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刑法文本中的“其他”

论刑法文本中的“其他”



——以语言学为视角

The “Other” in Criminal Code



Analyse by linguistics

于鹏


【摘要】法律是由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订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文本体现着立法者的法律思想,传达着立法者所遵循的法律原则,还隐含有立法者所面临的疑难与困惑。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其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刑法文本符合明确性和确定性的特征。然而刑法文本中历来不乏不确定性词语的存在,尤其以“其他”一词最为醒目。如何解释这一现象,是刑法文本留给我们的一大难题。在本文中,笔者尝试着运用语言学的视角去分析、解释刑法文本中的不确定性词语“其他”。本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其他”的概述统计,用以阐释“其他”在刑法文本中的存在状态;第二部分是对“其他”存在的合理性分析,分析刑法文本中“其他”产生的原因和存在的意义;第三部分是对“其他”的量化分析,也就是将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根据不同的标准加以分类;第四部分是对“其他”的质化分析,运用语言学的知识对刑法文本中的“其他”加以解释,同时与前文中的量化分析结果相联系,得出某一类或者某几类“其他”统一的解释方法;第五部分是反思,反思语言学方法在解释刑法文本中“其他”时的不足和不足产生的原因,进而展望语言学解释在整个刑法文本解释中的作用和前景。
【关键词】刑法文本;刑法解释;语言学;其他
【全文】
  

  引 言


  

  法律不是随意而为的文章,而是有着深刻内涵的规范。法律条文的书写不是毫无章法的文字堆砌,而是在特定目的指引下的有序组合。想要理解法律,就必须掌握法律的语言,才能实现与法律精神和思想的对话。


  

  每一个国家的每一部法律都有着自己特定的表述规则,在这种规则的指引下法律通过语言文字向人们诉说着立法者内心的思想和意图。每一个国家的每一部法律又有着自己特定的原则,立法者也正是通过语言文字表述出这些原则的具体内涵。这也就是说,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作为“法律语言”的文本形式表达出来,语言之外不存在法。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达、记载、解释和发展法。[2]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3]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故而刑法最主要的任务之一就是界分罪与非罪,以此来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实现惩罚与预防的双重功效。那么,如何准确地入罪而不致过枉或过苛,如何维护刑法规范的稳定而又适应人类社会的不断前行,如何保持刑法的简练却又能网络大千世界的千姿百态?这就要求刑法的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条文时斟酌每一个词语地使用,思考每一条规范地表述,权衡各个条文之间地衔接。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刑法规范必须明确具体,以此实现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和刑罚效果的确定性。[4]就我国建国后的刑法变更情况来看,整个刑法是在向着明确具体的方向发展,口袋罪地废除,新生犯罪方式地修正,都表明了刑事立法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与此同时产生的另外一个现象,那就是刑事立法中的不确定性词语不减反增,尤其是以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最为引人注目。[5]那是不是说这些不确定性词语的使用降低了刑法规范的确定性?这些不确定性词语是不是能够被代替或者是删减?这些不确定性词语被使用地是否合理?其产生的根源又是什么?这都是困扰着刑法学家乃至整个法律界的一大难题。有的学者提出要减少这些不确定性词语的使用频率,有的学者寄希望于运用司法解释的方法明确这些不确定性词语的含义,更多的学者身体力行,针对刑法规范中某一条文的某一个不确定性词语著书立说,对其内涵和外延加以规范。[6]这些学者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确定性,现实中也的确起到了一定的效果,可是从宏观上来看,这不仅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还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刑法的不确定性。因为并不是所有专家学者的意见都统一,他们之间更多的是在某些方面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差异,以至于让我们在研读和适用的过程中产生困惑,难以适从。


  

  法律人应该养成逆向思维模式,在我们无法解决某一问题的时候我们不妨先想办法去解释这一现象。在我们弄清楚了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之后,我们也就找到了解决或者根本就不用去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和理由。就我们前文中提到的不确定性词语越来越多的现象,我们在法律理论的框架内已经无法实现质地突破,因为这不单纯是法律自身的原因,更多地是作为法律物质载体的语言上的困惑。


  

  语言是人与人之间沟通和交流的工具,语言在大多数人眼里是与呼吸和走路同样平常的技能,以至于大多数人都会忽略语言的存在和由其所引起的问题。[7]就像在前文提及的现象,当我们在试图解释法律文本的时候很多人都忽略了作为法律物质载体的语言所起到的作用。可如果不引入语言,单纯囿于法律范围内地尝试,最终只能解释因为法律引起的那部分问题,而存在于语言中的问题则根本无法被解释。因此,我们想解释法律文本中不确定性词语不断增加的现象,就必须来回穿梭于法律与语言之中,游走在法学与语言学的交集之内。当然,不确定性的词语有很多,限于文章篇幅和个人精力只能选取其最具有代表意义的“其他”加以分析和阐述。


  

  一、现行刑法文本中“其他” 的概述


  

  (一)现行刑法文本中“其他”的数据统计


  

  我国现行刑法文本中总共使用了338个“其他”[8],分布在176个刑法条文之中,占条文总数的38.93%。其中,总则部分在17个条文中使用了23个“其他”,平均每条出现1.35次;分则部分在159个条文中使用了315个“其他”,平均每条出现1.98次。以章节论,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条文中出现的“其他”最多,有161个;以条文论,刑法169条、第175条、第388条中出现的“其他”个数最多,每一条中都出现了7个;按照条文字数来计算“其他”出现的频率,刑法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其他”出现的频率最高,平均每30.5个字中就包含一个“其他”。


  

  (二)现行刑法总则中“其他”的概述分析


  

  总则中出现的23个“其他”所指代的内容分为抽象的和具体的两种。抽象的指代内容是指意识性大于物质性的事物;具体的指代内容是指物质性大于意识性的事物[9]。其中抽象地指代内容包括权利、机能、行为、结果、贡献等;具体地指代内容包括财产[10]、人员、生活资料等。


  

  按照这种划分方法,总则中指代抽象内容的“其他”大都可以通过刑法分则、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确定其具体含义,有所区别地是有的抽象性“其他”仅需要通过以上所列举的一种规范就能够明确,但有的抽象性“其他”需要以上所列举的多种或全部规范方可确定其具体含义。如《刑法》第95条第2、3款的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本款中的“其他器官机能”和“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伤害)”地指代内容可以通过《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1]来确定其具体含义。再如《刑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本条中的 “其他权利”就是指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之外的一切需要刑法保护的公民权利,但想要确定它的具体内容,就需要援引前文中所列举的多种规范综合之后方可确定。


  

  此外,总则中指代具体内容的“其他”的本身含义是不需要借助其他规范就可以明确的,如《刑法》第92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4)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本条中的“其他生活资料”和“其他财产”是不需要借助其他规范来确定其含义的。只是在指代具体内容的”其他”存在附加含义的时候才需要援引其他规范加以确定其含义。如《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本款中,“其他”所指代的本身含义是“人员”,而“人员”的含义是不需要再援引其他规范来确定其具体意义的,只是在加入了“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一附加含义之后,我们才需要援引其他的法律规范来明确其具体含义[12]。


  

  总则中“其他”的作用有兜底性作用和区别性作用两种。兜底性作用的“其他”表示地是同类事物地列举未尽,原因是对于该事物地列举无法穷尽。如《刑法》第20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款中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与前文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具有相同或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紧迫性,在进行正当防卫时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却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此处使用“其他”加以指代不是为了与前文所述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方式相区别,而是考虑到在前文几种犯罪方式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的犯罪方式,这些犯罪方式是无法一一列举的,因为有些极个别的犯罪方式是我们在立法时无法预见的。如果不采用这种兜底性的立法模式,极有可能放纵了一些社会危害性极其重大的犯罪行为。


  

  区别性作用的“其他”表示地是不同于前文中所列的事项,原因是“其他”指代的内容必须和前文中提及的事项不相同,否则就不能够适用该法条的规定或导致定性不准。如《刑法》第68条第1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款中,“其他案件”是指与犯罪分子所犯案件不相同的案件,否则就不能够构成立功。此处使用“其他”的原因不在于无法列举完全,因为这里的“案件”可以是和犯罪分子所犯案件完全不同类的案件,使用“其他”的目的只在于保证不是犯罪分子本身所犯的案件,只在于表示所指代的内容和前文中提及的事项有区别。再如《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强调与“主管人员”不同的对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另一类自然人,这种场合列举未尽的意味很淡。因为一般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组织作用的单位机关成员,其不仅实施了行为而且必须具有单位机关成员的身份;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是指在单位犯罪意志的支配下具体实施单位犯罪且所起作用较大的单位内部一般成员[13]。并不需要具备身份特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