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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民主困境与法律突围

  

  首先,界定投资股利益同资格股利益之间的关系。投资股以营利为目的,吸收投资股本无不当:


  

  诚然,合作金融企业的基本经营原则是为社员服务,而不是盈利。但要满足社员不断提高的金融服务需求,它就必须进行成本收益的比较,讲求盈利性。因为一个没有盈利甚至连生存都困难的金融企业能够提供金融服务是不可想象的{15} (P. 63)。


  

  但是,作为合作社法人的信用合作社却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根本目的是给社员提供帮助,即资格股的利益才是根本。这两者其实并不冲突,“合作社的非盈利性原则是针对合作社内部社员来说的,在对外的经济交往中(如对非合作社社员),合作社是按照市场原则行事的,讲求的是盈利性的原则,合作社的非盈利原则的集中体现是盈余对内部社员的返还制度。”{16}(P.63)但是,如果法律不对这两种关系作出界定,信用社最终就完全可能被投资股所控制,并变成营利的产权组织形式,以损害资格股的利益为代价,并丧失“合作社”法人属性,民主管理也便失去了意义。因此,法律应当界定投资股和资格股利益之间的先后顺序,投资股的利益不得优先、凌驾于资格股利益之上,至少应在原则层面宣布信用合作社的外部营利不得改变内部社员的互助合作属性。


  

  其次,合理设置投资股和资格股的利益分配制度。合作社的盈利当用于分配,投资股和资格股都享有分配请求权,这点并无疑义。银监会《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其盈利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员(股东)分配红利,但不得对股金支付利息。”但是,无论是该若干意见还是我国其他立法,均未对投资股和资格股的利益分配作出区分,实际上是统一实行按资分配。在合作社历史上,投资股和资格股的利益分配关系又称为按资分配与按劳分配关系—这里的“按劳分配”不是指合作社职员(雇员)工资中体现的按劳分配,而是社员中的按其家庭劳动量的多少参与的分配,这主要表现在“利润返还”给社员的制度安排上。19世纪的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们在探索合作社企业体制的时代也遇到经营获得的可以用来分配的净盈利,如何进行“按劳分配”和“按资分配”,如何在“劳”“资”之间找到一种“合理的分配比例”的问题,“当时他们并没有在理论上做什么解释,而硬性规定按劳分配部分占80%,按资分配部分占20%。”{14}(P.35-36)


  

  本文认为,为了保障资格股的利益,也就是保障社员民主参与的利益基础,盈利的分配必须向资格股倾斜。但是,按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们的主张则过于苛刻,因为按劳分配的比例过高会影响投资股的积极性,不利于信用合作社的发展,因此,将按劳分配的比例定在盈利的60%即可(这也是当前经济学界的倾向性比例)。据此,(1)按资分配占合作社净盈利的40%,即,各投资股入股人的利润分配额=该投资股所占信用社投资股的比例×(合作社的净盈利×40% ); (2)按劳分配占60%,具体可以借鉴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确立的“合作社盈余按社员向合作社购买额多寡分配”原则—某社员应得红利=(盈余-必要扣留)÷售货总额×某社员购买额[17]—进行计算,即,某社员应得红利=(合作社的净盈利×60%)合作社的交易总额×该社员同信用社的交易额—“交易额”是指社员的存款与贷款额度和信用社为社员服务的收费额度之和,三者加起来相当于社员与信用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额”与“惠顾额”之和{14} (P. 36)。


  

  (二)约束信用合作社的内部人控制


  

  除了经济利益,社员的民主管理权也必须获得保障,不能获得保障的民主管理权反过来也会影响社员的经济利益。当前影响社员民主管理权行使的内部障碍主要来自信用合作社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并损害社员的利益,法律应对此予以约束。


  

  首先,信用合作社重大或较重大事项应交给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并降低通过的条件。为了防范内部人控制滥权,《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20条明确了社员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范围,即这些事项应由社员代表大会来决定。这一规定本身并无不当,问题在于该条要求决议经“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或“全体代表的1/2以上多数”通过,而我国当前参加社员代表大会的社员代表缺席在实践中属正常现象。因此,如果要求决议经“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或“全体代表的1/2以上多数”通过,则实际上很多决议难以通过,从而给合作社的内部人滥权开方便之门。鉴于此,本文认为,保障社员代表大会能有效行使决议权的途径是降低决议的通过条件,例如,将决议的通过条件改为“出席代表的2/3以上多数”或“出席代表的1/2以上多数”通过。


  

  其次,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当前信用合作社的内部人控制主要是指主任的滥权,多数信用社仍然是主任(社长、理事长)说了算,在社员代表大会监督无力的情况下,监事会的作用就更为重要。《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22条明确了监事会的职权,但是,这些职权一是范围有限,二是软弱无力。本文认为,应当借鉴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职权的规定,强化监事会的职权,如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信用社章程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理事、主任、经理向社员代表大会提出罢免的建议;当理事、主任、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甚至特定情况下(如对侵犯信用社利益的理事、主任、经理)提起诉讼;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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