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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

  

  报案是否具有撤销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在德国民法,合同撤销必须由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我国现行法要求,撤销权人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予以变更,不得撤销;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1款)。依据这些规定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上,合同撤销必须首先要有撤销权人的诉讼请求。其次,合同撤销的最终决定权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在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也不在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或者是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因此,确定无疑的是,合同诈骗的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报案绝不可能自动导致相关合同自动被撤销的法律效果,只有当法院依据被诈骗人的诉请而作出撤销合同的裁决时,才发生合同撤销的法律效果。


  

  至于报案是否具有撤销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意思表示,此问题显然要基于具体报案内容来作回答。但此问题并不重要,因为即便有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这样的意思表示也不会当然产生撤销合同的法律效果。合同被诈骗人为达致撤销目的,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意思表示并由后者依法作出裁决。


  

  另外一个相关问题是,刑事法庭对涉合同诈骗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有罪判决,是否可被解读为法院对合同撤销的肯定性判决?本文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为:第一,合同被诈骗人是否有向法院作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尚未可知。即便被诈骗人曾经向公安机关表达过此种意思,也不能代替前者向法院请求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若缺乏合乎程序、方式的撤销意思表示(应以撤销之诉的形式呈现[53]),法院也不可径自撤销合同。第二,更重要的是,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在判决事项上泾渭分明,前者不可代替后者,即便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必须另外单独制作判决书。第三,最重要的是,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还是单独的民事判决,法院如果决定撤销合同,必须在判决书中明确写明此项内容。缺此内容,不得推定法院有此裁决。因此,刑事上对合同诈骗人的有罪判决不能代替民事上的合同撤销判决,不能依据刑事判决当然地得出法院已批准或认可合同撤销的结论。


  

  附带一提的是,刑事追赃、退赃程序的启动与完成,也不能视为合同已被撤销的表征。因为刑事追赃本质上是一种刑事侦查措施,同时也是一种民事保全措施。就前者而言,它主要是为了固定犯罪证据;就后者来说,它主要是为了确保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有效维护。但无论如何,它是一种程序性措施,与实体权利无关。至于退赃,其性质应当是民事责任方式“返还财产”(《民法通则》第134条)的一种特殊形态,即它是有公权力机关主导进行的;是一种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实际上也不涉及当事人之间在民法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谈不上与合同撤销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


  

  (二)与诈骗罪并存的合同责任


  

  同一基础事实既涉及刑事诉讼又涉及民事诉讼时,法院一般采取“先刑后民”的原则,即在刑事判决作出之前,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54]在涉合同诈骗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也先裁断诈骗犯罪嫌疑人的刑责问题,再解决民事争议。此模式提出了一个问题:当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判决有罪时,被诈骗人能否要求前者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前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简称《刑附民赔偿范围解释》)第2条认为,涉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被诈骗人只能就固有损失或/和信赖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必然遭受的损失”)索赔。本文认为,被诈骗人可以要求诈骗人承担以履行利益为限的合同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规范对象上分析,《刑附民赔偿范围解释》针对的是犯罪行为同时作为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范围,并不能以此排除合同被欺诈人在不撤销合同时依据合同法要求欺诈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权利。


  

  第二,从逻辑上说,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合同既然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属于可撤销合同,则当事人若不撤销合同,合同自然继续有效。因此,被诈骗人可以要求诈骗人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在对方出现根本违约时解除合同,并要求履行利益的赔偿。


  

  第三,从比较法的经验来观察,存在赋予合同被欺诈人就履行利益请求欺诈人赔偿的立法例。法国最高法院的多项判例表明,合同欺诈受害人有权请求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受害人依据合同正常缔约条件原本可获得的利润,减去其实际从合同中获得的利润后的差额。[55]此种计算得出的差额显然等于履行利益的赔偿数额。


  

  第四,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来看,至少在单位合同诈骗中,刑事犯罪不应对民事责任有任何减免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其(1997)404号函与(1997)165号函中认为,单位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涉嫌诈骗犯罪,不能代替或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56]这里的民事责任显然不限于侵权责任。


  

  另外,涉合同诈骗中,诈骗人为诱使被诈骗人上当往往愿意签订对后者极为有利的合同(如高息借款)。此时,是否应当允许被诈骗人基于这种十分有偏颇性的合同约定索赔履行利益?本文认为,只要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而无效(如高利贷条款),就应当允许被诈骗人基于该有效条款主张合同责任。


  

  当然,在各类诈骗罪实务中,因诈骗人常将赃款挥霍一空或挪作他用,导致受害人通常连信赖利益损失都无法获赔,因此,允许合同责任(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其实际意义极为有限(附担保的情形除外)。但是,在理论上,只要承认系争合同性质为可撤销的合同,并且承认合同撤销只能遵循民事诉讼的法定方式,就必须认可合同责任可能与诈骗人的刑事责任并存;这种合同责任在附担保的涉合同诈骗中,意义重大。


  

  五、损害赔偿基础:缔约过失抑或侵权


  

  涉合同诈骗在私法上的规制,不仅可在法律行为范畴内展开,也能够在民事责任范畴内实现。被诈骗人不撤销合同时,自然可主张违约责任。倘若被诈骗人选择撤销合同,则将会导致另外的法律情势。[57]一般说来,合同诈骗会给被诈骗人带来实际损害,此种损害在民法上如何救济?本部分将重点分析诈骗人此种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即被诈骗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究竟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或是兼而有之?在讨论我国现行法规定之前,探寻一下罗马法以及德、法两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无疑是有启发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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