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结 论
对于宪政的研究,可以有很多角度,每个人的研究也会有不同的感受。各国传统、国情不同,导致各国的宪政实践也会产生许多差别。但同为人类社会,势必意味着我们必然会面临某些共同的问题,各个社会群体在解决这些问题时所采取的措施会充分反映出这个种群的智慧,而这些智慧对其他种群来说也应该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如果不是借鉴意义的话)。这也是比较这一研究方法存在的基础、合理性和价值所在。
从英格兰宪政的历史可以看出,这个民族是在用法律浇灌、奠基自己搭建的宪政框架,使之牢固地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无论政治体制如何变幻、国家权力归谁行使,以习惯为基础的法律(普通法)始终都是人们诉诸的终极依据。无论这些法律成文还是不成文,是普通法还是制定法,也无论它们采取何种形式,它们始终都是英国人心目中通向自由的明灯。这是一种传统,受此传统的熏陶,英国人形成了尊重规则的心性和精神气质,而这种心性反过来又增强了规则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长此以往,法律与人的心性反复砥砺,不断磨合,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为什么英国人能够创造本文开头所提出的各种宪政奇迹。如果可以,这权算作笔者对这些奇迹之原因的一个解释吧!
【作者简介】
李红海,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K. O.摩根主编:《牛津英国法律史》,王觉非等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92页。
本说法来自原英国历史学会会长狄金森教授2006年11月4日在北京大学历史系的一次演讲,题目“现代英国宪政———改革与未改革的”。
忏悔者爱德华国王驾崩后,就是由贤人会议选举哈罗德即位。同注1引书,第115页。
参见F. W.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F. W. Maitland,ConstitutionalHistory ofEngland, 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 (1946), pp. 60-64. )
同注引书,第387-430页。
同注引书,第297-301页。
参见D.E.C.耶尔:“霍布斯与黑尔论法律、立法与主权”,载《剑桥法律杂志》第31卷。(See D. E. C. Yale,“Hobbes andHale onLaw, Legislation and the Sovereign”, 31CambridgeLaw Journal121-156 (1972), p. 127 andreferences atn. 33. )
G. J.普斯特玛:《边沁与普通法传统》。( G. J. G. J. Postema,Bentham and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Clarendon Press-Oxford, 1986, p. 7. )
F.波洛克和F.W.梅特兰:《爱德华一世以前的英国法律史》。(F. Pollock and F.W. Maitland, TheHistoryof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Edward I, Cambridge: 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 1968, pp. 412-432. )
参见P.维诺格拉多夫:“封建主义”,载《剑桥中世纪》第三卷。(P. Vinogradof,f“Feudalism”, 3CambridgeMedievalHistory(1924), pp. 458-484. )
同注引书,第108页。
指1188年亨利二世所征收的萨拉丁税。参见W.斯塔布斯:《宪章精选》(W. Stubbs,SelectCharters,p.160. ),转引自注1引书,第67页。
同注引书,第93-97页。
参见J. 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汪庆华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页。
同注引书,第23-24页。
同注引书,第313-315页。
参见韩泽廷:“中世纪英国法院对法律的解释”,见普拉科内特:《14世纪上半期的制定法及其解释》,剑桥大学出版社1922年,序言。(H. D. Hazeltine,“The Interpretation ofLaw byEnglishMedievalCourts”, as an introduction orgen-eralpreface, inT. F. T. Plucknet,tStatutesandTheirInterpretation in thefirsthalfofthefourteenth century,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 1922. )
同注引书,第7页。
贺卫方:“国政全凭议院施”,载《南方周末》2008年5月8日。
同注引书,第396页。
同注引书,第398页。
同注引书,第8页。
范.卡内刚:《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