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意义上,与宪法、宪政相关的问题也就成了一般的法律问题,这也是为什么梅特兰在讨论议会问题(宪法问题)之前会先讨论封建主义和地产权制度(私法问题)的原因所在———在很长时间内选举权与地产保有都直接相关;[15]宪法、宪政问题最终是通过一般的法律问题体现出来的,如梅特兰所言, 17世纪初波澜壮阔的国王和议会之间的斗争,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刑事诉讼法的问题:国王的指令能否构成对人身保护令的有效回复?[16]这种将宪政问题予以法律格式化的做法其实在一定意义上触及了法治的内涵。试想,如果宪政问题都可以(一般)法律化,那还有什么不可以的呢?也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将宪政和法治予以勾连。
但将宪法“降低”到普通法律的层次并不意味着没有对权威的追求和探寻。事实上,自然法和实在法的二元区分思想在英国同样存在,只是体现形式不同而已。在多数国家,人们在评价一般制定法的效力时总会拿宪法作为标尺,甚至还会诉诸宪法背后的“高级法”或直接诉诸自然法,以至爱德华·考文还会去探讨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人们所熟悉的拉丁文中的ius和lex、法文中的loi和droit、中文中的法和理(礼)之间的对立,在英文、英国的法律体系中是同样存在的,只是在不同的场合体现为不同的东西而已。[17]如早期的法律(law,国王制定之法) 与习惯(custom)的对立,后来的普通法(law)与衡平法(equity)的对立,再后来的制定法(stat-ute)和普通法(law)的对立,等等。在经典普通法理论那里,普通法并不将自己的效力归之于任何外在的权威,如任何形式的主权者或任何更高级的、抽象的规范(包括自然法),而是诉诸民众的历史和社会实践。只有经过民众长久的社会实践的检验,大浪淘沙沉积下来的规则才构成普通法。[18]因此,普通法就是习惯法,习惯对于英国人的意义也远非其他法律体系的人们所能想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包括宪法)采取什么形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是否与民众的社会生活实践相吻合、匹配,有些时候严肃正式的法典反而显得矫情,也未必就真的在社会中起到了多大作用。而对于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治理而言,真正重要的不是规则体现为什么形式,而是有无规则、规则好坏以及人们是否尊重规则。
五、英格兰宪政的历史是一部规则与民族性格不断磨合、协调并匹配的历史
历史经验表明,一个社会能否达到大治,一定意义上在于其治理方式是否与其民众的精神气质相匹配。相配,则社会和谐;不配,则社会绝难治理。而英格兰则可以算作此二者彼此匹配的典范。
我们常常艳羡英国的法律制度良好、完备,但事实也许并非如此。如果你亲历英国社会生活,就会发现其法律制度中也有很多漏洞,只不过这些漏洞英国人自己很难发现或不屑去发现和钻取;而近年来随着外来人口的增多,英国社会的动荡开始加剧,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其法律上的漏洞是明显存在的。另一方面,这是不是说明相比于其他人种英国人的人性更好一些?显然这更是无稽之谈。但英国的确是一个治理得比较好的社会,这一点当没有多大争议。对我们而言,令人叹为观止的不是它的制度之完备,也不是它的人性之优越,而是这二者的精妙结合。简言之,这是一个更适合规则之治的民族,这个民族很适合用这套规则来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