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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违法事实公布

  

  在上述法律规定中,“通报”、“报告”、“公告”、“公布”等词语都有将环境污染信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的意思。然而,企业基于追逐利润和逃避制裁的考虑,加之缺乏刚性的法律责任规定,这种公开违法事实的条款自始就形同具文。最近披露的“云南曲靖陆良化工有限公司有毒工业废料铬渣非法倾倒致水源和土地污染事件”再次反映出现行环境监管制度的缺陷。[11]受制于多种复杂的现实原因,就连法律明确赋予环保部门公布污染企业名单的权力也没有很好行使。一个典型例证是,2011年南京展开了整治污染企业的“环保行动”,关停了一批重度污染企业,在各大媒体公布了173家首批污染企业整改名单。通过这种违法事实公布手段的运用,使得污染企业承受了社会压力,最终选择了配合环保部门接受整改。[12]南京环保部门不过是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正常的监管职责而已,但这一行动却引起了各类媒体异乎寻常的关注。[13]由此也反衬出法律明确规定的迫使污染企业履行整改义务的违法事实公布手段并未经常得到运用。鉴于我国生态环境破坏和节能减排、转型发展的迫切性,理应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公布污染企业整改名单制度。


  

  二、违法事实公布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正当性分析


  

  除了价格监管、环境监管及计划生育管理领域以外,违法事实公布还在我国税收征管、产品质量监督、食品安全监管、消防监督检查等其他众多行政领域得到了广泛运用,对保障行政法上义务的履行发挥了重要作用。[14]但是,违法事实的公布客观上可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信誉甚至个人隐私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在违法事实公布适用范围呈现扩张势头之时,就有必要回归理论层面审视其兴起的原因,评判违法事实公布作为一种间接强制手段的正当性基础。笔者认为,违法事实公布在现代行政强制法上的勃兴主要是基于如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行政任务多样性与执行手段有限性的矛盾日益凸显


  

  改革开放中的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一方面,社会转型为经济发展、民生改善、政治昌明乃至道德重建提供了契机;另一方面,城乡二元结构、社会阶层分化和利益诉求的多元都使得社会矛盾加剧。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国家担负的行政任务正经历着变迁。诚如学者所言:“现代国家原则上并不存在有一封闭性、穷尽性之国家任务谱系;国家任务之内容与范围,毋宁具开放性,立法者具有广泛之国家任务确定形成权限。”[15]除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及改善民生以外,行政机关还肩负着强化公共服务、加强市场监管及创新社会管理等任务。为此,行政上实效性的保障机制便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重要课题。


  

  然而,在传统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的影响下,作为确保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手段仅限于代履行、执行罚及直接强制。面对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行政任务,依靠这些传统的执行手段往往难以实现预定的行政目标。例如,环境利益是一种典型的公共利益,当行政机关对于污染企业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之后,如果企业拒不履行,而行政机关通过代履行、执行罚等传统手段仍然不能促使其履行义务时,就可以考虑采取断电、断水这一“具有比直接强制更有效果”[16]的方式迫使污染企业履行义务。又如,在我国以往的计划生育管理中,农民是超生人群的主要构成,但随着名人富人成为新的超生群体,传统的执行手段无法予以遏制。于是,施以重罚、公开曝光便成为更具实际效果的执行手段。可见,为了有效缓解行政任务多样性与执行手段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就有必要根据不同行政管理领域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拓展一些灵活多样的执行手段,从而有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从比较法角度来看,无论是英美国家将刑罚和行政罚作为强制履行行政义务的手段,还是日韩等国在代履行、执行罚、直接强制、强制征收等传统手段的基础之上发展出拒绝给付、公布违反事实、课征金、加算税、行政罚等执行手段,无不反映出行政强制领域的这一发展动态。


  

  (二)间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理念的落实


  

  弗里德曼在论及法律何时有效时曾言:“人们为了自己利益或为了避免惩罚、处罚和痛苦而遵守法律或使用法律。”[17]作为一种“备而慎用”的手段,行政强制追求的最佳状态正是通过国家强制力的威慑作用迫使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为此,凡是能够通过非强制手段达到行政目的的,就不应实施强制手段;凡是能够通过间接强制手段达到行政目的的,就不应动用直接强制手段。相比之下,直接强制虽更能迅速达到行政目的,但国家暴力的行使易侵犯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引发民众与政府之间的对抗。因此,直接强制只有在穷尽所有的非强制手段及间接强制手段仍然不能实现预定的行政目的时才能实施。间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的理念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执行法中都有具体体现。例如,联邦德国《行政执行法》第12条规定:“代执行或执行罚不能达到目的或难以实行的,执行机关可强制义务人作为、容忍或不作为,或者自行执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32条也规定:“经间接强制不能达成执行目的,或因情况急迫,如不及时执行,显难达成执行目的时,执行机关得依直接强制方法执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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