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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文本中的“其他”

  

  单法条限制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所指代的内容只需要通过本法条已经列举的同类事项以及法条本身的含义就可以准确把握与认定的情况。如《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条中的“其他”就属于单法条限制的“其他”。因为本条中“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只要通过与本条中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用语进行对比就可以准确把握与认定,不需要再参考其他法律条文来确定其范围。根据目前的立法现状与通说,本条中的“其他”用语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可以通过循环解释来获得“其他”的具体含义:前面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规定着“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意义,是指那些危害程度、紧迫性程度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程度的暴力犯罪;后面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制约、规定着前面“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意义。所以,行凶是指故意实施的会对公民身体造成重伤结果甚至致人死亡结果的暴力行为;杀人是指故意实施的暴力杀人,不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和非暴力的故意杀人;抢劫是指以情节严重的暴力实施的、严重危及了公民的人身安全的抢劫,不包括以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行为;强奸指以暴力方式实施的、在侵犯妇女的性权力的同时对其人身安全又造成了严重危害的强奸,不包括以非暴力方式实施的强奸行为,也不包括暴力但未严重侵犯妇女人身安全的强奸行为;绑架本身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以这里的绑架包括一切绑架行为[40]。


  

  多法条限制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的指代内容仅通过本法条已经列举的同类事项以及法条本身的含义还不能准确把握与认定,需要结合其他相关法条才能准确把握与认定的情况。如《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本条中的“其他方法”就是一个多法条限制的“其他”。首先,根据同类规则[41]“其他方法”必须是与本条列举的“暴力、胁迫”在性质与作用上具有相当性的方法,即必须是能使他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等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方法[42];其次,我国刑法中与“暴力、胁迫”以及“财产”有关的犯罪还有第267条的抢夺罪,第274条的敲诈勒索罪,第239条的绑架罪等,在上述三个罪当中,至少抢夺罪的“暴力”方法对抢劫罪的“暴力”具有限制作用,否则,我们不可能准确把握抢劫罪中“暴力”的外延。因为如果没有抢夺罪的规定,抢夺财物的犯罪行为必然一部分属于抢劫罪,一部分属于盗窃罪,那么,属于抢劫罪的这一部分在有抢夺罪规定的情况下必然要缩小抢劫罪中“暴力”的范围,即直接作用于物的这一部分“暴力”属于抢夺罪了,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直接对人实施的“暴力”;最后,根据上述分析,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必须是直接对他人身体施加的影响力,目的是排除或压制他人的反抗,如药物麻醉、催眠术等。


  

  当然,刑法文本中的“其他”还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更为详细的划分,比如依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犯罪的“其他”和单位犯罪的“其他”;依据“其他”所在文本的位置分为总则的“其他”和分则的“其他”;依据修饰对象的不同分为修饰人的“其他”、修饰物的“其他”和修饰行为的“其他”;依据“其他”所在罪的属性分为自然犯的“其他”和法定犯的“其他”;依据其他的作用可以分为兜底性作用的“其他”和区别性作用的“其他”;依据其他所指代的内容是通过事实的判断还是价值的判断来确定的可以分为记述意义的“其他”和规范意义的“其他”[43]等等,限于研究方法的需要和篇幅的限制,在此仅列举与语言学解释相关的分类方法。


  

  四、刑法文本中“其他”的语言学解释


  

  刑法文本中“其他”的作用各异,具体到每个法条中更是大不相同,为了准确的理解和适用刑法,正确地解释每一个“其他”的含义就成为了必不可少的功课。而想要解释这存在于176个刑法条文之中的338个“其他”,我们不能盲目地采用各个击破的战略,而是要采用“连纵”的方法,即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去解释它。前文中已经对刑法文本中的”其他”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划分,按照划分的结果,我们可以运用后文中的方法去分别进行解释。


  

  想要解释刑法文本中的“其他”,供我们使用的解释方法有很多。比如法律文本解释、实施解释和理性解释[44];罪刑法定原则指引下的系列解释方法[45];同类规则探求法、严格限定解释法、明确具体解释法等等[46]。这些解释方法都具有其特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在本文笔者尝试运用语言学的相关方法来进行解释”其他”[47],因为“法律语言是从事法律活动的基础,是体现法律意志最直接的形式。这种语言不仅承载着法学的精神,反映着法理的真谛,表现着国家的意志,还行使着规则的权利,规定着行为的义务,解释着文本的法意”[48]。


  

  (一)词义分析法


  

  词是有意义的能够独立运用地最小的语言单位。想要准确的理解语言的内在含义,就必须先要了解组成语言的每个词语的含义,法律语言也不例外。因此词义分析法就成为了刑法解释的基础和出发点,同时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各种解释方法制约的基础和出发点。词义分析法具体又分为语素分析法、多义词辨析法和同义词分析法。


  

  1、语素分析法


  

  词分为单纯词和合成词,只有合成词才能够采用语素分析法,因为单纯词的词义就是其字义本身,不需要再运用语素分析加以分析。根据构成词语的语素之间的语法和语义关系,可以将合成词的构词方式分为偏正型、支配型、补充型、陈述型和联合型等几种。


  

  所谓偏正型,是指构成词语的前一词根限制或修饰后一词根,整个词语的意思以后一词根为主,前一词根只起到附加作用,例如强奸、明知、主犯、伪造、政权、他人、虐待等。所谓支配型是指前一词根是表示动作、行为的发起,后一词根则是前一词根发起后所支配的对象,例如破产、罚金、因此、违法、出版、结果等。所谓补充型是指后一词根补充说明前一词根,词的意义以前一词根为主,例如禁止、造成、销毁、证实、车辆等。所谓陈述型是指前一词根表示被陈述的对象,后一词根表示陈述的情况,如国有、野生、刊载等。所谓联合型是指由两个并列的词根构成的词语,这两个词根之间或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如行为、规定、盗窃等;或者是意义相关,如损害、危害、灭失等;或者是简单合并,表示词根两方面的意义,如轻重、买卖、奖惩等。


  

  “其他”属于合成词中的偏正型词语,也就是说“其”是起到修饰“他”的作用,整个词语的意义以“他”为主。“其”的基本用法是作为指示代词,常见字义是“他(她,它)的;他(她,它)们的”,“他”的基本字义有两个,分别是“称自己和对方以外的个人”和“另外的,其他的”,连起来“其他”的词义就是“别的(也就是除了“其”所指代的事项以外的)”的意思[49]。


  

  另外对于刑法文本中“其他”用语中的其他词语,比如“权利”、“方法”、“手段”、“情节”等均可以通过这种方法加以分析,限于篇幅本文仅列表说明结论,分析部分略去:


  


  


  
  
  
  
  
  
  
  
  
  
  
  
  
  
  
  
  
  
  

  
分类

  
词语

  
偏正型

  
后果,物品,毒品

  
陈述型

  
手段,机能

  
支配型

  
犯罪

  
补充型

  
情节,案件

  
联合型

  
权利,方法,参加,事业,资料,行为,法律,场所,贡献,财产


  

  2、同义词分析法[50]


  

  同义词是指语音形式一般不同、主要理性意义相同而次要理性意义或附属意义有一定差异的一组词。[51]同义词的存在增强了语言的表达力,在重复表达某种意义时使用同义词可以使语言显得更有张力,增强强调作用,使语言的运用显得更加丰富多彩。刑法文本中也存在大量使用同义词的情况,比如销售和贩卖、强迫(交易)和强制(猥亵)、收购(赃物)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


  

  “其他”的同义词有很多,像“其余”、“另外”、“等”等,但是在《刑法》文本中出现最多的就是“等”。“其他”与“等”都是《刑法》中出现频率很高的代词,其中“其他”在《刑法》中出现了338次,“等”在《刑法》中出现了45次[52]。


  

  从意义上看,“其他”和“等”主要理性意义相同:“其他”的主要意义是“别的”,“等”的主要意义是“表示列举未尽”,二者都存在表示列举未尽的意思,在此理性意义上相同;次要理性意义不同,“其他”从词义上看虽然仅有“别的”这一个意思,但在表示列举未尽之外还可以表示“有区别的”、“不同的”意思。“等”在表示列举未尽之外还有“程度或数量上相同”、“等候,等待”、“列举后煞尾”等多个意思[53]。此外,“其他”一般情况下是存在于偏正短语当中,充当偏正短语中心词的定语;“等”则往往是用在若干列举项之后做宾语补足语。例如《刑法》第180条之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在本条中各有一个“等”和“其他”,在这里“等”是用在“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之后做补语,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而“其他”是作为“信息”的定语出现的,起到限制、修饰中心词“信息”的作用。


  

  从功能上看,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有两种作用,一是兜底性作用,表示同类事项的列举未尽。二是区别性作用,表示后面所述事项不同于前文所列举的事项;刑法文本中的“等”却只有一种作用,那就是兜底性作用,表示同类事项的列举未尽[54]。“其他”在表示列举未尽的场合与“等”字具有相同的功能,只是在文本格式与语感上稍有差异。但同时,“其他”比“等”更具有明确性,因为“等”字除表示列举未尽外,还有表示列举后煞尾的意思,如:在“西安市质监局设有稽查科、计量科、质检科、特种设备科、法律法规科等(五个)科室”一句中,如果去掉“五个”这一数量词,仍然是正确的句子。但是如果去掉我们就很难直接判断“等”字是表示列举未尽还是表示列举后煞尾,而“其他”一词用在列举的场合都是表示列举未尽。再如《刑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条中的“等”字是表示列举未尽还是表示煞尾,即“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是否包括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呢?从本法条是难以认定的,只有结合《刑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才可以推知: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那么没有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当然可以有期限地剥夺政治权利[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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