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如果我们认为税收是民众和国王之间的一个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问题,那么英格兰的宪政史就可以被视为是一部税收的历史。因为宪法中的两大部分,即政体结构和民众的权利,它都涉及到了:议会因税收而产生,并最终成为了税收的决定者———无论是征收还是开销;另一方面,税收直接触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即财产权。可以说,在这两点上,税收将整个宪法的主要内容勾连了起来,其对于宪法、宪政的意义自不待言。
四、英格兰宪政的历史是一个普通法律发展的历史,它的宪政问题大多是或可以归之为某一部门法的法律技术问题
单从法律技术角度看,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的位置,其效力要高于一般制定法,因此后者不得与之相冲突。凯尔森将宪法定位为一国的基本规范,在他看来,无论宪法的权威来源于何处(如革命),本国法律体系中其他法律规范的权威都直接或间接地来自于宪法。[14]这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情况,即使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也是如此,而其中又以美国最为典型;但作为该法系母国的英国则完全不同。
如我们所早已熟悉的那样,亦如戴雪所指出的那样,在英国无法找到一个像美国或其他国家那样的成文的宪法典,甚至找不到它的宪法是什么。这对习惯于寻找权威的人来说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宪法不见了,我们的法律将依附于谁?但有宪法未必就有宪政,没有宪法未必就没有宪政,古今中外的法律史不断地提醒着我们这一点。所谓英格兰的宪政不是通过我们通常所熟知的宪法典来体现和实现的,而是体现在宪法性文献(如《大宪章》)、宪法性制定法(如《议会法》)、宪法性判例(如关于议员辩论自由的汉克西案, 1397年)、普通法(如关于国王的特权)和宪法性惯例、共识(如今天国王一般都会对议会通过的法案予以御准,尽管他可以拒绝御准)等渊源中,并通过它们实现着英国的宪政。
如同英国的法律可以体现为判例(普通法)和制定法一样,其宪法也可以体现为法典之外的其他形式;毕竟,与其他法律规范一样,宪法最终也是规范,只是更抽象、更基本、更权威而已。因此,英国宪法的发展历史其实只是一个普通法律(包括制定法、判例、习惯等)发展的历史,或者说英国的宪法与普通法律无异。如关于民众权利和自由的《权利法案》、关于议会体制的《议会法》、关于王位继承的《王位继承法》,等等;与其他制定法相比,它们并没有什么不同:也要经法官解释来适用,也要形成为判例并经由判例得以发展。宪法性判例亦如其他判例一样,同样遵循判例的运行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