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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

  

  第58条第一个分句提供给合同欺诈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81]第二句则是针对被欺诈人存在损害的情形,该句提供的请求权基础,主流见解认为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82]对此,有学者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当受欺诈人撤销合同并就其损失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索赔时,只应当适用第58条,而非第42条,理由是第58条与第42条为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故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83]本文认为,第42条与第58条并非单纯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为二者规范对象并不完全相同,从文义上看,前者确系缔约过失责任一般条款,后者则涵括所有原因的合同无效与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另外,从功能主义角度出发,只要承认欺诈人的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则被诈骗人索赔的请求权基础究竟为第42条或第58条,实际上并不重要。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同,其损害赔偿范围亦同。从体系逻辑上看,若坚持欺诈或其他缔约过错导致合同被撤销后只能适用第58条,则第42条将沦为只适用于合同未成立或生效后未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这显然将会大大限缩第42条作为缔约过失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降低了其可能承载的意义,毕竟典型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还是合同未能生效时的责任。


  

  2.《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分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第2款列举了多项权益,并且使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表述。显然,这里的民事权益并不局限于绝对权,同时也不限于第2款明文列举的这几项权益。[84]


  

  由此,可以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把纯粹经济利益绝对地排除在侵权法保护范围之外。换言之,合同欺诈导致被欺诈人遭受财产利益损害时,被欺诈人可以援用《侵权责任法》第2条与第6条第1款的规定,获得赔偿救济。


  

  另外,依据《刑附民赔偿范围解释》5条,合同诈骗的受害人可以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此种诉因很显然是侵权之诉。因此,该诉讼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非履行利益。


  

  3.各种民事救济手段之间的关系


  

  涉合同诈骗案中,民法对诈骗人设定的种种规制手段对于被诈骗人而言即为民事救济手段。这些救济手段包括行使合同撤销权,以及可以向诈骗人主张合同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物之返还责任等民事责任。这些救济手段之间的关系如何,事关诈骗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和被诈骗人民事权益保护的最终效果,应予明确。


  

  第一,合同撤销与否影响物之返还责任与合同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物之返还责任是合同撤销后的法律效果。合同责任是依据合同条款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合同有效存在是其前提。同时,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意味着放弃撤销权。[85]


  

  第二,合同撤销与否不影响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不限于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场合,在被诈骗人不撤销合同时,也可请求诈骗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撤销前或撤销后,只要有损害存在,被诈骗人均可请求侵权责任赔偿。[86]


  

  第三,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可以并存。因为它们的基础与目标并不相同。合同责任是约定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是法定责任,对前者起补充作用。


  

  第四,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不能并存。因为这两种责任性质相同,均为法定责任;它们的功能与目标相同,均旨在填补被诈骗人依据合同责任无法获得救济的损害,即正常缔约条件与因被诈骗所缔结合同之条件二者之间的差额。


  

  结论


  

  多个法律部门对同一社会现象予以规范不足为奇,因为学科划分本系人类思维产物,且因时因地或有不同,但社会现象则径自发生,不会预设其行为性质,于是,交叠与跨界现象在所难免。欺诈(诈骗)就是这样一种行为事实,欺诈侵害了缔约意思自由。这种意思自由存在于刑法与民法的结合点。一方面,缔约之同意是合同有效性的基本要素;另一方面,它偶尔也会成为人们用来侵害他人财产利益的手段。对此,旨在恢复社会秩序的刑法与调整私主体之间利益的民法,可谓互有擅场,各得其所。


  

  本文着力探讨的是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即分别在法律行为范畴和民事责任范畴内,对涉合同诈骗行为在私法上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予以详细的分析和论述。


  

  厘清涉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欺诈之间的关系是准确适用刑法和民法的前提。从构成要件上看,二者的核心要素相同,即故意使他人陷入错误以求缔约并获利。就构成要件而言,前者较后者更为严格,故后者成立前者也必成立,同时,在造成被诈骗人损害时,它还是一种侵权行为。在民刑交叉案件中,依据公、私法区分理论,民事规制和刑事规制为并存关系;且基于法律部门自洽性原理,民事争议原则上只能依照民法自身规则加以裁断。尤其要警惕,保护合同制度的刑法反过来也会给合同带来威胁。因为它使合同效力变得脆弱,更易受到“当然无效”的评价。


  

  然而,合同诈骗罪名成立绝不意味着所涉合同当然无效,因为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性不等于合同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从私法角度看,涉合同诈骗本质上是对合同正义的破坏,故所涉合同仍应定性为可撤销合同。尤其当所涉合同附有担保时,如此定性更能保护被欺诈人的利益。


  

  被诈骗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非其合同撤销权的有效行使方式,法院对诈骗人的有罪判决也非法院对当事人合同撤销权行使的认可或批准,撤销合同只能采取民事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为之。被诈骗人若选择放弃行使撤销权,则其应有权请求诈骗人承担合同责任。


  

  同时,若被诈骗人因对方诈骗遭受损害,可依据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诈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对诈骗行为规制的种种手段(诸如被诈骗人合同撤销权、诈骗人的原物返还责任、不当得利责任、合同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及侵权责任等)之间存在着冲突、竞合或聚合的关系,应据各自性质妥为具体研判。


  

  涉合同诈骗位处公、私法交叉的核心地带,实务中出现的审判偏差主要源于对民刑关系的偏颇把握———要么认为民法规制与刑法调整截然两分,相互排斥;[87]要么错误理解刑法对民法的介入和影响程度。[88]这些偏颇立场要么源于公法优于私法的固有成见,要么来自于所谓的法律父爱主义(paternalism)之影响[89],毕竟建国初期我国曾广泛继受前苏联法律传统。[90]当然,不可否认,在根本意义上讲,这与目前我国法官职业化进程未臻完善存在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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