。然而,这容易给人以某种印象:在静态的证明对象的范围内,何方承担举证责任可能是明确的。但在动态的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具体如何履行、特别是按照什么样的顺序履行,却并不明确。这样的担心并非毫无道理。然而,在我看来,犯罪构成体系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仅是静态地、平面地完成,而且更是动态地、过程性地展开:一方面,犯罪构成被刑法规范所凝固,先于具体案件的诉讼而存在。因而,可以认为,就该犯罪的各要件而言,一旦被刑法规范所规定,其举证责任之分配就已经在实体法中一次性、平面地完成;另一方面,犯罪构成虽然在刑法中被静态地规定,但其本身就是诉讼进程的总结,是整个定罪过程的抽象,而绝非仅仅是静止的纸面规定。作为刑事诉讼中整体性的指导概念,犯罪构成还将在程序中被不断展开与实现,因而其必须被作为某种开放的、运动的体系来加以看待。从这个意义上讲,犯罪构成对于举证责任的指导,就不仅是在实体法规范中静态地、平面地完成,而且更是在整个诉讼中动态地、过程性地推进与展开。这一点,可从构成体系对于举证履行顺序的限定中,非常清晰地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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