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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文本中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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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此,我们可以很明了的看出五个相同的“其他手段”间的区别与联系。我们也可以法律适用中的实际需要列举出更多的义素加以分析,在此我们仅仅是为了说明分析方法,故而没有必要去穷尽所有义素。


  

  义素分析法可以深入到词语的内部,让我们对词语、句子成分以至句子的含义都有了精确的了解,进而能够有效地区分同义词、相同用语的不同含义。运用这种分析方法,可以将刑法中的“其他”区别开来,面对338个或相同或相近或不同的“其他”用语,我们在解释和适用时也能够达到恰如其分的效果。


  

  2、语义指向分析法


  

  我们在分析刑法文本时,不仅仅要单纯地运用义素分析法分析“其他”用语相互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还要运用语义指向分析法分析“其他”用语和其他句子成分间的相互关系。语义指向分析法就是对句子的成分和成分之间存在的语义关系加以分析的方法。换言之,语义指向是指一个特定的词把它所在的语言符号链条中除它以外的词语或这些词语以外有关的意思、语言符号链条抓来做发生语义关系的对象[68]。通过这种分析方法,我们可以对前文中单法条限制的“其他”和多法条限制的“其他”的意义指向和具体含义做出准确的把握。


  

  (1)“其他”指向本法条其他成分的


  

  “其他”并不是突兀出现孤立存在的,而是和其他句子成分紧密联系的。尤其是在某法条内部,“其他”和本法条其他句子成分之间更是存在着相互的指向,如果能够抓住这种指,那势必能够获得“其他”用语的准确含义。如《刑法》第117条的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中的“其他破坏活动”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前后文相互发生指向的。首先,“其他破坏活动”指向后文的行为结果“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次,“其他破坏活动”又指向前文的行为方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只有同时满足了这两个方面的意义指向,才能够成为本条中的“其他破坏活动”。


  

  (2)“其他”指向其他法条相关成分的


  

  有时候“其他”不仅仅和本法条的句子成分发生语义指向,还会和其他法条的句子成分发生语义指向。如《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中“其他方法”就属于指向其他法条的“其他”用语:这与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74条、第239条之间存在着相互指向的关系。以与《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夺罪之间的相互指向为例:如果没有抢夺罪的规定,抢夺财物的犯罪行为必然一部分属于抢劫罪,一部分属于盗窃罪,那么,属于抢劫罪的这一部分在有抢夺罪规定的情况下必然要缩小抢劫罪中“暴力”的范围,即直接作用于物的这一部分“暴力”属于抢夺罪了,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直接对人实施的“暴力”;最后,根据上述分析,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必须是直接对他人身体施加的影响力,目的是排除或压制他人的反抗,如药物麻醉、催眠术等。[69]


  

  至此,我们已经对刑法中的其他用语从词义、语法、语义三个层面上进行了分析,面对数量庞大的其他用语,只要我们灵活的运用前述方法,就一定可以得出准确而合理的解释结论。


  

  五、反思:刑法文本中的“其他”与语言学解释


  

  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是一个极具研究价值的法律问题,不仅在理论上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同样需要,因为它关系到太多的法律条文,关系到太多的案件定性。可是对它的研究又似乎是无关痛痒,因为在我们研究和适用的时候会发现它是那么的平淡无奇,我们只需要对与之相关的语言问题加以研究就自然可以得出它的内在含义。这并不是一种错觉,而是一种事实,因为这就是刑法文本中“其他”的产生原因。刑法文本本身就是传达立法者意思的一种语言,其他用语的产生与存在本就是为了弥补语言本身所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当我们想要去解释它的时候,也就是回到它产生的原点。而语言学解释又不是至善至美的,因为语言本身就存在着模糊和不确定的特征。那么是不是说我们的语言学研究与分析就没有意义了呢?恰恰相反,这种研究与分析是极为必要甚至可以说是必须进行的。因为无论你采用什么方法去解释它,都是在解决它的分支问题,是在从形式上解决问题,我们只有从语言学的角度才能够触摸到它的实质问题,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它所产生的一切问题。


  

  这似乎是陷入了一个怪圈:我们在用产生问题的方法来解决问题——这也是在我论文写作中所遇到的最大的问题。然而,语言世界本就是循环往复的世界:我们首先是感知到客观存在,然后用语言来表达,通过语言的表达让外界接收到我们所传递的信息,最终这一信息还需要还原为别人所感知到的客观存在。而前后这两个客观存在肯定是不一致的,因为我们的语言无法达到充分描述客观存在特征的丰富程度,也就是说语言传递信息的作用是有限的。当我们去探讨两个客观存在的不一致时,我们又需要将感知到的不同之处运用语言表达出来,进而进行下一个循环。但这并不是毫无意义的死循环,因为这就是人类认知发展的基本模式,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认知就是一个圆,我们的认知越多,圆圈越大,圆圈的外围也就越大,未知也就越多。语言也同样如此,需要我们不断的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在解决问题的同时又创造问题,进而再解决问题。


  

  采用语言学解释刑法文本中的“其他”就是在解决问题的同时创造问题的过程,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创造了新的问题就否认已经解决掉的问题的意义——因为这是我们刑法学进步和发展的过程,是我们对刑法认知进步的过程,同样是我们语言学进步的过程。


  

  结 语


  

  本文着重分析了两个问题,一是刑法文本中“其他”的存在情况,二是刑法文本中“其他”的语言学解释。除过对这两个问题的分析,我们还探讨了语言和刑法的关系、刑法文本中的“其他”存在和研究的意义等相关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我们对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有了一个新的认识: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是立法者不得已而为之的立法选择,但同时又是立法者以简驭繁高超立法技术的典型体现;“其他”具有不确定性的缺点,但其概括性与相关性的双重品格不仅顺应了刑法稳定性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而且实现了社会现实与法律语言的良好对接;虽然这种现象的存在和语言学研究有着细微的瑕疵,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否定其存在和语言学研究的积极意义。


  

  最后,重申本文的结论: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是不可避免的语言学现象,我们需要正确的认识这种现象,更需要运用语言学的方法去解释这一现象,进而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上升到理论研究中,并在不断的循环往复中认知其积极意义。


【作者简介】

于鹏(1986-?),山东潍坊人,法学硕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注释】参见葛洪义【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28页。
参见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参见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7年版,第19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页及以下。
历次刑法修正都在增加着刑法文本中“其他”用语的个数,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就使刑法文本中的“其他”用语个数由326个增加为了338个。
参见:(1)王政勋:“刑法文理解释方法论”,《刑法方法论研究》(陈兴良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2)王耀忠:“我国刑法中‘其他’用语之探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3)布莱恩﹒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4)杜金榜:“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到司法结果的确定性”,载《现代外语》第24卷,2001年第三期;(5)焦悦勤:“略论立法语言的模糊与消除——以刑法为视角”,载《理论导刊》2005年第七期。
参见李振宇:《法律语言学新说》,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
现行刑法条文包含了八个刑法修正案所增加和修改的条文,同时排除了总则第五章标题“其他规定”里的“其他”。
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1753765.htm
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无形财产应该属于抽象指代内容的范畴,但是考虑到无形财产最终也是需要转化为有形财产才能够在刑法中适用,故而在此将财产笼统的划归在具体指代内容之中。
本规范于1990年3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联合发布。
关于“其他依照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主要有:(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5月4日,高检发研字9号);(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0年4月30日,高检发法字7号);(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2000年6月29日,法(研)明传12号);(5)《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93条第2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3日,高检研发第17号)。
参见王良顺:“论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第47页。
为了研究方便,本表中的数据四舍五入到小数点后两位。
自然犯是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法定犯是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性犯罪。参见福田平:《行政刑法》,有斐阁1978年新版,第三页以下。转引自: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
这种复杂分为绝对的复杂和相对的复杂两种,所谓绝对的复杂是指针对于某一条文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量刑幅度自然比存在一个量刑幅度或两个量刑幅度复杂;所谓相对的复杂是指不同条文之间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量刑幅度相对的要比存在一个或两个量刑幅度复杂。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绝对的复杂是绝对的,相对的复杂则存在着例外情况。
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前者即国库券是指为解决急需预算支出而由财政部发行的一种国家债券。其以面值发行,过一段时间后可以依法转让,到期则由国家还本付息;后者即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之外的载明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如保值公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财政债券等,但不包括非国家发行的本票、汇票、支票、存单、委托付款凭证、股票、公司或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详情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179307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4月2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
参见布赖恩·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参见哈特:“法律推理问题”,载《法学译丛》1991年第五期。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页。
参见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4页及以下。
参见威廉·阿尔斯顿:《语言哲学》,牟博译,北京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06页。
前注3,页25。
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6页。
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参见贾宇:《刑法学(修订本)》,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1页。
参见梁根林:“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论”,载《法学》2003年第12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598页及以下。
量刑意义的“其他”用语中又分为不同量刑档次的“其他”用语,关于不同量刑档次的“其他”用语之间的关系可以参见:张庆旭,“刑法中‘其他’及‘等’略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2期。
单位犯罪要求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的犯罪行为,否则就属于个人犯罪的范畴。参见前注2,页348页及以下。
这一结论需要运用语言学语法分析法中的词法分析法进一步分析,在此只列举划分结论而不阐述解释方法,详细解释方法见后文的词法分析法。
参见刘琳玲:“刑法中‘或者其他’探微”,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20卷。
在现行刑法中前缀“以及”字样的“其他”用语有9处,前缀“和”字样的“其他”用语有80处。
参见史晓斌:“对一些复杂刑法条文的逻辑理解”,载《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2期。
参见王政勋:《正当行为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及以下。
同类规则来源于美国刑法,是指如果一项刑事法律在列举了几个情况之后跟随一个总括性词语,那就意味这只限于包括未列举的同类情况,而不包括不同类情况。我国刑法学者又对该规则加以发展,认为同类规则是指当刑法语词含义不清时,对附随于确定性语词之后的总括性语词的含义,应当根据确定性语词所涉及的同类或者同级事项予以确定。详细论述可以参见:(1)王政勋:“刑法文理解释方法论”,《刑法方法论研究》(陈兴良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2)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参见许杰:“刑法犯罪中的‘其他手段’研究”,来源于江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库2006年10月,第12页及以下。
参见王耀忠:“我国刑法中‘其他’用语之探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第83页及以下。本文中对于“其他”用语进行单法条限制的“其他”和多法条限制的“其他”的划分也对该文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参考。
这是针对法律语言的解释方法,当然也可以运用到解释“其他”用语上来,这种解释方法是按照法律语言的产生、存在和运行的不通阶段来确定解释方法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参见李振宇:《法律语言学新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6月版,第178页及以下。
这是针对整个刑法分则的解释方法,同样可以作为解释“其他”用语的解释方法,通过这种解释方法能够得出“其他”用语的真实含义,可是这种方法单纯运用到解释“其他”用语中过于笼统和复杂。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7页。
这方面的论文和著作都有很多,比如:(1)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龚培华:“刑法解释理论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07年第12期。
所谓语言学的相关方法,就是指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用语、语法结构等的分析,阐明法律条文的含义,基本方法包括在语篇原则指导下的词义分析法、语法分析法和语义分析法,这种解释方法本质上属于文理解释法的范畴。参见:王政勋:“刑法文理解释方法论”,《刑法方法论研究》(陈兴良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及以下。另本文中的语言学分析方法和相关理论也参考了本书,在此一并作出声明。
李振宇:《法律语言学新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其”和“其他”,第994页;“他”,第1215页。
“其他”是个单义词,在此就不必采取多义词辨析法的解释方法来明确其含义了。参见:《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北京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994页。
参见曹炜:《现代汉语词汇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
“等”字在刑法文本中一共出现了47次,但是刑法四条中是“平等”,第五十五条中是“相等”,未计算在内。
《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其他”,第994页;“等”,第265页。
参见戴长林、周小军:“新刑法中‘等’字意义辨析”,载《法学》1997年第7期。
参见张明楷:“注重体系解释实现刑法正义”,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
参见陈嘉映:《语言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页。
北京大学中文系现代汉语教研室编:《现代汉语》,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279页。
参见刘叔新:《现代汉语理论教程》,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页以下。本引注连同前两个引注共同转引自王政勋:“刑法文理解释方法论”,《刑法方法论研究》(陈兴良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
运用词法分析法分析“其他”的相关含义在前文中已经进行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此处仅是为了保证文章框架的完整性而予以保留。
《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577页。
《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和”第510页;“以及”第1488页。
参见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7页。
参见陆俭明、沈阳:《汉语语言研究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提供”和“隐瞒”两个谓语共用一个宾语“财务会计报告”,在此重复列出是为了明了各个谓语和宾语之间的对应关系。
因为“其他”之前没有任何连词,根据语法分析法中的词法分析法便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参见贾彦德:《汉语语义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转引自王政勋:“刑法文理解释方法论”,《刑法方法论研究》(陈兴良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手段”有三个义项,分别为“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具体方法”、“指待人处事所采用的不正当的方法”和“本领、能耐”。参见:《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北京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1页。
参见沈开木:“论‘语义指向’”,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1期。
参见前文关于其他用语的分类中多法条限制的其他用语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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