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语言本身的模糊性
语言是法律发生作用的媒介。这种媒介的性质对法律目标的实现和实现的程度有着重要的影响。[20]而“人类语言本身具有先天的局限性,因为语言是人造的而非自然客体的产物,我们所造就的这种表意工具的丰富程度和精妙程度永远不能够完全贴合自然界的客观存在。”[21]英国学者哈特进一步指出:“任何规则无论怎样加以精确描述,总会遇到关于某些情况是否属于其规定范围的问题”。 [22]我国刑法文本中大量使用“其他”,就是因为这一原因。
首先,语言无法适应千变万化的客观情况,我们只能用这种含义模糊、外延不确定的“空框结构”来加以概括,因为我们无法用现有的语言文字充分的表述客观现实;[23]其次,语言本身就具有空缺结构(open texture)——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的意思,但随着由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则根本是不确定的。[24]
因此,即使我们的立法者尝试去用艰苦的努力、缜密的思考、冗长的定义来明确“其他”的具体含义,从技术上说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当人们着手使某一术语更加精确时,结果发现,他用来消除所论及的模糊性的那个术语本身又是模糊的,因此,消除一个给定术语的模糊性,这是一个不切实际的目标。我们所希望做到的,至多是渐渐地接近于消除模糊性”。[25]
由于语词本身具有模糊性的特性,就决定了刑法规范中必须要采用大量的其他用语,这是刑法文本中“其他”产生的根本原因。
2、社会发展的不确定性
人类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并且这种发展变化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而刑法规范又要求具有稳定性的特征,也就是说刑法一旦制定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都需要依此而行。这就要求立法者必须具有前瞻性和归纳性,要尽可能的在总结现在的基础上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况并使之进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而人的归纳和预测能力毕竟是有限的,想要更好的完成立法使命,就必须要学会用现在确定的文字表述未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这就需要用包容性极强的语词,也就是在归纳现有事实的基础上将未来的事实包容进来。这就需要运用内涵小外延大的语词来表述,而同时还需要与现在的事实加以联系,否则将会导致法律文本的不确定性。
因此,像“其他”和“等”这种词语就成为了再合适不过的选择。相比而言,“等”只能作为前述事项的同类项而存在,不能更恰当的包含即将会发生的事项的不同类因素。于是,立法者更多地选择了“其他”,因为这一词语既可以表示与前述事项的同类性,又可以后缀若干词语来表示与前述事项的区别性。
社会发展的不确定性为其他用语在刑法中地存在提供了更大的空间,这也是刑法文本中“其他”产生的社会原因。
3、刑法自身的特性
刑法文本中存在大量的其他用语,其原因除了上述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和社会发展的不确定性之外,还与刑法自身的特性有关。
首先,刑法的调整范围是所有部门法所保护的法益之和,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广泛性[26]。美国学者弗兰克指出:“刑法所应付的是人类关系的最为复杂的方面,人们不可能创造出能预料到一切可能的纠纷并预先加以解决的、包罗万象的、永恒不移的规则,因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来永远是含混的和有变化的”。[27]亦如我国古人所说的“情无穷,法有限”。所以,刑法想要在有限的文字表述中包纳如此巨大的信息量,就必须要借助于外延庞大的“其他”。
其次,刑法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不是随机的、个别的调整,而是一般的、稳定的调整。就是说,立法者所面对的并非是发生于生活实践的千姿百态的具体个案,其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是对这些个案逐一提供解决方案,而是要设定一系列的具有普遍性、抽象性、可以反复适用的处理规则。“法律所考虑的是多数案件,亦即典型的和一般的情形,但法律却无法对特殊的情形作详尽规定”。[28]这就决定了刑法规范抽象性与一般性的特征。想要用抽象的、一般的刑法规范调整现实中具体的、个别的案件,立法者就必须要选择具有高度概括性的词语。而面对难以穷尽的情况和需要包纳排除某种事项以外的所有事项的情况时,“其他”正是最明智的选择。
由于刑法自身具有的这些特点,其他用语在刑法中也就有了一席之地,这是刑法文本中使用“其他”的法律原因。
(二)刑法文本中“其他”存在的合理性
刑法文本中的其他用语之所以能够长盛不衰,并且在历经八次修正后枝繁叶茂,越修越多,那不仅仅是因为前文中事实层面上的产生原因,更因为其在价值层面上具有极大的合理性意义。
1、弥补语言和刑法文本的缺陷和不足
语言具有模糊性,刑法文本具有概括性和有限性。想要运用模糊性的语言表述概括性的刑法文本,并且要在有限的文本之内调整无限的社会关系,就需要把握一个合适的“度”,亦可以说是要找到一个行之有效的工具。
“其他”很好地承担了这一重任,将那些难以穷尽或难以预见的犯罪要件包容到刑法文本中来。既维护了刑法文本的简练和概括,又在有限的文本中包纳了更多的客观情况。刑法文本中使用“其他”用语既降低了语言的表述成本,使刑法能够在有限的文本范围内表述更多不确定的客观情况;又减轻了表述负担,避免了因为冗长的表述而带来的模糊性词语地增加。
2、维护刑法的稳定性
正如前文中提到的,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刑法却是需要相对稳定和严密的。刑法文本中的“其他”的使用既避免了朝令夕改情况的出现,又保证了刑法的严密性,避免遗漏那些新生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立法者正是通过这一表述方式,维护了刑法的尊严,更加全面的保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三、刑法文本中“其他”的分类
现行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数量繁多,让我们在研读和学习的时候极容易产生眼花缭乱的感觉。为了能更好的理解和掌握刑法文本中“其他”的意义和作用,我们首先需要将这些“其他”进行分门别类的划分,然后按照划分的种类运用语言学的相关知识加以分析和研究,以此来保证在我们的学习和工作中事半功倍。下面,我将根据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所起到的作用、其与前文所述事项的关系、其修饰对象的个数和其指代内容的内涵与外延四种标准加以划分。
(一)定罪意义的“其他”、量刑意义的“其他”和定罪与量刑双重意义的 “其他”
根据刑法文本中“其他”所指代内容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可将其分为定罪意义的“其他”、量刑意义的“其他”和具备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这是对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最基本的分类方式,因为刑法就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29]。将刑法中的“其他”划分为用于定罪意义的和量刑意义的本无可厚非,但是在进行理论研究和现实的司法操作中,有极个别的“其他”既对定罪产生影响,又对量刑产生影响,故而就产生了既定罪又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这种划分方法有助于帮助我们正确地认识不同案件事实的功能和作用,以便于更加合理的定罪和量刑,也有助于我们对刑法理论和刑法文本表述的合理性进行更加深入地研究。
所谓定罪意义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在刑法条文中所指代的内容是用来定罪的事实情况。如《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就是指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以外的而且与这些列举的危险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30],而不包括与这些危险方法的危险性明显不相当的其他可能同样导致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31]。这是并列式罪名法条中典型的定罪意义的“其他”。又如《刑法》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款中的“其他方式”是与“造谣、诽谤”并列的定罪事实,是指与以造谣、诽谤的方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客观定罪事实,因而是定罪意义的“其他”。
所谓量刑意义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在具体刑法文本中所指代的内容是用来量刑的事实情况。如《刑法》第192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2]本条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都是量刑意义上的 “其他”。其中“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与“数额巨大”具有相同或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刑事实情况,如多次集资诈骗、诈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投资者死亡或精神失常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与“数额特别巨大”具有相同或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刑事实情况,如诈骗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投资者多人死亡或精神失常等[33]。因而以上两个“其他”均属于量刑意义的“其他”[34]。
所谓具备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是指“其他”在刑法条文中所指代的内容既在定罪时需要考虑,又在量刑时需要考虑。这种“其他”最多的是出现在前文中的必然相关使用现象中。例如《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21条至第230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首先,本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定罪意义的“其他”的范围。因为本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前述条文都没有规定构成单位犯罪的事实情况,而单位犯罪的前提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所以本条为单位构成本节各罪提供了依据,进而也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本节各罪提供了依据。更明确的说,这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描述的定罪事实情况是除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与案件直接相关且应该负刑事责任的人员,通过特定的方式(单位犯罪)构成了本节各罪,这种犯罪方式是与个人直接实施本节各罪不同的一种定罪事实[35]。因此,这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定罪意义的事实情况。其次,本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又属于量刑意义的“其他”范围,因为本节各条只规定了个人直接犯罪时的量刑事实情况,即使单位依据本条符合了本节中的某个罪的犯罪构成,本节各条所描述的量刑事实情况也是为单位整体而设的,需要对单位判处刑罚。可是考虑到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单位是由人组成的,单位的行为也是由人来实施的,我们如果仅处罚单位,就会放纵了这些实施单位行为的人,况且单位也无法适用本节各罪中的人身罚。因此,我们就需要让“(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承担部分刑罚。同时,面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者所承担的刑罚的轻重在司法实务的量刑中也是需要考虑的情节之一。也就是说某人是不是该条中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某人是否承担刑罚和(相对于主管人员来说)承担什么样的刑罚所必须考虑的量刑事实情况。所以,这里的”其他”还属于量刑意义的“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