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院对陪审员的规训
为克服司法职业化之不足而存在的陪审制,其魅力和特长就在于它的“平民性”。欲保持这种平民性,就要求陪审员必须与法院保持一定的距离。然而,由于当下的人民陪审是在司法的“场域”中、法院的“管理”下进行的,因此,这就不可避免要在陪审员身上发生一种福柯意义上的“规训”。[29]在这种来自人民法院的“规训”下,人民陪审员的平民性在减弱,而其职业性在增强,进而人民陪审越来越表现出职业司法的色彩。笔者认为,法院对陪审员的“规训”是通过以下环节进行的。
1、仪式。在通常情况下,某些人一旦被确定为人民陪审员,法院要为其举行较为隆重的任命仪式。在此仪式上,往往由上一级的法院负责人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任命书。[30]这种任命仪式实际上是一种平民进入司法的昭示,它通常会对人民陪审员起到某种心理暗示,暗示着某人自此已经隶属于法院系统,司法归属感油然而生。这为法院对其进行的职业化的管理准备了条件。
2、服饰。某些法院为了增强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责任心与自豪感,专门为他们着装,并佩戴司法标识。[31]特定的服饰也强化了人民陪审员的司法归属感,拉近了他们与法院的距离,强化了它们的职业性,弱化了他们特有的平民性。
3、培训。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已经成为法院的常规性工作。[32]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五部分),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日常任职培训两种。岗前培训的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官职业道德、中国司法制度、审判纪律、司法礼仪、廉政规定以及法律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等。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对任职期间的人民陪审员要进行政治理论和新颁发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方面的日常培训;培训可以通过集中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有针对性的庭审观摩、案例教学、模拟演示、电化教学、巡回教学等方式以及对热点、难点、重点案件进行专题研讨等方式进行。依笔者看来,法院的这种培训策略实际上是一种试图将非职业化的陪审员重新职业化的策略。如前所述,陪审员的魅力和专长就在于它的“平民性”,因为来自民间,他通常具有职业法官所不具有的“乡土”知识,同时也很少受职业偏见的影响。这也是世界各国陪审制设立的初衷。在当今世界,之所以许多国家的陪审员一般都从不懂法的普通民众中选择,道理就在于此。[33]陪审制的原理要求陪审员站在“院外”“监视”法院,用乡土知识补充专业知识,而我们的培训策略是把本来就已经站在“院外”的陪审员极力地拉近“院内”,用专业知识代替乡土知识。试想如果陪审员也具有了和职业法官一样的知识背景,凭什么审判非得依靠陪审员呢?而且这样的培训在实践中往往都由法院的领导主持,由资深法官传授法律专业知识,由法院向受训学员颁发证书,法官的专业优越感和职业权威性无形中对出身于平民的陪审员构成了强大的心理暗示,[34]最终有可能导致在实际审判中陪审员为职业法官马首是瞻。
4、管理。依《意见》的31条和《决定》的16条,我国基层法院大都建立了一种类似于职业法官管理的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35]这一套制度是法院行政管理体制的一个分支,本来为实现司法民主而在的人民陪审员,一旦进入这样的一个体制,他实际上就成为了一个彻头彻尾的被管理者。诸如所谓的以陪审案件的数量、出庭率、陪审能力、审判纪律、审判作风为内容的考核,在法院的控制下,在“一切为了审判”的目标下,通常会转变成以对法院的贡献率和与法官的配合程度为标准的考核。在此期间,参加陪审次数越多、[36]与法官配合得越好,服务司法的态度越好,就越能在考核中得到好的评价。认真行使监督职能、乐于发表独立见解、爱“唱反调”、喜欢“挑毛病”的陪审员反倒有可能在考核中受到低评或在使用中被边缘化。
5、补助。依《决定》第18条中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按照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在实践中,这种补助具有酬金的性质。一般采用两种支付方式,对于非专职的陪审员一般按次数支付,对于专职的陪审员一般采用按月以固定数额方式支付。因为参加陪审要占用很多时间,工作时间要求严格的人很难保证出勤率,因此出于审判效率方面的考虑,法院所选择的人民陪审员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离退休人员和无固定工作的人。[37]由于他们常驻于法院,并以陪审为主要职业,所以他们往往视陪审补助为可观的劳动收入。俗话说,“吃谁向谁”,在利益的驱动下,他们必然相当配合法院的工作,在这背后,监督司法的功能便被消解了。
(三)难以对抗的权力结构
依《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依据这样的规定,理论上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具有相同的权力,但受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和各种非正式制度的制约,在实际审判中,人民陪审员不可能与法官平等地行使权力。依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既然如此,从理论上说,在审判中当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和法官的意见相左时,既有可能出现肯定法官意见而否定陪审员的意见的情况,也有可能出现肯定陪审员的意见而否定法官的意见的情形。但事实上,前者的情形经常发生,而后者的情形却从未发生过。依《决定》第10条中规定:“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当法官的意见为多数意见时,自然以法官的意见为准;当陪审员的意见为多数意见时,是否依据他的意见定案,还要提请院长,由院长决定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在实际运作中,在提请院长之前,按照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其实还要经过庭长、主管副院长的同意。这一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其实都是对人民陪审员意见表达的一种阻却。经常是,意见没能提交到审判委员会,在法院的各个方面所做的“工作”下,陪审员就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意见。依照规定,人民陪审员虽然可以应邀列席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其陪审的案件,并可以会议上发表意见,但不能行使表决权(《意见》第17条)。在这样的体制下,即使陪审员的意见提交到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在众多的法院的力量的包围下,陪审员的意见怎么可能被肯定呢?再退一步讲,假设真有“不识时务”的陪审员,在审判委员会上顽强地坚持自己的观点,最后也真的让法院各方势力屈服,自己的意见获得了肯定,法院还能让他在下次的遴选中进入合议庭吗?在既有的司法权力结构下,作为“客人”到场陪审员,在法院控制的场域中不可能发挥出真正监督司法的职权,“陪而不审”是在所难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