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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违法事实公布

  

  作为间接强制手段的代履行和执行罚虽然各具优点,但二者也存在缺陷。首先,代履行只适用于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为义务,对于不可替代的作为义务及不作为义务,代履行就无法发挥作用。其次,执行罚的实施是以行政机关能够有效控制行政相对人的财产为前提的。如果行政相对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直接强制,或者可能将财产隐匿、转移且不为行政机关所知,那么执行罚就很难起到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效果。因此,伴随着行政任务的变迁,就必须跳出传统二元间接强制结构的窠臼,在代履行和执行罚之外探索更具实效的间接强制手段。鉴于间接强制手段的实质是通过对行政相对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其履行义务,因而各种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心理的手段都可以进行尝试。例如,在现代都市社会,一旦停止供水、供电,个人日常生活和企业生产经营都会陷入困境。为此,在环境保护、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等领域,对于拒不履行整改义务的企业就可以采取断水、断电的方式迫使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履行整改义务。在这里,断水、断电方式能够迅速摧毁行政相对人的侥幸心理,进而起到间接强制的实际功效。[18]又如,我国一些地方针对拒不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摈弃了传统的执行罚手段,代之以高额罚款、就业就学限制等手段,迫使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这种做法改变了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并立的传统思维,承认了行政处罚作为担保行政义务履行的间接强制手段,代表着间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理念下不断创新间接强制手段的趋向。


  

  (三)信息社会确保行政法义务履行的实效性


  

  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随着网络和通讯技术的不断提高,信息的传播更加便利和快捷。某种违法事实一旦为行政机关公布,便会立即引起社会关注,并引发公众的谴责。对于违法公民而言,公布违法事实会造成其个人名誉的贬损,使其长时间内承受某种精神痛苦;对于违法企业而言,公布违法事实则会对其商誉和社会形象造成负面影响,甚至还会因此而被淘汰出市场。“耻辱是加给一个人或集团的轻蔑标记。羞愧是被侮辱者的内心状态。法律和准法律经常试图把引起羞愧作为制裁。谴责是常见的惩罚。它起作用是因为它给人加上轻蔑标记(影响旁观者)或通过羞愧促使悔过。……普通制裁要花钱。贬黜却争取公众舆论,付出很少直接代价就建立起有力的制裁。”[19]公众的关注、社会的谴责以及示众的效应,这些独特的优势正是行政机关选择公开曝光手段的原因。


  

  违法事实公布之所以能够起到确保行政法义务履行的作用,关键在于这种公布往往能够使被公布者产生精神压力,进而在行政机关采取直接强制之前就履行义务。一般来说,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大多数公民的社会角色意识都在增强,人们注重自己的社会形象,并十分在意社会对自己的评价。同样地,在现代商业社会,是否具备起码的社会责任感、是否具备良好的社会形象也是一个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能否安身立命的软实力所在。正是基于个人及企业对社会责难普遍存在的畏惧感,才使得违法事实公布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在2006年3月《治安管理处罚法》开始施行之际,围绕“卖淫嫖娼是否应当通知家属”曾经引发过有关“家属知情权”、“执法人性化”的社会热议。[20]其实,这些争论都源于一个简单而残酷的现实,即一个违法行为人在其违法事实被公开(即便是仅对其家属公开)后会产生羞辱感。举凡曝光名人富人超生、欠税的高收入者、污染企业名单及不合格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都会给被曝光者造成心理压力,迫使其尽早履行义务。在现代信息社会,违法事实公布将以其确保行政法义务履行的实效性而成为间接强制的重要手段。


  

  三、违法事实公布的法律控制


  

  作为间接强制手段的违法事实公布固然有助于提高行政实效性,但也存在侵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风险,特别是可能不适当地损害公民和企业的尊严。因此,必须将违法事实公布纳入法律的控制范围,防止其游离于法律之外而成为侵害手段。根据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理,对违法事实公布手段的法律控制主要应从如下三个方面展开:


  

  (一)法律依据


  

  就目前违法事实公布手段的运用来说,有的具有国家法律层次的明确依据,如公告不合格产品、公告欠缴税款情况、公布污染企业名单等;有的具有行政法规依据,如公告价格违法行为;有的则仅仅是根据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如公开曝光名人富人超生;有的没有什么规范依据,如公开卖淫嫖娼人员的个人信息。那么,违法事实公布是否需要遵守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而只能由法律来设定呢?在韩国,违法事实公布最初大都是在没有具体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施的,直到近年才在消费者保护法、食品卫生法建筑法等法律中予以明确,高额滞纳入名单则是依据国税厅训令的执行的。[21]在日本,《国土利用计划法》、《国民生活安定紧急措施法》等法律规定了公布违法事实制度,条例中设置同样规定的例子也不少。[22]可见,日韩等国的违法事实公布都没有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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