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事实公布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中的运用
当下中国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建筑安全等重大事故时有发生。为了打击各类社会影响恶劣的行政违法行为,近年来各地行政机关大量采用违法事实公布这种社会治理手段,取得了显著成效。总体上来说,违法事实公布是一种具有多元化治理功能的规制手段,在实践中既可以作为一类独立的行政处罚(声誉罚)或一般行政处罚结果的公开(如曝光醉驾),也可以作为公共警告(如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或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如公告价格违法行为)。作为保障行政法义务得以履行的间接强制执行手段,违法事实公布在很多具体行政领域不断推行,已经成为有效遏制相关领域违法势头的重要手段。下文将以价格监管中的公告价格违法行为、计划生育管理中的公开曝光公众人物超生及环境监管中的公布污染企业整改名单为例,简要梳理违法事实公布在我国行政强制实践中的运用概况,从中可见违法事实公布对于确保义务履行具有特殊的作用。
(一)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物价上涨较快、通胀预期增强是近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问题。温家宝总理在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将“保持物价总水平基本稳定”列为当年政府的首要工作。提出“以经济和法律手段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全面加强价格调控和监管,并指出“特别要强化价格执法”。为此,对价格违法行为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将是今后价格监管工作的方针。[6]
自1998年《价格法》施行以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就一直是我国价格监管的基本策略。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其中第1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这是我国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对作为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改正违法行为义务的执行手段“公告价格违法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为了有效落实这一制度,国家计委还于2002年发布了迄今唯一的专门规范强制执行手段的部门规章—《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该规章第1条指出,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目的是“促使经营者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第2条则规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条件是“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在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不停止价格违法行为、未恢复到法律法规等规定状态及其他拒不改正的情形”。从这两条规定看,公告价格违法行为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单纯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开或行政处罚行为执行,而是一种确保违法行为人履行改正违法行为义务的强制手段。[7]
值得关注的是,《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自颁行以来,已经先后于2006年、2008年和2010年作了三次修改。在这三次修改中,除了不断加大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之外,与公告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修改主要有两处:一是2008年的“修订案”扩大了第18条价格违法行为公告的范围,不再仅限于“经营场所”,体现出执法者对公告价格违法行为这一措施更加重视;二是2010年的“修订案”直接将“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写人第1条,作为该规定的三大基本目的之一,将进一步引导包括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在内的各种价格监管手段的运用。事实上,自2010年以来,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围绕“稳定物价”这一中心任务,集中力量开展对农产品价格、电力价格、涉企收费、商场超市价格、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日化产品价格、中药材价格等的专项整治,对一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价格违法案件,予以处罚并公开曝光,有效打击了炒作农产品、越权定价、违规收费、价格欺诈、散布涨价信息等违法行为,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抑制了价格的不合理上涨,为降低通胀预期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公开曝光名人富人超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些规定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地位。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标志着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进人了法制化发展的阶段。该法第2条重申了“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强调“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第17条在明确“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的同时,强调其“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41条则规定了计划生育政策的核心制度—“征收社会抚养费”。为了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实施,国务院还公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