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
叶名怡
【摘要】关于构成犯罪的涉合同诈骗问题,合同并不因一方当事人缔约时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而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这种解释既有利于对被诈骗人的民事保护,又在所涉合同附有担保时具有显著意义。被诈骗人报案并非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方式,对诈骗人的有罪判决亦非法院批准撤销合同的有效形式。被诈骗人若放弃撤销权,可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合同被撤销时,诈骗人应负给付返还责任;若其犯罪行为致被诈骗人受有损害,其还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
【关键词】合同诈骗;欺诈;可撤销合同;缔约过失
【全文】
一、问题、理论背景及分析框架
近年来,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犯罪呈上升趋势,[1]我国合同法虽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有所规定,[2]但此类案件因涉及到公法因素(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故合同的私法效力究竟为何,审判实务上意见纷纭,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虽对审判实务观点有所总结,但迄今尚未表明自身立场,司法统一性的问题亟待解决。[3]此一重要问题,理论界也鲜有讨论,故有研究的必要。
此类民刑交叉案件之所以成为难题,很大程度上在于人们对于相关理论(公法、私法区分理论)缺乏深入理解。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律就被分为完全不同的两类:维护公共利益的公法和维护私人利益的私法。[4]这种分类是针对法律的所有分类中最古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时至今日,它仍然是大陆法系(甚至在英国法理论上)被广泛接受的观念。[5]公法和私法区分的标准主要是调整对象(横向关系与纵向关系)和调整目的(个体利益或群体利益、总体利益)的不同。[6]此分类除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外,其首要实益还在于:对于调整个人和国家、行政机构、公共集体之间关系的公法规则,和调整私人之间私法关系的私法规则,人们不能以同一方式来考虑。[7]申言之,公、私法区分的实践价值体现在程序性和实体性两方面,前者决定了法官权限、诉讼程序、证明规则等方面的差异,后者决定了对于不同性质的讼争应适用公法或私法的不同实体规则。[8]这种必要的分而治之的观念,由于各法律学科具有的自洽性(autonomie)而得以实现,并具有了正当性。[9]
根据上述理论,当同一行为同时引起公私法上的不同效果时,必须遵循公、私法原则上相互区分且各自自洽的基本理念,对公、私法问题分别依据不同规则予以裁断。缔约过程中的欺骗行为一方面可能侵害了社会财产秩序,引发作为公法之刑法上的效果;另一方面,在私法上,它侵害了当事人缔约的意思形成自由,或造成了一方的经济损失,从而可在法律行为与民事责任范畴内予以分析。
基于此,本文拟遵循下述分析框架:首先,拟对两组判例数据样本进行分析、归纳,并作类型化梳理,以界定讨论范围;其次,在法律行为的范畴内,对民刑交叉案件中因受欺诈而缔结的合同之效力进行分析,尤其对于司法实践中影响广泛的“当然无效论”予以批驳;再次,进一步在法律行为的范畴内,详细探讨受害人报案、有罪判决与合同撤销权之间的关系,兼及法律行为之有效与刑事责任并存的妥当性问题;之后在民事责任范畴内对诈骗人应向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展开讨论;最后为本文结论。
二、私法视角下涉合同诈骗的类型化
在我国《刑法》中,并非只有“合同诈骗罪”(第224条)才涉及到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罪”(第175条)与“贷款诈骗罪”(第193条)也会涉及借贷合同,而在“诈骗罪”(第266条)中也有大量利用合同(含口头合同)方式达到诈骗目的的情形,如实践中较常见的民间借贷诈骗。因此,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不在于有无合同上,甚至也不在于合同是否“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10],而在于诈骗对象和具体诈骗手法的差异,合同诈骗罪的被诈骗人“应当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11]。用私法术语来表达即被诈骗人应为商主体,合同诈骗罪所涉合同应为商事合同(商行为)。[12]如此才能较好地解释为什么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要较诈骗罪为轻,[13]因为商主体更富有商业经验(更易识破合同骗局),商事合同标的额一般也更大。
涉合同诈骗[14]案件中的合同类型繁杂多样,为使本文结论具有更强的包容性和针对性,本文首先对津沪两地法院的两组判例数据样本,[15]从私法合同类型角度进行分析和归纳,以便准确界定讨论范围。
第一组样本数据为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2008年至2010年审结的合同诈骗罪案例,以及同期审结的诈骗罪案例。在总共10份合同诈骗罪判决中,涉及买卖合同的有8份;涉及租赁合同的1份,涉及拆迁安置协议的1份。可见,利用合同诈骗对方货款或货物,在合同诈骗罪中最为常见。在总共80份诈骗罪判决中,涉及代找工作、代买“廉租房”、代办“病退”等委托服务类合同的有32份,涉及民间借贷或借用合同的有23份,涉及联营承包类合同的有22份,涉及其他类型的有3份。
第二组样本数据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与2010年两年审结的合同诈骗罪案例以及2010年审结的诈骗罪案例。在总共16份合同诈骗罪判决中,涉及买卖合同的有8份,承包或联营合同有4份,保险、拆迁补偿等其他类合同有4份。在总共77份诈骗罪判决中,涉及代找工作、代办证、代为“捞人”、介绍工程等委托、服务类合同有31份,涉及借贷合同的有16份,买卖合同的有10份,承包或联营类合同的有6份,赌博诈骗、电信诈骗、冒名顶替等其他类型的有14份。[16]
由以上统计数据可知,合同诈骗罪中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为买卖合同与联营合同,诈骗罪中最常见合同类型为委托服务类、买卖、借贷与联营合同。其中,委托服务类合同有许多合同内容本身即违法,如代为“捞人”等,故案发后被诈骗人通常不会主张合同有效。承包联营类合同,因预期收益并不确定,履行利益难以确定,故合同效力争议极少。实践中被诈骗人欲主张合同有效从而获得履行利益的,通常限于(尤其是附担保的)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
因此,基于实用性考虑,本文的讨论将限定在涉及借贷合同的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涉及各类商事合同(尤其是买卖合同)的合同诈骗罪,以及涉及民间借贷合同的诈骗罪等领域。
三、所涉合同“当然无效论”之批判
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首先体现在法律行为制度领域。对于所涉合同的效力,理论界讨论较少。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见解,即无效与可撤销,就笔者掌握的资料看,绝大多数的司法判决秉持“当然无效论”。[17]本文认为,此类合同原则上应定性为可撤销合同。以下首先厘清涉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关系,[18]并提出相关民刑交叉案件中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然后重点批驳合同无效论的法理依据———“侵害国家利益说”,最后分析“当然无效论“对担保制度的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