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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民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如何联名?

  

  长期来看,根本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思考我国选举制度的价值理念中两个深层次的问题,一是被选举权问题,二是选举人平等与选举中界别平等问题。


  

  第一,关于被选举权方面。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两个独立权利,内涵、功能{1}及资格是不同的{2}。我国选举制度中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完全不分的、一体化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体化造成被选举权空洞化,被选举权独立性丧失,被选举权人主体地位丧失。在候选人提名阶段,选举法规定候选人由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推荐并由推荐人进行推荐并介绍候选人,主体是各个政党等,体现被选举权的候选人是推荐客体;候选人宣传阶段,《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后,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选民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提出与代表候选人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的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由选举委员会向选民介绍,而不是候选人自我向选民介绍;只有应选民要求时,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问题,“选举过程基本没有候选人意思表示”{3}。候选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丧失主体地位,体现被选举权的空洞化。由于选举理念中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合一,制度设计中无法体现被选举权与选举权的条件不同,无法明确提出对被选举人的资格要求,只有明确直接选举中的选民自荐、自我介绍、自我宣传才能保证被选举人的独立主体资格,才能保证被选举权是选民的一项独立权利。


  

  第二,关于选举平等方面。我国选举制度设计反映的不仅仅是选举权平等,还追求选举中地域平等和界别(民族)平等,也就是选举法追求的“三个平等”[1]。“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和每票等值体现选举权的平等,同时,我国《选举法》第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选举法律虽然没有使用“界别”字样,也并没有明确界定“界别”内涵,但是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妇女、华侨、少数民族是法律提到的界别。各级人大选举中界别问题还通过人大代表的“代表性”或者各级人大中“代表构成(结构)”受到关注。当今我国各级人大中的“界别”与20世纪初的职业代表制度中的“职业”又有所不同,内涵大于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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