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若被诈骗人是国有企业,则是否存在国有利益受侵害的情形?本文认为,一方面,此时仍存在诈骗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问题,就此而言,合同本身并非当然地不利于被诈骗人(须审视缔约条件的优惠方向)。另一方面,依通说,国有企业利益并未被《合同法》第52条中的“国家利益”所涵括。[41]因此,即便被诈骗人是国有企业,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定性。[42]
事实上,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即“总体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区分并不总是十分容易。因为所有的法律规定,或多或少都会体现出保护总体利益的特性———若非如此,它就不会以法律的形式公布出来。[43]尽管如此,二者的界限大抵是清楚的。因为私人利益受损,往往体现为合同正义[44]的扭曲,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失衡;[45]而总体利益受损,往往体现为公共秩序被合同直接破坏。对于后者,法律不待当事人主张,便主动实施干预,认定其为无效,将其彻底否定;对于前者,法律出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其意志的尊重,会将合同效力的决定权交给该方当事人,毕竟,每个人自己才是其利益最大化的最佳判断者。[46]
综上,涉合同诈骗中,不能仅仅因为诈骗行为构成犯罪就理所当然地认定所涉合同无效;原则上,应将其定性为可撤销合同。当然,若合同的具体要素(标的、内容等)违反强行法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则其无效殆无疑义。
(三)“合同无效论”对担保制度的妨害
涉合同诈骗罪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这种理论,不仅在合同法理上站不住脚,而且会妨碍担保制度功能的正常实现。在涉诈骗合同(通常是借贷合同)附有担保合同时,依现行法,[47]担保合同也会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48]此时,依现行法,如果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此时若认定担保人也因受诈骗人欺诈而提供担保从而有过错,则其责任也仅仅为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49]这种结果势必使得主债权人(即合同被诈骗人)设定担保的意图完全落空,其权益会严重受损,明显有违公平正义。
或有人辩称,担保人也受到犯罪人的欺诈才愿意提供担保的,故与被诈骗人一样也是受害人,为何令其担责才算公平?这是因为担保制度的价值和目的,恰恰在于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担保人代为清偿,担保人提供担保本身就是要承担一定风险,这种风险包括担保人对主债务人偿债能力或诚信的误判。对于附担保的涉合同诈骗而言,“合同无效论”将使非过错方的债权人丧失本可正当预期和信赖的合同担保利益,担保制度的基础会受到严重侵蚀和削弱。
出现此种不公平的原因并非担保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有问题。有过错的担保人在担保合同随主合同一并无效时,担责部分不超过主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此规定是有法理依据的。因为合同无效一般是因为内容违反强行法或违背公序良俗,并且这种违法或悖俗通常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换言之,合同无效时,法律推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是有过错的。正因为如此,合同无效制度,本质上是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制造者的一种“惩罚”。在主借贷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法律推定主借贷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倘若担保人也有过错,则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依据物权法规定,各方应根据其过错比例(法律推定三方过错比例相等),承担受害人损失的三分之一。
排除了立法本身的妥当性问题之后,问题的原因显然是在于“涉诈骗合同无效论”。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欺诈性的法律行为,不能仅仅因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意图或因欺诈数额过高而触犯了刑法,就使得该合同从可撤销合同转化为无效合同。因为如前所述,合同欺诈本质上违背的是合同正义,其可撤销的性质不应有所改变。合同可撤销制度是恢复合同衡平的救济,法官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行为、他们的合理预期、他们关系的性质以及其中一方受到的损害。
因此,为避免对无过错方合同当事人不合理的“惩罚”,为维护无过错方对担保制度的正当信赖,为确保交易安全,立法者应当将决定合同效力命运的选择权继续留给无过错的被诈骗人,即应将系争合同定性为可撤销合同。
尚有疑问的是,担保人能否以自己当初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是因受借款人(即诈骗人)欺诈而作出为由,[50]主张撤销担保合同。对此,应作否定回答。因为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担保权人(即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之间的合同,对担保合同而言,借款人(即诈骗人)属于担保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虽然担保人也是因为受到借款人的欺诈才愿意提供担保,但依其他国家(地区)立法例及民法理论通说看,此时只有当作为担保合同的相对方(即贷款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担保人才能撤销担保。[51]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只有在担保权人明知或应知借款人欺诈的时候,担保人才可以主张撤销。然而,事实上,担保权人往往不可能知道借款人欺诈这一事实,否则不会甘愿被骗。
因此,单纯从担保合同应维持有效这一角度出发,也应当抛弃所涉合同因诈骗行为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的立场。
四、“报案”、有罪判决与合同责任
前文分析了涉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属于可撤销之合同。是否撤销,取决于被诈骗人。在司法实务中,有一种见解认为,被诈骗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应当被解读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52]对此,有必要结合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制度来进行分析和检视。本部分着重探讨受害人报案以及刑事有罪判决、刑事追赃与撤销权行使的关系,然后讨论合同被认定有效是否会引发合同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兼容的问题。
(一)“报案”、有罪判决与合同撤销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所谓“报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将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报告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行为。依据报案主体不同,报案可分为受害人报案和其他单位或个人报案,本文以下仅讨论受害人报案。从行为内容上说,报案是受害人将有关针对自己人身或财产权益的犯罪事实或犯罪人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有权机关;从行为目的上说,受害人旨在借助国家公权力的强力介入打击犯罪,维护自身权益;从行为客体上说,受害人报案针对的是刑事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从行为请求对象上说,受害人报案是向公检法机关作出的。综合以各方面可以说,受害人报案不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受害人启动的诉讼法律行为,它只是刑事侦查程序可能被启动的一个原因。因为报案并不必然导致立案,而立案才是刑事程序真正意义上的第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