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一、二次审议稿在列举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时,原本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的兜底条款,当时得到了行政法学者的普遍赞同。[23]然而,从《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开始,上述规定却被改为“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尽管受到质疑,最终公布的《行政强制法》第12条仍然坚持了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对这一条款不能作无限扩大式的理解,而应借鉴日韩等国的制度经验以及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兜底式做法,明确作为间接强制手段的违法事实公布应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唯此才能避免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滥用。
(二)适用条件
有学者言:“选择执行方法系执行机关之权限,在法律规定之限度内,执行机关本有裁量之自由,纵然采严格主义之依法行政国家,一般亦认为行政机关得自行决定适当之执行方法。”[24]那么,在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除了按照间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的一般原则首选间接强制手段之外,在诸多同属间接强制的手段之间又该如何作先后选择呢?特别是在行政处罚、刑罚、停止供水供电、营业限制、就业限制、违法事实公布等纷纷成为间接强制手段的背景下,在法律上明确各种强制手段的基本适用条件就显得很有必要。
仔细分析前述违法事实公布在行政强制实践中的运用事例,可以看出实际上存在着两类具体的适用情形:一是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时,通过违法事实公布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如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前提是“拒不改正价格违法行为”、公告不合格产品的前提是“逾期不改正”。换言之,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履行了相关的改正义务,那么行政机关就不必公布其违法事实。二是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同时,将其违法事实向社会公开,如公布污染企业整改名单、曝光名人富人超生。在这两种情况下,实际上并不存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整改义务的事实。不管行政相对人是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履行相关义务,还是拖延履行甚至拒绝履行,行政机关都向社会公布其违法事实。这种做法与其说是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整改义务,毋宁说是通过违法事实公布的“示众”效应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这种公开违法事实的做法更具制裁性质,可以理解为以声誉罚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相比之下,第二种情形的违法事实公布更需要慎重运用。[25]究其原因,一则其本身相当于“创造”了一类新的处罚;二则没有预留一定的期限以“期待”行政相对人自行履行;三则几乎没有考量行政强制法上的最小侵害原则。
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机关针对其违法行为所课予的改正义务应当作为采用违法事实公布手段的基本条件。鉴于违法事实公布本身的力度以及对行政相对人可能造成的利益不当侵害都大于传统的间接强制手段,因而即便出现拒不履行改正义务的情况,如果能够通过非强制的思想教育手段或其他更为灵活的间接强制手段还有望迫使其自行履行义务,也就没有必要立即公布违法事实。在德国产品安全法上,如果产品不符合标准,主管机关就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其中包括公共警告。法律上虽然明确授权主管机关可以采取这种警告,但也作了限制。“只有存在‘拖延的危险’时,也就是说,为了防止对健康的巨大危险,有必要采取即时的侵害措施,并且其他措施,特别是警告生产商或者其他对生产商的措施不充分时,公共警告才具有适法性(比例原则)。”[26]这一制度经验对我国违法事实公布手段的运用颇具启示。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形下的违法事实公布,应当将其限定在“情况紧急、为防止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更大危害”之时,如重大环境污染、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目前各地人口计生委广泛采用的公开曝光名人富人超生做法在是否存在必要的适用条件上也不无疑问。
(三)程序设置
违法事实公布的运用在事实上会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名誉、隐私、商誉乃至财产。因此,为了防止这一手段的滥用、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必须通过正当法律程序的设置加以约束。《行政强制法》第4章已经专门就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一般要求作了规定,包括催告程序在内无疑应当为所有的强制执行手段所遵循。从理想角度来看,催告过程中的听证程序设置、违法事实公布的集体讨论决定机制、违法事实公布的期限及后续处理、公布失实的司法救济及国家赔偿程序都有必要一揽子确立下来。鉴于违法事实公布以确保行政义务的履行为其价值追求,且应考虑尽量减少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必要侵害,因而其程序设置要紧紧围绕这两个方面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